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體育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法立案以行政院體育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 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
國性民間體育活動團體 (以下簡稱全國性體育團體) 參加或舉辦國際 (含
亞洲) 性或全國性體育活動者,得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但本辦法
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為配合本會奧運參賽計畫及菁英奪牌計畫,經中華奧林匹克委員會 (以下
簡稱中華奧會) 認可為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補助事項,
由本會另定辦法辦理,不適用本辦法。
第 2-1 條
二○○九年高雄世界運動會競賽種類(含正式競賽及邀請賽)之全國性體
育團體,仍得適用本辦法規定,不受第二章第一節、第十八條第一款及第
四章所定補助對象資格之限制。
第 3 條
依本辦法規定申請經費補助者,應按本會規定時間提年度計畫總表 (附表
一) 、分表及分項活動計畫概要 (含經費概算) 等相關資料報本會核辦;
未經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項目,除經專案核定者外,不受理補助之申請。
前項經本會核定補助之活動,除經專案核定變更者外,應依核定之計畫執
行。
第 4 條
依本辦法申請補助項目含保險費者,申請單位應依各該章節規定保險額度
為參加者辦理包括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之平安保險;未規定保險額度者
,每人保險金額不得少於新臺幣三百萬元。但第三章之保險金額得為新臺
幣一百萬元以上,三百萬元以下。
第 4-1 條
為強化運動賽會內涵,創造運動賽會之經濟效益,本會得依專案輔導之重
要運動賽會主辦單位所提活化賽會計畫,酌予補助經費。
第 二 章 競技運動
第 一 節 舉辦國際(含亞洲)性及全國性運動競賽
第 5 條
本章節之補助對象,為經中華奧會承認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
國性體育團體主 (承) 辦國際 (含亞洲) 性運動競賽或主辦全國性運動競
賽。
第 6 條
依本章節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主 (承) 辦國際 (含亞洲) 性正式錦標賽 (含資格賽,青年、青少年
及少年正式錦標賽) :
(一) 膳宿費:國內外參賽隊職員依實際參賽人數,每人每天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五○○元 (如為收費比賽,折半補助) ;補助天數以開幕
日至閉幕日加計三天計算。
(二) 交通費:國內交通車租金大型車每天每輛最高補助新臺幣九、○○
○元,中型車每天每輛最高補助新臺幣四、五○○元,小型車每天
每輛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元;除經專案核定者外,外隊機票
應自行負擔。
(三) 保險費:依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核實補助。
(四) 來台擔任裁判或國際 (含亞洲) 體育組織指派之技術人員,比照參
賽隊職員膳宿費標準補助膳宿費用。
二、主 (承) 辦國際 (含亞洲) 性公開賽、巡迴賽及邀請賽 (需有五個國
家或地區以上隊伍參加) :
(一) 膳宿費:國內外參賽隊職員依實際參賽人數,每人每天最高補助新
臺幣一、二○○元 (如為收費比賽,折半補助) ;補助天數以開幕
日至閉幕日加計三天計算。
(二) 交通費:國內交通車租金大型車每天每輛最高補助新臺幣六、五○
○元,中型車每天每輛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元,小型車每天
每輛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元;除因特殊因素,經專案核定者
外,外隊機票應自行負擔。
(三) 保險費:依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核實補助。
三、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依競賽性質、規模、人數、天數及經費預算等
