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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7 日
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之。
第 2 條
經我國與他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與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
織)簽訂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者,中央主管機關
得逕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該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
第 3 條
經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
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中央主管機關註銷並公告:
一、與我國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法人簽訂之有機農產品驗證機構
認證相互承認協定或協議,已失其效力。
二、中央主管機關依蒐集資訊查證後判定其有機農產品生產規範與我國有
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差異過大或相關管理制度無法落
實。
第 二 章 進口審查及管理
第 4 條
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以有機名義販賣者,進口業者於販賣前,應填具
申請書及檢附下列文件二份,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審查:
一、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有機驗證之證明文件。
三、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檢疫證明文件。
四、產品中文標示。
五、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之申請,得由進口業者出具委託文件由代理人為之。
第 5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驗證證明文件,應由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
一項公告之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認證之驗證機構簽發。
前項證明文件內容應包括下列項目:
一、外國生產廠(場)名稱及地址。
二、產品名稱、批號及農產加工品有機原料含量百分比。
三、產品重量或容量。
四、進口業者或買方名稱。
五、驗證機構名稱及地址。
六、簽發日期。
七、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項目。
前項第六款所定之簽發日期,自申請書送達之日往前推算不得逾三個月。
第 6 條
為辦理第四條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認有必要時,得要求申請人檢附樣品
進行檢查或檢驗。
第 7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中央主管機關應敘明理由後駁回申請:
一、申請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加工品,其有機原料含量低於百分之九十五

二、進口農產品、農產加工品經檢疫處理後,已不符合我國有機農產品及
有機農產加工品驗證基準。
三、經通知補正或檢附樣品,無正當理由屆期未補正或未檢附樣品。
四、產品檢驗結果未符合本法第十三條規定。
前項第一款所定有機原料含量之計算,準用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驗證基準之規定。
第 8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就通過審查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核發有
機標示同意文件。
前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進口業者名稱及地址。
二、外國生產廠(場)名稱。
三、產品名稱及批號。
四、產品重量或容量。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第 9 條
進口業者進口及販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相關之紀錄與文件,應
至少保存一年。但驗證產品標示有效日期者,應至少保存至有效日期屆滿
後一年為止。
第 三 章 標示及標章
第 10 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標示所用文字,以中文正體字為之,並
得輔以外文及通用符號。
第 11 條
有容器或包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於販賣時,應標示下列
事項:
一、品名。
二、原料名稱。
三、進口業者名稱、聯絡電話號碼及地址。
四、原產地。
五、驗證機構名稱。
六、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字號。
七、其他法規所定標示事項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應標示事項。
前項第一款品名與第二款原料名稱完全相同者,得免標示原料名稱。
第一項第一款之品名,應標示有機文字。
第 12 條
前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原料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產品為二種或二種以上原料混合或加工時,依其含量由高至低標明原
料名稱。
二、除水及鹽外,得以有機文字或其他符號修飾或註記有機原料之項目。
第 13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定原產地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依進口貨物原產地認定標準認定之原產國為標示。、
二、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厘。、
三、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中間偏下方明顯位置標示。
第 14 條
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五款所定驗證機構之標示,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厘。、
二、於包裝或容器正面之中間偏下方明顯位置標示。
第 15 條
具營利事業登記證之場所販賣散裝之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
應於陳列販賣處以告示牌標示品名及原產地,並展示第十一條第一項第六
款所定有機標示同意文件影本。
前項品名及原產地之標示,準用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三條第一款規定。
第一項所定原產地標示之字體長度及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分。
第 16 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之標示,除依第十一條第三項及第十二
條第二款規定外,不得另就其他標示事項,以本國或外國有機文字,或其
他足使他人誤認之表示方法為之。但使用標章為標示方式者,不在此限。
第 17 條
進口有機農產品及有機農產加工品使用之標章,以下列所定者為限:
一、中央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公告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
織)之有機標章。
二、驗證機構標章。
第 四 章 附則
第 18 條
中央主管機關就第四條所定審查、第六條所定檢查及檢驗、第七條所定駁
回申請或第八條第一項有機標示同意文件之核發,得委任所屬機關或委託
其他機關(構)、法人或團體辦理。
第 19 條
依本辦法規定檢附之文件如非中文本,應併附經法院或其所屬民間公證人
認證之中文譯本二份。
第 20 條
為辨識申請人依本辦法所提文件及內容之真偽,中央主管機關得洽請我國
駐外館處、相關國家或組織協助查證。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