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有關農業事項,中央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中央主管機關辦理。
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保留地,指為保障原住民生計,推行原住民行政所保留
之原有山地保留地及經依規定劃編,增編供原住民使用之保留地。
第 4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指山地原住民及平地原住民。
前項原住民身分之認定,依原住民身分法之規定。
第 5 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總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
為之;其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中央主管機關,並於土地登記
簿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已完成總登記,經劃編、增編為原住民保留地之公有土地,由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會同原土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管理機關
變更登記為中央主管機關,並依前項規定註明原住民保留地。
第 6 條
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
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
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
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
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之委員,應有五分之四為原住民;
其設置要點,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原住民保留地申請案件應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審查者,
鄉(鎮、市、區)公所應於受理後一個月內送請該委員會審查;委員會應
於一個月內審查完竣,並提出審查意見,屆期未提出者,由鄉(鎮、市、
區)公所逕行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鄉(鎮、市、區)公所應將第一項第一款事項以外之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
利審查委員會審議結果,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
第 二 章 土地管理
第 7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輔導原住民設定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
上權及取得承租權、所有權。
第 8 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耕作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由原住民開墾完竣並自行耕作之土地。
二、由政府配與該原住民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農牧用地、養殖用地或依都
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並供農作、養殖或畜牧使用之土地。
第 9 條
原住民保留地合於下列情形之一者,原住民得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
記機關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一、本辦法施行前已由該原住民租用造林,並已完成造林之土地。
二、該原住民具有造林能力,由政府配與依區域計畫法編定為林業用地或
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保護區並供造林使用之土地。
第 10 條
原住民依前二條規定申請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其面積應以申請時戶內之
原住民人口數合併計算,每人最高限額如下:
一、依第八條設定耕作權之土地,每人一公頃。
二、依前條設定地上權之土地,每人一點五公頃。
前項耕作權與地上權用地兼用者,應合併比例計算面積。
依前二項設定之土地權利面積,不因申請後分戶及各戶人口之增減而變更
;其每戶面積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公頃。但基於地形限制,得為百分之十以
內之增加。
第 11 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設定耕作權或地上權超過前條面積標準者,應
由鄉 (鎮、市、區) 公所限期收回;其土地屬耕作使用者,應於收益季節
後次期作業開始前為之;屬造林地者,以林木之伐期齡為準;屬竹園者,
以租約屆滿時為準。
第 12 條
原住民於原住民保留地內得就原有自住房屋基地申請設定地上權,其面積
以建築物及其附屬設施實際使用者為準。
為適應居住需要,原住民並得就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申請設
定地上權。
前二項土地面積合計每戶不得超過零點一公頃。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地上權,應由原住民會同中央主管機關向當地登記機關
申請設定地上權登記。
第 13 條
原住民因經營工商業,得擬具事業計畫向鄉 (鎮、市、區) 公所申請,經
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核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
