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老人福利法施行細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老人福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十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二條所定老人之年齡,以戶籍登記者為準。
第 3 條
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對老人提供服務
及照顧,應定期調查及評估老人需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發展趨勢,訂定
近程、中程、遠程計畫,據以執行。
第 4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及第三十條所稱法定扶養義務人
,指依民法規定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
第 5 條
本法第十四條第二項所定無法定扶養義務人且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之老人,
將財產交付信託業者代為管理、處分之相關事宜,由其監護人負責執行。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請監護人就前項事宜辦理情形提出
執行報告。
第 6 條
老人憑國民身分證或政府核發足以證明老人身分之證件,享受本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之優待。
第 7 條
各機關、團體、學校,得配合重陽節舉辦各種敬老活動。
第 8 條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定適合老人安居之住宅,其設計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提供老人寧靜、安全、舒適、衛生、通風採光良好之環境與完善設備
及設施。
二、建築物之設計、構造與設備及設施,應符合建築法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並應具無障礙環境。
三、消防安全設備、防火管理、防焰物品等消防安全事項,應符合消防法
及其有關法令規定。
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所定住宅設施小規模、融入社區及多機能之原則如
下:
一、小規模:興辦事業計畫書所載開發興建住宅戶數為二百戶以下。
二、融入社區:由社區現有基礎公共設施及生活機能,使老人易獲得交通
、文化、教育、醫療、文康、休閒及娛樂等服務,且便於參與社區相
關事務。
三、多機能:配合老人多元需求,提供適合老人本人居住,或與其家庭成
員或主要照顧者同住或近鄰居住;設有共用服務空間及公共服務空間
,同一棟建築物之同一樓層須有共用通道。
第 9 條
本法中華民國六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公布施行前已安置收容於公、私立老
人福利機構之人,由該機構繼續收容照顧。
第 10 條
六十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之人自願負擔費用者,老人福利機構得視內部設
施情形,提供長期照顧、安養或其他服務。
第 11 條
老人福利機構依本法第四十條第一項規定接受私人或團體捐贈時,應於每
年六月及十二月將接受捐贈財物、使用情形及公開徵信相關資料陳報主管
機關。
前項公開徵信應至少每六個月將捐贈者姓名、金額、捐贈日期及指定捐贈
項目等基本資料,刊登於機構所屬網站或發行之刊物;無網站及刊物者,
應刊登於新聞紙或電子媒體。
第 12 條
設立老人福利機構未依本法第三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申請設立許可,經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五條第一項規定限期令其改善者,應
依限完成設立許可程序;其期間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最長
不得逾六個月。
第 13 條
主管機關依本法第四十七條及第四十八條規定通知老人福利機構限期改善
者,應令其提出改善計畫書;必要時,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評估其改善
情形。
第 14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內容,包括家庭倫理
、親子溝通、人際關係、老人身心特性與疾病之認識及如何與老人相處等
相關課程。
前項應施以家庭教育及輔導之課程及時數,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定之。
第 15 條
依本法第五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同意延期參加家庭教育及輔導者,以一次為
限,最長不得逾三個月。
第 16 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