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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毒性化學物質事故調查處理報告作業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三天內,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初步事故調查處理速報(以下簡稱速報);並於事故發生後十四天內,依第四條規定提報總結事故調查處理結報(以下簡稱結報),報請事故發生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並副知中央主管機關。
逾前項規定期限未提出調查處理報告者,視為未報告。
第 3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時,儘速蒐集事故相關基本資料,並依附件一規定記載、製作包括下列事項之速報:
一、事故發生基本資料。
二、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
三、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
第 4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應於事故發生後,詳加勘查、蒐集事證,予以分析研判、究明發生事故原因,並依附件二規定記載、製作包括下列事項之結報:
一、事故發生基本資料。
二、應變單位、分工及裝(設)備。
三、事故發生、應變及善後復原過程。
四、環境污染與清理狀況。
五、檢討與改善。
六、建議事項。
第 5 條
毒性化學物質運作人提報之書面調查處理報告所列資料不足,有補充說明之必要者,主管機關得限期運作人補正。
第 6 條
本準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