核准後,租用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
,期滿後得續租。
前項事業計畫不得妨害環境資源保育、國土保安或產生公害。
第 14 條
原住民因興辦宗教建築設施,得於主管宗教機關核准後,擬具計畫向鄉 (
鎮、市、區) 公所申請,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核
轉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無償使用原住民保留地內依法得為建
築使用之土地,使用期間不得超過九年,期滿後得續約使用,其使用面積
不得超過零點三公頃。
第 15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之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除繼
承或贈與於得為繼承之原住民、原受配戶內之原住民或三親等內之原住民
外,不得轉讓或出租。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原住民為擴大經營面積或便利農業經營,得經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交換使用,並辦理權利變更登記。
第 16 條
原住民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除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收回原住民
保留地外,應依下列規定處理之:
一、已為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者,訴請法院塗銷登記。
二、租用或無償使用者,終止其契約。
第 17 條
依本辦法取得之耕作權或地上權登記後繼續自行經營或自用滿五年,經查
明屬實者,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向當地登記機關申
請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土地,於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前,因實施都市計畫或非都市土地變更
編定使用土地類別時,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耕作權人或地上權人
。
第 18 條
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
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
前項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指政府因興辦土地徵收條例規定之各款事業需
要。
第 19 條
原住民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承租權或無償使用權之原住民保留地,因死
亡無人繼承、無力自任耕作、遷徙或轉業致不能繼續使用者,經原住民保
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通過後,由鄉 (鎮、市、區) 公所收回之。
前項耕作權、地上權之登記,應訴請法院塗銷。但於存續期間屆滿後,由
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囑託登記機關辦理塗銷登記。
第 20 條
依本辦法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得由鄉 (鎮、市、區) 公所公告三十日後
,按下列順序辦理改配與轄區內之原住民:
一、原受配面積不足,且與該土地具有傳統淵源關係者。
二、尚未受配者。
三、原受配土地面積較少者。
原住民有違法轉讓、轉租原住民保留地者,不得申請受配。
第一項收回之原住民保留地,其土地改良物,由鄉 (鎮、市、區) 公所通
知土地改良物之所有權人限期收割或拆除;逾期未收割或拆除者,由鄉 (
鎮、市、區) 公所逕行處理。
前項土地改良物為合法栽種或建築者,經鄉 (鎮、市、區) 公所估定其價
值,由新受配人補償原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後承受。
第 三 章 土地開發、利用及保育
第 21 條
各級主管機關對轄區內原住民保留地,得根據發展條件及土地利用特性,
規劃訂定各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
前項開發、利用及保育計畫,得採合作、共同或委託經營方式辦理。
第 22 條
內政部、直轄市、縣(市)政府對原住民保留地得依法實施土地重劃或社
區更新。
第 23 條
政府因公共造產或指定之特定用途需用公有原住民保留地時,得由需地機
關擬訂用地計畫,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
權利審查委員會擬具審查意見並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辦理撥用。但
公共造產用地,以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需用者為限
;農業試驗實習用地,以農業試驗實習機關或學校需用者為限。
前項原住民保留地經辦理撥用後,有國有財產法第三十九條各款情事之一
者,中央主管機關應即通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層報行政院撤銷撥用。原住
民保留地撤銷撥用後,應移交中央主管機關接管。
第 24 條
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礦業、土石、觀光遊憩、加油站、農產品集貨場倉儲
設施之興建、工業資源之開發、原住民文化保存或社會福利事業之興辦,
在不妨礙國土保安、環境資源保育、原住民生計及原住民行政之原則下,
優先輔導原住民開發或興辦。
原住民為前項開發或興辦,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時,應檢具開發或興辦
計畫圖說,申請該管鄉(鎮、市、區)公所提經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
