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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6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農產品生產及驗證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四條第一項及第五條第一項所稱流通過程,指實質改變優良農產品或有機農產品、農產加工品之原包裝或原標示,致影響農產品完整性所進行交易之過程。
第 3 條
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本法第六條第一項所定國家或國際有機認證機構(組織)前,得先辦理審查。必要時得派員赴國外查證。
中央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審查,得邀請相關機關、專家學者、產業或具利害關係之機構、團體代表參與審查會議。
第 4 條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標示產銷履歷之農產品,指依本法第七條第二項及第三項所定辦法實施自願性及強制性產銷履歷驗證之農產品。
第 5 條
中央主管機關必要時,得委託相關機關、法人辦理農產品驗證機構之認證。
前項受委託者,應符合下列各款資格:
一、具有執行本法所定認證工作能力者。
二、具備國際認證相關組織會員資格者。
第 6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稱相關證明及紀錄,指與檢查或檢驗相關之原料來源、原料數量、產地證明、驗證證書、生產作業依據、生產流程相關紀錄、銷售對象、金額或其他執行本法所需之相關資料。
第 7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三項所稱其他適當之處置,指對消費者已發生重大損害或有發生重大損害之虞,而情況危急時,得在大眾傳播媒體公告農產品經營者之名稱、地址、農產品及其加工品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第 8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