酌予補助裁判、印刷、獎盃製作、交通、保險、誤餐、消耗性器材設
備及場地費用,每一賽會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
第 8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主 (承) 辦國際 (含亞洲) 性運動競賽者:申請單位依第三條規定提
報年度計畫總表及分表 (附表二) 之同時,應檢附主 (承) 辦計畫書
暨籌辦計畫書 (含經費預算) 報本會核辦。
二、主辦全國性運動競賽者:申請單位除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
及分表 (附表三) 外,並應於舉辦前二個月,檢附競賽規程陳報本會
核辦。
申請單位於爭辦國際 (含亞洲) 性運動競賽或主辦國際邀請賽前,應陳報
主 (承) 辦計畫書 (附表四、五) ,經本會核定後,始可向國際體育組織
爭取主 (承) 辦或發函邀請,並應於活動結束後提交成果報告表 (附表六
) 送本會核備。
第 二 節 參加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
第 9 條
本章節之補助對象,為經中華奧會承認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
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者:
一、經本會核定組團參賽計畫 (含選拔、培訓、參賽等作業程序及相關規
定) ,且依公開選拔程序組成參加國際 (含亞洲) 性運動會之代表團
。
二、依陳報本會核定參賽計畫 (含選拔、培訓、參賽等作業程序及相關規
定) ,且依公開選拔程序組成參加國際 (含亞洲) 性體育組織舉辦正
式錦標 (盃) 賽 (含資格賽、長青、青年、青少年及少年正式錦標賽
) 之國家代表隊。
三、依陳報本會核定參賽計畫,且依公開選拔程序組成參加國際 (含亞洲
) 性公開賽、巡迴賽及邀請賽 (需有五個國家或地區以上隊伍參加)
之國家代表隊。
第 10 條
依本章節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依組團單位提報之參賽預算專案核定。
二、前條第二款:除長青正式錦標賽每人以補助服裝費新臺幣三、○○○
元為限外,餘依下列規定補助:
(一) 交通費:每人補助最短行程之往返經濟艙機票款。
(二) 手續費 (含出國證照費及保險費) :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二、○○
○元;其中保險費 (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含死亡、傷殘
及醫療給付) ,應憑單據報支。
(三) 服裝費:每人補助新臺幣四、○○○元。
(四) 膳宿費:每人每天最高補助新臺幣一、五○○元。但主辦單位有統
一收費標準且低於新臺幣一、五○○元者,按該標準支給並憑據報
銷。
三、前條第三款:每人補助最短行程之住返經濟艙機票款五折。
第 11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程序:申請單位除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及
分表 (附表七) 外,並應於出國前一個月,檢附下列資料函送本會核辦:
一、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
二、主辦單位邀請函 (含主辦單位膳宿、交通、人數等規定) 。
三、教練及選手選拔計畫與選拔紀錄。
四、代表隊人員名冊 (附表八) 。
第 12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其他規定事項如下:
一、補助人數(含隊職員)除第九條第一款專案核定外,依大會競賽規程
所訂報名人數核計,大會競賽規程未規定者,由本會依隊職員人數對
照表(附表九)核定。
二、依第十條第二款規定接受補助出國參加比賽人員之運動服裝,得由受
補助單位統一規範製作,並應以兼顧美觀大方,且足以辨識其為我國
國家代表隊為原則。
三、受補助之申請單位應於參賽團隊返國後一個月內,填具參賽報告(附
表十)送本會核備。
第 三 節 參加國際(含亞洲)性運動競賽賽前培訓
第 13 條
本章節之補助對象,為經中華奧會承認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
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者:
