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關稅法第四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且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尚未取得繳納保證者,海
關應將涉案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涉案資料鍵入電腦控管。
第 3 條
海關因執行追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需要,得洽請稅捐稽徵機關協助提供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之課稅資料。
第 4 條
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單計或合計在新臺
幣五十萬元以上者,於稅款繳納證或處分書送達後,繳納期限屆滿前尚未
取得相當擔保者,海關應辦理下列各項保全措施:
一、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繳金額之財產,通知有關機關不得
為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其為營利事業者,並得通知主管機關限制其
減資之登記。
二、就納稅義務人或受處分人相當於應追補之關稅、滯納金或罰鍰之財產
,聲請法院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並免提供擔保。
第 5 條
前條所稱相當擔保,指除現金外,相當於欠繳應繳關稅、滯納金或罰鍰金
額之下列擔保:
一、政府發行之公債。
二、銀行定期存單。
三、信用合作社定期存單。
四、信託投資公司一年以上普通信託憑證。
五、授信機構之保證。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擔保,應設定質權於海關。
第 6 條
經假扣押之財產係前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所定之擔保者,得以假扣押
標的物之全部設定擔保予海關以抵充繳納保證。
前項擔保金額以票面所載金額為準。
第 7 條
辦理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之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撤銷其假扣押
或解除各項保全措施:
一、已提供於應追補金額之相當擔保。
二、經行政救濟撤銷或變更原處分致應追補金額低於第四條規定。
三、欠稅之公司組織已依法解散清算,且無剩餘財產可資抵繳欠稅及罰鍰
。
四、欠稅人就其所欠稅款已依破產法規定之和解或破產程序分配完結。
第 8 條
海關代徵之稅捐、滯納金或違章罰鍰應實施假扣押或其他保全措施者,準
用本辦法有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