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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管理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以下簡稱下水道承裝商),指承
攬下水道用戶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水之管渠及有關設備裝修工程業務之公
司或商號。
第 3 條
下水道承裝商應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本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二、置有專任承裝技工二人以上。
前項下水道承裝商負責人,具有承裝技工資格者,得自任專任承裝技工。
第 4 條
下水道承裝商應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
籌設許可: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
內二吋半身脫帽相片。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下水道承裝商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資本額。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籌設許可文件應註明有效期限為六個月,
下水道承裝商應於有效期限內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
第 6 條
下水道承裝商應於辦妥公司或商業登記後六個月內,檢附下列文件向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營業許可、領取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
及承裝技工工作證後,始得營業:
一、申請書。
二、公司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前項第一款申請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下水道承裝商名稱及營業地址。
二、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姓名、出生年月日、住所或居所
及身分證明文件。
三、資本額。
第 7 條
自來水管承裝商得檢附下列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
請下水道承裝商營業許可、領取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
工作證:
一、申請書。
二、資本額證明文件。
三、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及資格證明文件。
四、公司或商號之負責人、專任承裝技工之國民身分證影本及最近六個月
內二吋半身脫帽相片。
五、自來水管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
前項自來水管承裝商領取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後,應完成公司或商業登記,始得營業。
第 8 條
下水道承裝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三十日內,檢附公司
或商業變更登記證明文件、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向所在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變更營業許可,並換發新營業許可證書及
承辦工程手冊:
一、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變更組織。
二、在所在地之同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內遷移地址。
三、變更名稱。
四、更換公司或合夥組織代表人。
五、增減資本額。
六、遷移地址至另一直轄市或縣(市)轄區。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事由申請變更營業許可者,應同時檢附原領專任承裝
技工工作證,換發承裝技工工作證。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第一項第六款之營業許可,應通知遷出地
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一項申請變更營業許可,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應辦理變更登記者,應
自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登記日起三十日內申請之。
第 9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下水道承裝商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
變更營業許可,經審查申請書件不合規定者,應通知限期補正;逾期不補
正或未完成補正者,駁回其申請。
第 10 條
下水道承裝商變更獨資商號負責人時,應重新申請籌設許可、營業許可。
第 11 條
下水道承裝商營業許可證書有效期限為五年,下水道承裝商應於期限屆滿
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營業許可證書
,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核准者,原證書自期限屆滿失其效力,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應廢止其營業許可,並通知公司或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前項申請換發營業許可證書,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最近一期完稅證明。
三、原領營業許可證書。
第 12 條
下水道承裝商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遺失或
破損者,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第 13 條
下水道承裝商自行停業三十日以上者,應向原發證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申請停業,並繳交所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
證。
承裝商自行停業以一年為限,申請復業,應於停業期滿或復業十五日前,
檢具復業申請書,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發還前項繳交之文件

承裝商自行停業逾一年未申請復業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廢止
其營業許可,並註銷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
第 14 條
下水道承裝商終止營業時,應於終止營業一個月內向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申請廢止其營業許可,並將原領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
裝技工工作證繳還;逾期未申請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逕為廢
止營業許可,註銷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及承裝技工工作證,並通
知公司及商業登記主管機關。
第 15 條
專任承裝技工離職或因故不能執行業務時,承裝商應即報請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備查,並應於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下水道承裝商未依前項規定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備查者,其聘
僱之專任承裝技工得檢具離職相關證明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備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同意備查者,應通知下水道承裝商於
三個月內另行聘僱。
前二項期間如有繼續施工工程,其專任承裝技工之工作,得委由未受聘於
其他承裝商之承裝技工擔任。
下水道承裝商依第一項及第二項另行聘僱專任承裝技工,應於聘僱日起十
五日內檢附申請書、原領承裝技工工作證、專任承裝技工受聘僱同意書及
資格證明文件,向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換發承裝技工工
作證。
第 16 條
下水道承裝商申請籌設許可、申請或變更營業許可,應繳交審查費新臺幣
二千元;申請核發、補(換)發營業許可證書、承辦工程手冊或承裝技工
工作證者,應繳交證冊費每份新臺幣二百元。
第 17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