一、實施第九條第一款代表團之賽前培訓。
二、實施第九條第二款國家代表隊之賽前培訓。
第 14 條
依本章節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賽前國內培訓:
(一) 前條第一款:依培訓單位提報之培訓預算專案核定。
(二) 前條第二款,依下列規定補助:
1.教練費:每人每天最高補助新臺幣五○○元,依實際訓練天數核
計。
2.選手費:每人每天新臺幣一○○元,依實際訓練天數核計。
3.膳宿費:每人每天新臺幣二○○元,依實際訓練天數核計。
4.其他訓練所需之費用: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元,依運
動項目、訓練天數核計。
二、賽前國外移地訓練:
(一) 機票費:每人補助最短行程之往返經濟艙機票款;但不得與參加國
際運動競賽補助費重複。
(二) 膳宿費:每人每天最高補助新臺幣一、五○○元,依實際訓練天數
核計;但不得與國內培訓及國外參賽之補助費重複。
(三) 教練費、選手費及其他訓練所需之費用等,依賽前國內培訓補助標
準辦理。但不得與國內培訓補助費重複。
第 15 條
前條之補助天數審查原則如下:
一、參加國際 (含亞洲) 正式錦標賽最多補助三十天。
二、參加國際 (含亞洲) 分齡錦標賽最多補助十五天。
三、賽前國外移地訓練最多補助十天。
第 16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程序:申請單位除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及
分表 (附表十一) 外,並應於實施賽前培訓前一個月,檢附下列資料函送
本會核辦:
一、賽前國內培訓:
(一) 本會核定之參賽計畫。
(二) 代表隊選拔作業程序及相關規定、選拔會議紀錄、教練及選手名冊
。
(三) 賽前訓練計畫 (含詳細訓練時間、地點、訓練內容、預期績效) 。
二、賽前國外移地訓練:
(一) 本會核定之參賽計畫。
(二) 國外移地訓練單位同意函及支援事項之證明文件。
(三) 移地訓練計畫 (含詳細移地訓練時間、地點、行程安排、訓練內容
、預期績效、經費預算) 。
第 17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其他規定事項如下:
一、在本職服務單位辦理留職停薪之培訓教練,其教練費依第十四條標準
或依其本職薪資 (不含兼職、兼課) 核發補助費。
二、在本職服務單位辦理帶職帶薪之培訓教練,其教練費依第十四條標準
五分之一或比照「行政院限制所屬公務人員借調及兼職要點」規定核
支補助費。
三、在本職服務單位辦理留職停薪之培訓隊選手,除第十四條規定外,另
支給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二萬元或依其本職薪資 (不含兼職、兼課)
核發補助費。
四、已畢業或退役未就業之培訓選手,得另支給生活津貼每月新臺幣二萬
元。
五、本職為學校教師之培訓教練或選手,如需自行負擔代課鐘點費者,得
依實際時數 (不含兼課或超支鐘點費) ,另行支給代課鐘點費。
六、具學生身分之培訓選手,需辦理課業輔導者所需經費,專案辦理。
七、參加國際 (含亞洲) 性運動競賽賽前培訓訓練期間之管理及督導考核
事宜,應配合本會政策及相關規定辦理。
第 四 節 參加或主辦運動教練或裁判講(研)習會
第 18 條
本章節之補助對象為:
一、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為連續擔任運動教
練或裁判工作二年有具體事實、具外語溝通能力之國家級運動教練或
裁判,辦理出國參加國際運動教練或裁判講 (研) 習會。
二、全國性體育團體主辦國際或國內運動教練或裁判講 (研) 習會。
第 19 條
依本章節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依核定人數及期程檢據核實核銷。
二、前條第二款:以補助講師 (座) 費、資料費、場地租金、佈置費及行
政雜項支出等為限,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
三、講 (研) 習會收取報名費者,本會視預算狀況酌予補助經費。
第 20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第十八條第一款:申請單位除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及分表
(附表十二) 外,應於出國前二個月,檢附下列資料函送本會核辦:
(一) 出國參加講 (研) 習會計畫書 (含目的、時間、地點、選拔作業程
序及相關規定) 。
(二) 主辦單位邀請函。
(三) 選拔紀錄。
