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辦法依農產品市場交易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四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農產品批發市場人事、財務及業務之管理,依本辦法之規定。本辦法未規
定者,依其他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農產品批發市場 (以下簡稱市場) 之種類及其經營品目規定如左:
一、果菜市場:蔬菜類、青果類。
二、家畜 (肉品) 市場:豬、牛及羊等。
三、家禽市場:雞、鴨及鵝等。
四、魚市場:魚、貝、介、藻等水產品。
五、其他市場:經營品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指定。
六、綜合市場:綜合經營兩種以一市場之品目。
第 3 條
市場分為六等,其分等標準如附表一。
果菜、家畜 (肉品) 、家禽、魚市場之分等,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之;其
他市場及綜合市場之分等,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之。
第 二 章 設備及經營
第 4 條
市場應具備之設施如左:
一、果菜市場
(一) 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 (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
、搬運設施 (輸送機及搬運車等) 、公共設施 (辦公場所、電話、
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 、水電設施 (飲用水、各種照明設施
等) 及衛生設施 (廁所、浴室、廢棄物清理、消毒設施等)。
(二) 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立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清洗、冷藏、曬
場、脫水、加工、分級、零批、包裝、整理設施、農藥殘留測定等
類設備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二、家畜 (肉品) 市場:
(一) 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 (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
告牌等) 、公共設施 (辦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
等) 、水電設施 (飲用水、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 、衛生設施 (
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 ;其為肉品市
場者,應增設冷藏冷陳設施 (預冷室、冷凍庫、凍藏庫) 及搬運設
施 (屠體吊掛冷藏車) ,有屠宰業務者,應依屠厗場設置之有關規
定,設置有關設施。
(二) 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分切、分級、包
裝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三、家禽市場:
(一) 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 (交易場、繫留場、交易工具、行情報
告牌等) 、搬運設施 (輸送機或搬運車等) 、公共設施 (辦公場所
、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 、水電設施 (飲用水、沖洗
、各懂照明設施等) 及衛生設施 (廁所、浴室、消毒、廢棄物清理
、污水處理設施等) 。
(二) 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屠宰設施、冷藏
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四、魚市場:
(一) 基本設施:應設置交易設施 (交易場、交易工具、行情報告牌等)
、冷藏冷凍設施、搬運設施 (輸送機或搬運車等) 、公共設施 (辦
公場所、電話、停車場、安全及消防設施等) 、水電設施 (飲用水
、沖洗、各種照明設施等) 及衛生設施 (廁所、浴室、消毒、廢棄
物清理、污水處理設施等) 。
(二) 附屬設施:視實際需要設置供應人承銷人休息室、製冰、加工、分
級、零批、包裝、衛生檢驗等設施及其他必要之設施。
五、其他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六、綜合市場:其基本設施及附屬設施,應符合各種市場之標準。
第 5 條
市場經營主體取得經營許可證後,應於六個月內開始營業。但有正當理由
不能於規定期限內開始營業者,應報經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酌
予延長,以一次為限。
第 6 條
果菜市場應置農藥殘留檢驗人員,家畜 (肉品) 及家禽市場應置獸醫師,
魚市場應置製冰冷藏及衛生檢驗人員。
綜合市場應視其經營碞目,依前項規定設置有關人員。
第 7 條
市場對不合衛生、變質或法令禁止銷售之貨品,應拒絕交易。
第 8 條
市場應訂定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報由當地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並得實
施計畫進貨及計畫銷售。
供應人及承銷人如切實配合辦理者,市場得予以獎勵。
第 9 條
市場之交易如左:
一、拍賣交易:
(一) 由市場拍賣人員大聲明白喊價,所出最高之價連喊三次無人加價時
,即以出價最高者為應買人;如所出最高之價有二人以上時,以最
先出價者為拍賣之買受人。
(二) 應買人所出最高之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最低成交價格時,應宣布拍
賣不成立。但經供應入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二、議價交易:由市場人員會同供應人與承銷人參照當時行情以協議方式