查委員會審查通過,層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並俟取得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核准開發或興辦文件後,租用原住民保留地;每一租期不得超過九年,期
滿後得依原規定程序申請續租。
前項開發或興辦計畫圖說,包括下列文件:
一、分年開發或興辦計畫。
二、申請用地配置圖,並應標示於比例尺不小於五千分之一之地形圖及地
籍套繪圖。
三、土地登記簿謄本。
四、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業計畫。
公、民營企業或未具原住民身分者(以下簡稱非原住民)申請承租開發或
興辦,應由鄉(鎮、市、區)公所先公告三十日,公告期滿無原住民申請
時,始得依前二項規定辦理。
中央主管機關應訂定輔導措施,規範第三項第四款之輔導原住民就業或轉
業計畫。
第 25 條
依前條申請續租範圍係屬原核准開發或興辦範圍及開發或興辦方式,且其
申請續租應檢附之文件與原申請開發或興辦承租檢附之文件相同,於申請
書並敘明參用原申請文件者,得免檢送相關書件,並免依前條第四項規定
辦理。
第 26 條
依第二十四條規定申請開發或興辦時,原住民已取得土地所有權者,應協
議計價層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同意後參與投資;投資權利移轉時
,其受讓人以原住民為限。
原住民已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應協議計價給予補償,並由原土
地管理機關囑託當地登記機關辦理耕作權或地上權之塗銷登記。
第 27 條
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五條之原住民保留地承租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終
止租約收回土地,其所投資之各項設施不予補償:
一、未依開發或興辦計畫開發或興辦,且未報經核准變更計畫或展延開發
、興辦期限者。
二、違反計畫使用者。
三、轉租或由他人頂替者。
四、其他於租約中明定應終止租約之情事者。
第 28 條
非原住民在本辦法施行前已租用原住民保留地繼續自耕或自用者,得繼續
承租。
因都市計畫新訂、變更或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為建築用地之已出租耕作、
造林土地於續訂租約時,其續租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非原住民在轄有原住民保留地之鄉 (鎮、市、區) 內設有戶籍者,得租用
該鄉 (鎮、市、區) 內依法得為建築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作為自住房屋基
地,其面積每戶不得超過零點零三公頃。
第 29 條
依前條租用之原住民保留地,不得轉租或由他人受讓其權利。
違反前項規定者,應終止租約收回土地。
第 30 條
原住民保留地之租金,由當地直轄市或鄉(鎮、市、區)公庫代收,作為
原住民保留地管理及經濟建設之用;其租金之管理及運用計畫,由中央主
管機關定之。
第 四 章 林產物管理
第 31 條
原住民保留地天然林產物之處分,本辦法未規定者,依國有林林產物處分
規則之規定。
第 32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為促進原住民保留地之開發利用或籌措建設事業經
費,得編具原住民保留地伐木計畫層報中央林業主管機關核定後,報請直
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公開標售。
第 33 條
前條伐木計畫應在永續生產及不妨礙國土保安之原則下,配合原住民行政
政策及土地利用計畫編定之。
第 34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天然林產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鄉 (鎮、市、區) 公
所申請,經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專案核准採取之:
一、政府機關為搶修緊急災害或修建山地公共設施所需用材。
二、原住民於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劃定之區域內無償採取副產物或
其所需自用材。
三、原住民為栽培菌類或製造手工藝所需竹木。
四、造林、開墾或作業之障礙木每公頃立木材積平均在三十立方公尺以下
者。
第 35 條
違反前條規定採伐者,依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理,並追回所採林產物;原物
無法繳回者,應負賠償責任。
第 36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之造林竹木,其採伐查驗手續依林產物伐採查驗規則辦理
。
第 37 條
鄉 (鎮、市、區) 公所於原住民保留地公共造產之竹木,屬於鄉 (鎮、市
) 所有。
第 38 條
為維護生態資源,確保國土保安,原住民保留地內竹木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由該管主管機關限制採伐:
一、地勢陡峻或土層淺薄復舊造林困難者。
二、伐木後土壤易被沖蝕或影響公益者。
三、經查定為加強保育地者。
四、位於水庫集水區、溪流水源地帶、河岸沖蝕地帶、海岸衝風地帶或沙
丘區域者。
五、可作為母樹或採種樹者。
六、為保護生態、景觀或名勝、古蹟或依其他法令應限制採伐者。
第 39 條
原住民保留地內國、公有林產物之採伐勞務,除屬於技術性質者外,以僱
用原住民為原則。
第 40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會同有關機關對於原住民保留地之造林,予
以輔導及獎勵;其輔導及獎勵措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 五 章 附則
第 41 條
原住民使用之原住民保留地及其所有之地上改良物,因政府興辦公共設施
,限制其使用或採伐林木,致其權益受損時,應予補償。
第 42 條
原住民依法於原住民保留地取得之土地或設定之地上權,得為抵押權之標
的物。
第 43 條
本辦法所定有關原住民保留地各種用地開發、管理事項屬中央主管機關應
辦理者,中央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訂定相關作業須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