(四) 出國人員名冊 (附國家級運動教練或裁判證影本) 。
二、第十八條第二款:
(一) 申請單位除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及分表 (附表十三) 外
,並應於講 (研) 習會前二個月,檢附講 (研) 習會實施計畫,陳
報本會核定。
(二) 講 (研) 習會實施計畫應包括主辦單位、承辦單位、時間、地點、
參加對象、人數及課程配當表 (含課目、授課時間、時數及講座)
等資料。
第 21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其他規定事項如下:
一、獲本會補助出國參加講 (研) 習會者,應履行下列義務:
(一) 蒐集研習相關資料,提供各該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參考。
(二) 出國人員須向所屬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之教練、裁判委員會專題報
告。並於返國後一個月內,提出六千字以上 (不含附件) 之返國報
告書,送交所屬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及本會參考,其內容應包括目
的、講習日誌、講習課程內容、授證過程、考核、心得、檢討及建
議等。二人以上同時出國參加同一講 (研) 習會時,得個別或聯合
撰寫報告。
(三) 配合擔任各該全國性單項運動協會教練、裁判講 (研) 習會之講座
或推展相關活動。
二、第十八條第一款之講 (研) 習會,以國際 (含亞洲) 運動總會主辦或
承認,並頒發證件之講 (研) 習會為限。
三、出國補助費不含參觀、訪問及出席會議等活動。
四、補助出國參加講 (研) 習,每一申請單位每年以十名為限。
第 五 節 聘用外籍運動教練
第 22 條
本章節之補助對象,為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體育團體,
基於國家代表隊培訓、長期培訓優秀運動選手或其他提升競技運動實力需
要,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
第 23 條
本章節所稱外籍運動教練之分級如下:
一、第一級:指導選手參加最近二屆世界運動會 (以下簡稱世運會) 獲前
三名成績者。
二、第二級:
(一) 指導選手參加最近二屆國際單項運動總會主辦正式錦標賽獲前三名
成績者。
(二) 指導選手參加最近二屆洲級運動會獲第一名成績者。
三、第三級:
(一) 指導選手參加最近二屆洲級單項運動總會主辦正式錦標賽獲第一名
成績者。
(二) 具有國際單項運動總會核發教練講習會講師資格證書,經各該國際
單項運動總會推薦者。
四、第四級:
(一) 參加最近一屆世運會獲前三名成績,經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或國際單
項運動總會推薦者。
(二) 參加最近一屆洲級運動會獲第一名成績,經國家單項運動協會或國
際單項運動總會推薦者。
具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之全國性身心障礙體育團體,經依本章
節補助聘用外籍運動教練者,其分級依前項規定層級之次一級辦理。
第 24 條
依本章節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薪資:依聘用教練等級補助,第一級每人每月五、○○○美元;第二
級每人每月三、○○○美元;第三級每人每月二、○○○美元;第四
級每人每月一、○○○美元。
二、交通費:每人補助最短行程之往返經濟艙機票款。
三、保險費:依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 (含死亡、傷殘及醫療給付
) 核實補助。
四、膳宿費:進駐本會國家運動選手訓練中心者,由中心提供,不另支給
膳宿費;未進駐者,補助每人每月新臺幣六、○○○元。
第 25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程序:申請單位除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及
分表 (附表十四) 外,應於聘用前二個月檢附下列資料函送本會核辦:
一、聘用計畫書。 (含目的、對象、時間、條件等)
二、擬聘外籍教練資料表 (如附表十五) 及其資格 (含推薦函) 證明文件
。
三、合約書 (附表十六) 。
四、訓練計畫。
第 26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其他規定事項如下:
一、聘期屆滿擬予續聘者,應於聘期屆滿前一個月,檢附訓練成效報告及
