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政府採購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採購評選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委員會) 得視案件性質,由召集人或委員會
議決定每位委員之分工及應評選之項目。
第 3 條
機關成立之工作小組應依據評選項目或本委員會指定之項目,就受評廠商
資料擬具初審意見,載明下列事項,連同廠商資料送本委員會供評選參考
:
一、採購案名稱。
二、工作小組人員姓名、職稱及專長。
三、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所報內容是否符合招標文件規定。
四、受評廠商於各評選項目之差異性。
第 3-1 條
本委員會辦理廠商評選,應就各評選項目、受評廠商資料及工作小組初審
意見,逐項討論後為之。
本委員會或個別委員評選結果與工作小組初審意見有異時,應由本委員會
或該個別委員敘明理由,並列入會議紀錄。
第 5 條
本委員會於作成決議前得指定委員就工作小組所擬具之初審意見內容預先
審查,其審查意見應送本委員會參考。
委員認有調查或實地勘驗之必要時,得經本委員會決議後實施調查或勘驗
。
第 6 條
委員應公正辦理評選。評選及出席會議,應親自為之,不得代理,且應參
與評分(比)。
不同委員之評選結果有明顯差異時,召集人應提交本委員會議決或依本委
員會決議辦理複評。複評結果仍有明顯差異時,由本委員會決議之。
本委員會依前項規定,得作成下列議決或決議:
一、維持原評選結果。
二、除去個別委員評選結果,重計評選結果。
三、廢棄原評選結果,重行提出評選結果。
四、無法評定最有利標。
第 6-1 條
委員辦理評選,應於機關備具之評分 (比) 表逐項載明各受評廠商之評分
或序位,並簽名或蓋章。
機關於委員評選後,應彙整製作總表,載明下列事項,由參與評選全體委
員簽名或蓋章。其內容有修正者,應經修正人員簽名或蓋章:
一、採購案。
二、各受評廠商名稱及標價。
三、本委員會全部委員姓名、職業、評選優勝廠商或評定最有利標會議之
出席委員姓名。
四、各出席委員對於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
五、全部出席委員對各受評廠商之總評選結果。
前項第四款,各受評廠商之評分或序位評比結果,其所標示之各出席委員
姓名,得以代號代之。
第 7 條
工作小組擬具初審意見及本委員會審查、議決等評選作業,以記名方式秘
密為之為原則。
評選結果應通知投標廠商,對不合格或未獲選之廠商,並應敘明其原因。
第 8 條
本委員會或工作小組辦理評選,其於通知廠商說明、減價、協商、更改原
報內容或重新報價時,應個別洽廠商為之,並予保密。
第 9 條
本委員會會議,應有委員總額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其決議應經出席委員過
半數之同意行之。出席委員中之外聘專家、學者人數應至少二人且不得少
於出席人數之三分之一。
本委員會委員有第十四條情形或其他原因未能繼續擔任委員,致委員總額
或專家、學者人數未達本法第九十四條第一項關於人數之規定者,應另行
遴選委員補足之。
第一項會議表決時,主席得命本委員會以外之人員退席。但不包括應全程
出席之承辦人員。
第一項會議,應作成紀錄,由出席委員全體簽名。
第 10 條
本委員會會議進行中,出席委員人數不符合前條第一項規定者,議案不得
提付表決。
第 11 條
本委員會會議紀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採購案名稱。
二、會議次別。
三、會議時間。
四、會議地點。
五、主席姓名。
六、出席及請假委員姓名。
七、列席人員姓名。
八、記錄人員姓名。
九、報告事項之案由及決定。
十、討論事項之案由及決議。
十一、臨時動議之案由及決議。
十二、其他應行記載之事項。
前項會議紀錄至遲應於下次開會時分送各出席委員,並予確認。如有遺漏
或錯誤,得於紀錄宣讀後,提請主席裁定更正。最後一次會議紀錄應於當
次會議結束前作成並予確認。
第 12 條
本委員會委員對於會議之決議有不同意見者,得要求將不同意見載入會議
紀錄或將意見書附於會議紀錄,以備查考。本委員會不得拒絕。
第 13 條
本委員會委員及參與評選工作之人員對於受評廠商之資料,除供公務上使
用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保守秘密。評選後亦同。
得標廠商受評選之樣品或模型,機關得於決標後公開;未得標廠商之樣品
或模型,機關得於決標後發還。
第 14 條
本委員會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即辭職或予以解聘:
一、就案件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
利益者。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者。
三、有其他情形足使受評選之廠商認其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經受評
選之廠商以書面敘明理由,向機關提出,經本委員會作成決定者。
第 14-1 條
本委員會委員自接獲評選有關資料之時起,不得就該採購案參加投標、作
為投標廠商之分包廠商或擔任工作成員。其有違反者,機關應不決標予該
廠商。
第 15 條
關於本委員會評選廠商之文書,應由承辦人員就每一採購案分別編訂卷宗
。
第 16 條
本規則自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施行。
本規則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