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8 月 22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準則依地方制度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五十四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本準則所稱地方立法機關,指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
第 3 條
直轄市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行政院核定。
縣 (市) 議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內政部核定。
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依本準則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縣政府核定。
地方立法機關之組織自治條例,其有關考銓業務事項,不得牴觸中央考銓
法規;各權責機關於核定後,應函送考試院備查。
第 二 章 議員及代表
第 4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及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分別
由直轄市民、縣 (市) 民及鄉 (鎮、市) 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
得連任。
第 5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總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
人至一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七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四十四人;人
口超過一百五十萬人者,每增加十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二人

直轄市有原住民人口在四千人以上,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總額內應有原
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
;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6 條
縣 (市) 議會議員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四日選出之議員名
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縣 (市) 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選出九人。
二、縣 (市) 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五千人增一人。
三、縣 (市) 人口超過五萬人至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多
不得超過十九人。
四、縣 (市) 人口超過二十萬人至四十萬人者,每增加一萬四千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三十三人。
五、縣 (市) 人口超過四十萬人至八十萬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四十三人。
六、縣 (市) 人口超過八十萬人至一百六十萬人者,每增加五萬七千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七人。
七、縣 (市) 人口超過一百六十萬人至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
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三人。
八、縣 (市) 人口超過二百二十萬人者,每增加二十萬人增一人;最多不
得超過六十五人。
縣 (市) 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一萬人以下者,於前項總
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縣 (市) 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
萬人增一人。
縣有山地鄉者,於第一項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其應選名
額,以每一山地鄉選出一人計算。
縣 (市) 各選舉區選出之縣 (市) 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縣 (市) 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
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
加四人增一人。
第 7 條
鄉 (鎮、市) 民代表會代表總額,依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月十三日選出之
代表名額為準;如因人口變動有增加必要者,調整如下:
一、鄉 (鎮、市) 人口在五百人以下者,選出三人。
二、鄉 (鎮、市) 人口超過五百人至一千人者,每增加二百五十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五人。
三、鄉 (鎮、市) 人口超過一千人至一萬人者,每增加四千五百人增一人
;最多不得超過七人。
四、鄉 (鎮、市) 人口超過一萬人至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最
多不得超過十一人。
五、鄉 (鎮、市) 人口超過五萬人至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二千五百人
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十九人。
六、鄉 (鎮、市) 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每增加三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
超過三十一人。
鄉 (鎮、市) 平地原住民選出之代表名額,按平地原住民人口與總人口比
例選出;平地原住民人口達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項總額內至少應有代
表一人。
鄉 (鎮、市) 各選舉區選出之鄉 (鎮、市) 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
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鄉 (鎮、市) 選出之平地原住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
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第 8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
,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前項宣誓就職典禮,在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所在地舉行,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直轄市議員、
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當選人互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
,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之。
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應於當選後十
日內,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逕行依
宣誓條例規定辦理宣誓就職事宜。
第 9 條
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由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分別函報行政院、內
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第 三 章 議長、副議長及主席、副主席
第 10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置議長、副議長各一人,鄉 (鎮、市) 民代表
會置主席、副主席各一人,由直轄市議員、縣 (市) 議員、鄉 (鎮、市)
民代表以無記名投票分別互選或罷免之。但就職未滿一年者,不得罷免。
第 11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職典禮後即時舉行,並應有就職議
員、代表總額過半數之出席,以得票達出席總數之過半數者為當選。選舉
結果無人當選時,應立即舉行第二次投票,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票相
同者,以抽籤定之。補選時,亦同。
前項選舉,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時,應即訂定下一次選舉時間,並通
知議員、代表。第三次選舉時,出席議員、代表已達就職議員、代表總額
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進行選舉,並均以得票較多者為當選;得
票相同者,以抽籤定之。第二次及第三次選舉,均應於議員、代表宣誓就
職當日舉行。
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選出後,應即依宣誓條例規定宣誓就職。不
依規定宣誓者,視同未就職。
第一項選舉投票及前項宣誓就職,均由依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所推舉之主持
人主持之。
第 12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罷免,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遴派三人至七人擔任管理員,辦理投票、開票工作,並指定一人
為主任管理員。由議員、代表互推三人至五人擔任監察員,監察投票、開
票工作,並由監察員互推一人為主任監察員。
第 13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無效之情事,準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六十二