續聘計畫書,陳報本會核定後,辦理續聘簽約手續。
二、聘期內因故提前解聘者,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一週內,檢附提前解聘報
告書,陳報本會核備,並核轉有關單位終止其在台居留簽證。
第 三 章 全民運動
第 27 條
本章之補助對象,為全國性非亞奧運運動競賽種類體育團體辦理第二項活
動者,並依其性質區分為二類:
一、第一類:為國際組織會員之非亞奧運體育團體,並分為下列二級:
(一)A 級:為世界運動會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協會。
(二)B 級:為非屬世界運動會競賽種類及項目之協會。
二、第二類:為本會全民運動處輔導非屬第一類之全國性體育運動團體、
縣市體育會,以及屬身心障礙、原住民、傳統類之全國或地方性體育
團體,並分為下列二級:
(一)A 級:組織規模與運作正常,經政府年度評鑑甲等以上,並確實依
核定年度計畫辦理,如期完成核銷作業之協會。
(二)B 級:組織規模與運作正常,並確實依核定年度計畫辦理,如期完
成核銷作業之協會。
本章補助之全國性體育活動如下:
一、幼兒、青少年、婦女、親子、中老年人、職工等休閒性體育活動。
二、國術、舞龍、舞獅、扯鈴、跳繩、划龍舟、踢毽子、跳鼓陣等傳統及
民俗體育。
三、各項原住民體育活動。
四、各項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含研習)。
五、帆船、衝浪、浮潛、風帆、獨木舟及其他與海洋或沙灘有關之活動。
六、在國內主辦或參加國外非亞奧運種類(項目)為主之競技體育類活動
。
符合下列規定者,亦得為本章之補助對象:
一、全國性或地方性民間團體辦理前項第三款活動。
二、身心障礙者團體或地方性體育團體辦理前項第四款活動。
三、配合本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活動之團體,經本會核
定者。
第 28 條
依本章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項目:除第二款規定外,以交通、獎盃、誤餐、保險、印刷、場地、
消耗性器材、裁判 (限辦競技性活動) 、講師及雜支等費用為限。但
辦理身心障礙者體育活動,得增列住宿費、工作費等。
二、標準:以補助對象之分類,適用下列不同補助標準。但未於本會指定
時間提報年度計畫送會核辦者,除本會專案同意外,不予補助。
(一) 第一類 A 級:由本會就其歷屆參賽成績、競賽項目總獎牌數、年
度計畫執行情形等項目評估,列入專案補助範疇。
(二) 第一類 B 級:經審酌活動內容、規模及本會預算支用情形,酌予
經費補助;補助項目包括賽前培訓及出國參賽、舉辦國內活動等。
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二十萬元,且以該案預算百分之三十為上限。
(三) 第二類 A 級:經審酌活動內容、規模及本會預算支用情形,酌予
經費補助。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且以該案預算百分之五
十為上限。
(四) 第二類 B 級:經審酌活動內容、規模及本會預算支用情形,酌予
經費補助。每案最高補助新臺幣十五萬元,且以該案預算百分之三
十為上限。
經本會核定,配合本會年度重要政策辦理非亞奧運運動項目之活動或參訪
四年一次之國際綜合性賽會之專案計畫,不受前項各款之限制;並應於活
動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本會核辦。
第 29 條
依本章申請補助之程序:申請單位應依第三條規定期限內提報年度計畫總
表、分表(附表十七)、競賽規程或活動計畫書(含經費概算)等相關資
料,陳報本會核辦。
為辦理本章補助事項,本會得視需要,設立審查小組。
第 30 條
依本章申請補助之其他規定如下:
一、補助經費應優先支應於保險費及預防傷害醫護措施所需經費。
二、誤餐費以每人每天新臺幣一百元為限。
三、本章補助規定,於各地方政府辦理第二十七條第二項各款,準用之。
第 四 章 國際體育
第 一 節 主(承)辦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暨邀請外賓訪臺者
第 31 條
本章節之補助對象,為經中華奧會承認為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
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者:
一、主 (承) 辦國際 (含亞洲) 性體育會議:除會員大會外,其他會議以
我國籍人士擔任職務者為限。
