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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處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7 月 1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警察、司法人員及其他
執行兒童及少年福利業務人員知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應於二十四小時內
填具通報表,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傳送等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情況緊急時,得先以言詞、電話通訊方式通報,並於二
十四小時內填具通報表,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之任何人知悉有無依兒童及少年時,得以前項規定方式或其他任
何方式通報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第 3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條通報後,應立即指派社會工作人員進
行訪視、調查;並依實際需要,分別為下列處置:
一、無依兒童及少年係被遺棄或走失者,應立即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其
父母或監護人;必要時,得發布新聞協尋。
二、將無依兒童及少年安置於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
機構。
三、將無依兒童及少年送醫療院所診察;必要時,得會同警察機關辦理。
四、其他必要協助。
第 4 條
警察機關知悉或接獲民眾報案為被遺棄或走失之兒童及少年,除通報當地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進行安置外,並應協尋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或
監護人;必要時,並得拍照存證、捺印手腳印紋、製作調查筆錄及調閱相
關影像資料。
警察機關尋獲被遺棄或走失無依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或戶籍資料時
,應以書面通知兒童及少年當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處置。
第 5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接獲前條第二項警察機關之通知後,應請兒童
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居住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訪視,並填具評
估表,評估其家庭適任程度。
前項評估應於二星期內完成,並以書面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依調查及評估結果,認定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有照顧能力者,應通知其領回兒童及少年。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經評估不適任或經通知仍不領回該兒童及少年
者,當地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將兒童及少年交由戶籍地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續予安置,並依本法第四十三條、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及
第六十五條規定辦理;其涉有遺棄罪或其他犯罪嫌疑者,移送司法機關偵
辦。
第 6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無依兒童及少年通報日起滿六個月後,仍
未尋獲該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時,應向警察機關確認協尋結果,並
取得書面證明文件後,依第七條規定辦理。但完全無法知悉父母、監護人
身分者,得縮短為四個月。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於前條兒童及少年,應以其最佳利益為考量
,依下列方式處置:
一、自行或委託經許可辦理收出養服務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辦理出養。
二、為無法出養之兒童及少年,擇定適當之寄養家庭、兒童及少年福利機
構或其他安置機構予以安置,並定期追蹤評估及提供必要之福利服務
第 8 條
依本辦法出養或安置之兒童及少年,於出養或結束安置後,直轄市、縣 (
市) 主管機關應續予追蹤、輔導及協助,期間為一年。
第 9 條
本辦法所定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