條第一項之規定。
前項無效票之認定,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當場為之;認定有爭議
時,由全體監察員表決之。表決結果正反意見同數者,該選舉票、罷免票
應為有效。
第 1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之印製及有關選舉罷免事務,分別由直轄市議會
、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辦理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應於議長、副議長、
主席、副主席之選舉票、罷免票開票完畢後,將有效票、無效票分別包封
,由主任管理員會同主任監察員於騎縫處加蓋印章後,保管六個月,除檢
察官或法院依法行使職權外,任何人不得開拆。如有訴訟者,應保管至訴
訟程序終結為止。
第 15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選舉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造具選舉結果清冊及當選人名冊各一份,分別報請行政院、內政部及縣
政府發給當選證書,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
所。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罷免結果,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
府、鄉 (鎮、市) 公所。
第 1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綜理會務
。議長、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時,由副議長、副主席代理。議長、副議
長、主席、副主席同時不能執行職務時,由議長、主席指定,不能指定時
,由議員、代表於十五日內互推一人代理之;屆期未互推產生者,由資深
議員、代表一人代理,年資相同時,由年長者代理。
第 17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之辭職,應以書面向大會提出,於辭職書提出會議報告時生效。
前項辭職在休會時,得視實際需要依規定召集臨時會提出之。
第 18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辭職、去職或死亡,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
代表會應即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知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副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
副主席出缺時,分別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
會議決補選之。議長、副議長,主席、副主席同時出缺時,分別由行政院
、內政部、縣政府指定議員、代表一人暫行議長、主席職務,並於備查之
日起三十日內召集臨時會,分別補選之。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議長、鄉 (鎮、市) 民代表會主席辭職或去職
,應辦理移交,未辦理移交或死亡者,由副議長、副主席代辦移交。
第 四 章 會議
第 19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除每屆成立大
會外,定期會每六個月開會一次,由議長、主席召集之,議長、主席未依
法召集時,由副議長、副主席召集之;副議長、副主席亦不依法召集時,
由總額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議員、代表互推一人召集之。
第 20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由議長、主
席為會議主席,議長、主席未能出席時,由副議長、副主席為會議主席,
議長、主席、副議長、副主席均未能出席時,由出席議員、代表互推一人
為會議主席。
第 21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應設程序委員會,審定議事日程及其他程序相
關事項,並得設各種委員會審查議案。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設小組進
行案件審查,並由主席審定議事日程。
前項議事日程屬於定期會者,縣 (市) 議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
五分之一;鄉 (鎮、市) 民代表會質詢日期不得超過會期總日數四分之一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事日程,應分別
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第 22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非有議員、代表總額
減除出缺人數後過半數之出席,不得開議。議案之表決,除本準則另有規
定外,以出席議員、代表過半數之同意為通過,未過半數之同意為否決。
如差一票即達過半數時,會議主席得參加一票使其通過,或不參加使其否
決。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進行施政報告及質詢
議程時,不因出席議員、代表未達開會額數而延會。
第 23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定期會或臨時會之每
次會議,因出席議員、代表人數不足未能成會時,應依原訂日程之會次順
序繼續進行,經連續二次均未能成會時,應將其事實,於第三次舉行時間
前通知議員、代表,第三次舉行時,實到人數已達議員、代表總額減除出
缺人數後三分之一以上者,得以實到人數開會。第二次為本會期之末次會
議時,視同第三次。
第 2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會議應公開舉行。但
會議主席或議員、代表三人以上提議或依本法第四十九條列席人員之請求
,經會議通過時,得舉行秘密會議。
第 25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會議主席對
於本身有利害關係之事件,應行迴避;議員、代表不得參與個人利益相關
議案之審議及表決。
第 26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之議事程序,除各該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組織自治條例及議事
規則規定者外,依會議規範之規定。
前項議事規則,以規範議事事項為限,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並函送
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
第 五 章 紀律
第 27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得設紀律委員會、
小組審議懲戒案件。其設置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
鎮、市) 民代表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備查。
第 28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時,由會議主席
維持議場秩序。如有違反議事規則或其他妨礙秩序之行為,會議主席得警
告或制止,並得禁止其發言,其情節重大者,得付懲戒。
前項懲戒,由各該立法機關紀律委員會、小組審議,提大會議決後,由會
議主席宣告之;其懲戒方式如下︰
一、口頭道歉。
二、書面道歉。
三、申誡。
四、定期停止出席會議。
第 六 章 行政單位
第 29 條
地方立法機關之行政單位組織如下:
一、直轄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副秘書長一人;下得分設九組、室辦事。
二、縣(市)議會置秘書長一人;下分設組、室辦事。其縣(市)人口未
滿五十萬人者,得設五組、室;人口在五十萬人以上,一百二十五萬
人以下者,得設六組、室;人口超過一百二十五萬人者,得設七組、
室。
三、鄉(鎮、市)民代表會置秘書一人,下得設組辦事;人口超過十五萬
人者,其代表會得分設二組。
前項行政單位組織,由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
會,分別於各該組織自治條例擬訂之。 
第 30 條
地方立法機關編制之職稱及員額,應於各該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及
其編制表規定之。
地方立法機關應就其層級、業務性質及職責程度,依其所適用之職務列等
表選用職稱,並妥適配置各官等職等員額。
第 31 條
地方立法機關擬訂組織自治條例報權責機關核定時,其編制員額,應依下
列因素決定之:
一、員額管制政策及規定。
二、業務職掌、功能及各部門工作量。
三、預算規模。
四、人力配置及運用狀況。
第 32 條
地方立法機關組織自治條例核定文,應分別送達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行政
機關。行政機關應於收受核定文之日起三十日內公布之。
前項自治條例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但特定有施行日期者
,自該特定日起發生效力。
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限公布者,該自治條例自期限屆滿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
發生效力,並由核定機關代為公布。
第 33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開會期內,其事務人
員得分別向直轄市政府、縣 (市) 政府、鄉 (鎮、市) 公所調用之。
第 34 條
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鄉 (鎮、市) 民代表會分層負責明細表,由
議長、主席核定後實施。
第 34-1 條
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依其所屬政黨參加黨團,每一黨團至
少須有三人以上。未能依前項規定組成黨團之政黨或無黨籍之直轄市議會
議員、縣 (市) 議會議員,得加入其他黨團或由直轄市議會議員、縣 (市
) 議會議員總額五分之一以上之議員合組政團。但每一政團至少須有三人
以上。
前項政團準用有關黨團之規定。
黨團辦公室得視實際需要,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提供之;其設置
辦法,由直轄市議會、縣 (市) 議會訂定,分別報行政院、內政部備查。
第 35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