二、邀請國際體育組織重要負責人來臺訪問:以補助該組織現任會長或秘
書長為原則。
第 32 條
依本章節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前條第一款:以會議所需交通、場地、膳宿、保險、印刷費用為限,
依與會人數核計 (每一國家或地區以二人核計) 。
(一) 與會人數二十人以下者,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一○、○○○元。
(二) 超過二十人者,每增加一人,另增加補助新臺幣八、○○○元。
二、前條第二款:
(一) 國外交通費:
1.國際或亞洲體育組織會長及秘書長補助最短行程商務艙往返機票
。
2.其他人員除經專案核定者外,不予補助。
(二) 膳宿費:
1.膳宿費:會長每天最高補助新臺幣六、五○○元;秘書長每天最
高補助新臺幣五、五○○元;其他人員每人每天最高補助新臺幣
四、五○○元。
2.補助天數:以訪問期間之天數,核實計算,但以七天為限。
(三) 國內交通費:
1.國內機票核實核計。
2.租車每天每輛最高補助新臺幣四、○○○元,並以訪問期間之天
數,核實計算,但最多以七天為限。
(四) 每一申請單位每年以補助一次為原則。
第 33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程序如下:
一、第三十一條第一款:申請單位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及分表
(附表十八) 之同時,應檢附主 (承) 辦會議籌備計畫 (含時間、地
點、對象、人數、日程、議程、經費預算等) 報本會核辦,並應於會
議舉辦前一個月,檢附會議流程等相關資料送本會核備。
二、第三十一條第二款:申請單位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及分表
(附表十九) 之同時,應檢附邀訪計畫 (含對象、人數、日程、活動
內容等) 函送本會核辦,並應於外賓來臺前一個月,檢附邀訪活動行
程等相關資料送本會核備。
第 二 節 出席國際(含亞洲)性體育會議
第 34 條
本章節補助之對象,為經中華奧會承認為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
之全國性體育團體辦理下列事項者:
一、出席國際體育組織會員大會、理事會、執行委員會及各專項技術委員
會。
二、我國籍人士擔任國際 (含亞洲) 體育組織之重要職務,應邀出席有關
會議。
三、出席其他與國際體育組織相關之重要國際會議。
第 35 條
依本章節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交通費:最高補助最短行程之往返經濟艙機票款。但經本會專案核定
者,得補助最短行程之往返商務艙機票款。
二、膳宿費:
(一) 每天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元。
(二) 主辦單位如有提供膳或宿時,依下列規定補助:
1.主辦單位供膳不供宿者,每天最高新臺幣一、八○○元。
2.主辦單位供宿不供膳者,每天最高新臺幣一、二○○元。
3.主辦單位提供膳宿者,每天最高新臺幣三○○元。
(三) 補助天數,以開幕日至閉幕日加計二天計算,每天最高補助新臺幣
一、五○○元。
三、手續費 (含出國證照費及保險費) :每人最高補助新臺幣三、○○○
元;其中保險費每人保險金額新臺幣三百萬元,應憑單據報支。
第 36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程序:申請單位除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及
分表 (附表二十) 外,並應於出國前二個月,檢附下列資料函送本會核辦
:
一、本會核定之年度計畫。
二、主辦單位邀請函 (含大會日程、膳宿、交通、人數等規定) 。
三、會議代表名冊。
四、經費預算表。
第 37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其他規定事項如下:
一、每一會議以補助一人為原則。
二、各國際體育組織之理事會議、委員會議、執行委員會議或各專項技術
委員會議以補助具出席資格者為限;各該會議如與會員大會在同一期
間舉行時,出席會員大會之代表應由出席其他會議之代表兼任之。
三、如會議與比賽同時進行,會議代表同時兼任代表隊職員者,不另予補
助。
四、申請單位應於會議結束後一個月內,提出出席會議報告表 (附表二十
一) ,併同原始支出憑證,函送本會核銷。
第 三 節 擔任國際(亞洲)性體育組織重要職務者
第 38 條
本章節之補助對象,為經中華奧會承認為相關國際體育組織正式會員資格
之全國性體育團體且有我國籍人士擔任國際單項運動總會聯合會或亞洲奧
