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準則依國民教育法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 (以下簡稱國民中小學) 學生成績評量旨在了解學生
學習情形,激發學生多元潛能,促進學生適性發展,肯定個別學習成就,
並作為教師教學改進及學生學習輔導之依據。
第 3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學習領域及日常生活表現,分別評量之,其
評量範圍如下:
一、學習領域評量:依能力指標、學生努力程度、進步情形,兼顧認知、
技能、情意等層面,並重視各領域學習結果之分析。
二、日常生活表現評量:學生出缺席情形、獎懲、日常行為表現、團體活
動表現、公共服務及校內外特殊表現等。
第 4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本適性化、多元化之原則,兼顧形成性評量、
總結性評量,必要時得實施診斷性評量及安置性評量。
第 5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分定期評量及平時評量二種;定期評量之次數
,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6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應視學生身心發展及個別差異,依各學習領域
內容及活動性質,採取筆試、口試、表演、實作、作業、報告、資料蒐集
整理、鑑賞、晤談、實踐等適當之多元評量方式,並得視實際需要,參酌
學生自評、同儕互評辦理之。
對於身心障礙學生之成績評量方式,應衡酌其學習優勢管道彈性調整之。
前二項成績評量方式,由任課教師依教學計畫在學期初向學生及家長說明
,並負責評量。
第 7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學習領域成績評量紀錄以量化紀錄為之;輔以文字描述時
,應依評量內涵與結果予以說明,並提供具體建議。
前項量化紀錄得以百分制分數計之,至學期末應將其分數依下列基準轉換
為等第: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學生日常生活表現紀錄,應就第三條第二款所列項目,分別依行為事實記
錄之,並酌予提供具體建議,不作綜合性評價及等第轉化。但學校對於九
十五學年度前已入學國民小學或國民中學之學生實施有困難者,得不適用
之。
第 8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紀錄,每學期至少應以書面通知家長及學生一次
;其次數、方式、內容,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9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修業期滿,成績及格,由學校發給畢業證書。
第 10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結果及紀錄,應本保密及維護學生權益原則,非
經學校、家長及學生本人同意,不得提供作為非教育之用。
第 11 條
國民中小學學生各項成績評量相關表冊,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教育行
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修正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日修正發布之條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
八月一日施行。
本準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一日修正之第七條,自九十五年八月一日施
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