林匹克理事會所承認之國際或亞洲體育組織會長或秘書長職務,並總部或
秘書處設在我國者。
第 39 條
依本章節補助之項目及標準如下:
一、國際奧會或國際帕拉林匹克委員會公布最近一屆或下屆正式賽會競賽
種類之國際總會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二百萬元,亞洲總會每年最高補
助新臺幣一百萬元。
二、最近一屆或下屆亞運會或世運會或遠南殘障運動會正式競賽種類之國
際總會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一百萬元,亞洲總會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
五十萬元。
三、其他運動種類,每年最高補助新臺幣三十萬元。
四、年度中當選本章節所補助之國際體育組織職務者,除年度經費有剩餘
,得自當選月起依年度比例補助外,自下年度起開始補助。
五、經費補助使用範圍,以其擔任國際(亞洲)性體育組織職務之業務拓
展相關之郵電、文具、印刷、公關、國內外交通等業務開支為限。
前項第五款費用,除國外交通費外,支用比例不得超過核定經費百分之三
十。
第 40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程序:當選第三十八條所定職務者,當選者應填具下
列文件,由申請單位函送本會核辦:
一、我國籍人士擔任國際體育組織重要職務資料表 (附表二十二、二十三
) 。
二、當選之證明文件。
三、符合前條一、二款者,應提年度計畫並經本會核定。
四、其他相關資料。
第 五 章 體育學術
第 41 條
本章之補助對象,為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全國性體育學術團體,
與非以本會為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之學術團體、體育專業校院及設有體育系
所之大專校院,辦理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之研究、專論、法制研訂、講
(研) 習會及研討會等活動者。
前項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如下:
一、基礎學科,指運動生理學、運動心理學、運動生物力學、運動生化營
養、運動醫學、運動人文及社會科學。
二、應用學科,指運動教練學、運動訓練學或其術科研習,及運動經營管
理學。
三、其他國際性及兩岸性之體育學術研討活動。
第 42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計畫項目,得由本會審酌補助對象體育學術形象、往
年辦理績效、學術提升程度、辦理規模、全球化程度、提升我國體育學術
能見度、活動整體效益及本會預算支用情形,酌予補助辦理經費,最高補
助新臺幣五十萬元。
接受本會補助辦理體育學術發展相關範疇之研究、專論、法制研訂者,本
會得視業務需要安排成果發表,計畫主持人應配合出席並發表研究成果。
第 43 條
依本章節申請補助之程序:申請單位除依第三條規定提報年度計畫總表及
計畫概要外,並應於各項計畫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實施計畫,陳報本
會核定。
第五章之一 體育文物
第 43-1 條
本章之補助對象,為全國性及地方性民間體育團體、全國性體育財團法人
辦理以體育文物之蒐集、整理、保存、複製、典藏或推廣等方式,重新體
現各類體育發展歷程、發揚體育運動競賽精神、保護體育運動文物與先人
體育文化資產,或傳承國家體育運動生活文化者。
第 43-2 條
本章之補助標準如下:
一、首次籌設體育文物館 (或陳列室) 且符合前條補助範疇之非資本支出
,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之計畫預算百分之七十為限。
二、為發揚我國優良體育文化精神辦理體育文物推廣活動者,視其計畫重
要性及效益,經本會審核酌予補助,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之計畫預
算二分之一為限。
三、為傳承先人體育文物資產辦理體育文物史料編纂者,視其計畫重要性
及效益,經本會審核酌予補助,補助額度以經本會核定之計畫預算二
分之一為限。
第 43-3 條
依本章申請補助之程序:申請對象應於各項計畫執行前二個月,檢附具體
執行計畫,報請本會核定。
前項具體執行計畫內容,應包含計畫名稱、計畫目標、計畫項目、進度期
程、計畫執行方式或步驟、經費需求及來源、其他事項等。
第 43-4 條
本章補助之規定,於各級政府申請時準用之。
第 六 章 申請審核及經費核(撥)銷
第 44 條
本會受理申請案後,依下列規定程序審核辦理:
一、應檢具文件有欠缺或不合規定者,應於收件之日起七日內通知限期補
正。
二、應檢具文件齊備者,應於一個月內完成審查並函復申請單位。
依前項第一款規定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全者,駁回其申請
。
第 45 條
請補助經本會審核通過,應依下列程序辦理經費核撥與核銷:
一、申請單位於接獲本會核定補助通知後,檢附收據(註明全額補助或部
分補助)請領補助款,核撥方式如下:
(一)補助款額度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於活動結束後依規定程序檢據
(含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表)審核通過後撥款。
(二)補助款額度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者,於活動前檢據核撥二分之一,
餘於活動結束後依規定程序檢據(含收支結算表及成果報告表)審
核通過後撥款。
二、補助款之支用均應照本會所訂支給標準報支,超過部分由受補助單位
自行負擔;如申請者另訂有支給標準,報經本會同意後,得從其規定
。
三、補助經費用於給付人員費用者,應由受補助單位負責依法扣繳並申報
所得稅。
四、領受公款補助之團體,應於活動執行完成後一個月內,檢具成果報告
、收支結算表(如接受二個以上政府機關補助者,應列明各機關補助
項目及金額)及各項支出憑證(受部分補助時得檢附影本)辦理核銷
。如其領受補助款為支出之全部者(全額補助),除依規定報准同意
免送審外,應檢附原始憑證(經領受單位相關人員依「支出憑證處理
要點」審核)及會計報告(團體),送本會核銷。
五、全額補助案件經報准免送審者,有關原始憑證,受補助單位應分類妥
為保管,以備審計單位及本會查核。
六、全額補助或部分補助案,其支出原始憑證,均應按預算二級科目粘貼
於憑證粘存單,按序編號裝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年、
月、日張數及號數。
七、國外差旅機票款報銷,應檢附機票票根及國際線航空機票購票證明單
(或電發機票存根聯或旅行業代收轉付收據)列報。
第 45-1 條
依本辦法所為補助而涉及採購事項者,應依政府採購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第 45-2 條
依本辦法所為補助事項辦理完畢,其支用經費未達核定計畫經費規模者,
其補助款應按補助比例核撥或繳回本會。
第 45-3 條
依本辦法補助款項而有法定孳息發生者,應全部繳回本會。
第 45-4 條
補助對象就同一案件而向二個以上機關提出申請補助者,應列明全部經費
內容,及向各該機關申請補助之項目及金額。
第 七 章 罰則
第 46 條
經本會依本辦法核定補助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經通知限期改善仍未改
善者,除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其所受補助外,並自通知改善期限屆滿時起一
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助之申請:
一、未按本會核定計畫執行。
二、未依規定使用經費。
三、未按規定核銷或逾期尚未核銷。
第 47 條
經本會依本辦法核定補助者,如有下列情事之一,除得撤銷補助並追繳其
所受補助外,並自事實發生日起二年內,停止受理本辦法所定有關經費補
助之申請:
一、未配合執行國家體育政策辦理政府交辦或委辦工作。
二、所屬選手一年內有二名以上違規使用運動禁藥,經查屬實者。
三、出國參加講 (研) 習會人員未依規定履行義務,經全國性單項運動協
會查證屬實者。
四、違反國際體育組織規定或本會法規規定者。
第 48 條
未依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辦理,經查明屬實者,本會除追繳該次服裝補助
費外,並得依前二條規定辦理。
未依第四條規定辦理保險者,撤銷或追繳該次補助款。
第 49 條
依本辦法核定補助者,經本會考核其成效,如發現成效不佳、未依補助用
途支用、或有虛報浮報等情事者,嗣後不再核予補助。
第 八 章 附則
第 50 條
本會因年度經費不足,申請單位所提申請雖符合本辦法補助相關規定,仍
得不予補助。
第 51 條
適用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會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