議定成交價格;供應人不在場時,由市場人員代理供應人與承銷人議
定成交價格;如議定價格低於供應人所指定之底價者,應宣布議價不
成立。
三、標價交易:
(一) 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標明售價,承銷人依其標價承購。
(二) 同一貨品有二人以上競買時,以抽籤定其買受人。
四、投標交易:
(一) 貨品由供應人會同市場人員訂明底價密封,承銷人檢視品質後如欲
承購,應書明願出之價額,投入標箱內,由市場人員定時當場啟封
開標,以出價最高者為得標;如所出最高之價在二人以上時,以抽
籤定其得標之人。
(二) 投標之貨品,如承銷人出價低於供應人所定之底價時,應宣布投標
不成立,但經供應人當場同意成交者,不在此限。
前項第一款之拍賣交易,市場得聘請有關單位人員共同組成評價小組,參
考前一日價位水準及交易情形,權衡當日到貨量與需要狀況,預估當天價
格,以供拍賣開價之參考。
交易有爭議時,由市場裁決,雙方均應遵守。
市場之交易方式以拍賣為主,並得以機械操作方式為之。
第 10 條
承銷人承購農產品者,應於成交日起三日內向市場付清貨款,市場應於成
交日起三日內付清貨款於供應人。
第 11 條
貨品成交後,其買受人應即提貨搬離交易場,如須遲延搬離時,應商得市
場同意。
前項交易場不得劃分攤位予供應人、承銷人使用。
第 12 條
市場應於每月十日以前,將上月份交易月報表逕報縣 (市) 主管機關或直
轄市主管機關。
第 13 條
市場應主動配合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辦理農產品行情報導業務,並
提供有關產銷及市場情報予承銷人及供應人。
第 14 條
市場每日進貨、交易、屠宰等時間,由各該市場視實際需要情形訂定並公
告之。
第 15 條
供應人於貨品入場時,應按其種類、等級、重量明白標示,市場並應當場
查驗點收。
第 16 條
貨品交易之順序,除本法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應優先處理者外,依左列方式
決定:
一、入場先後。
二、抽籤決定。
前項二款之交易順序,應由各市場於作業流程及管理規章中定之。
第 17 條
貨品成交時,市場人員應當場明白宣布成交人姓名及成交價格,供應人及
承銷人對已決定之交易,不得異議。
第 18 條
供內銷使用之牲畜在交易場交易後,應在屠宰牲畜管理辦法規定之屠宰場
所實施屠宰。
第 三 章 承銷人管理
第 19 條
申請為承銷人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件及保證金,向市場為之。
前項申請書格式及所需檢附之證件,由市場訂定,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0 條
市場受理前條承銷人之申請,經審查完竣後,核發承銷人許可證,報當地
主管機關備查。
承銷人許可證格式,由市場訂定,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1 條
承銷人得向市場申請設置助理人,其設置及管理規章,由市場訂定後實施
,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2 條
承銷人應於進場交易時,依市場所定基準,繳納承銷保證金。
第 23 條
承銷人繳納之保證金,於承銷人自行停止交易並繳還許可證或被廢止許可
證時,扣清貨款後無息退還。
第 24 條
承銷人許可證由市場按年核對一次,核對結果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 25 條
承銷人及其助理人須憑識別標識進場交易,不得委託他人代辦或將識別標
識轉借他人。
前項識別標識,由市場統一製發。
第 26 條
承銷人無正當理由擅自停止交易連續滿一個月,市場得廢止其承銷人許可
證。
承銷人違反本辦法或依第八條第一項所定管理規章者,市場得視情節輕重
,停止其交易或廢止其承銷人許可證。
經廢止承銷人許可證者,市場應於場內公告之,並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項停止交易之期間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第 四 章 人事管理
第 27 條
果菜、家畜 (肉品) 、家禽、魚及其他市場用人員額,應依各類市場編列
員額標準表 (附表二) 所定之範圍,另訂編制表,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
備查;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備查。但綜合市場之用人員額,應
在各類市場編制員額標準表所定各市場員額內自行精簡,並報請縣 (市)
主管機關核定;在直轄市者,逕報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市場上年度決算虧損者,其編列員額雖有缺額,亦不得增補。
第 28 條
市場不得進用經營主體負責人、經理人及市場主任之配偶及三親等內血親
或姻親為職員。
前項市場經營主體負責人:在農會、漁會為理事、監事、總幹事;在合作
社為理事、監事;在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監察人。
第 29 條
市場人員分職員及工員,其職務區分,依市場人員職務區分表 (附表三)
之規定。
第 30 條
市場人員聘僱,應依市場人員聘僱資格標準表 (附表四) 所訂標準辦理。
經營主體如因特殊需要自訂標準者,應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肉品市場電宰作業部門之主管,應具獸醫、畜牧、食品或衛生學科畢業資
格者,始得聘僱。
第 31 條
市場應就總收入按一定比率提撥下年度用人費。其提撥比率,由直轄市、
縣 (市) 主管機關定之。
第 32 條
稱用人費者,指薪給、特支費、退休、資遣、撫卹之準備金及其他津貼。
第 33 條
市場人員實施單一薪給制,薪給以薪點計算,各人員薪點,依市場人員薪
點標準表 (附表五) 之規定。市場主管得按月支領特支費,專業人員得支
領技術津貼。
依薪點折算之薪額、特支費與技術津貼應支之範圍及金額,由經營主體定
之。
第 34 條
市場依第三十二條提撥之用人費,於年度終了有剩餘時,應提充市場人員
績效獎金。績效獎金依市場人員平時考核成績發給。
第 35 條
市場人員應於就職前辦理保證手續,其保證方式由經營主體定之。
第 36 條
市場人員以專任為限,不得兼營工商業或兼任公私團體有給職務或公職;
擔任公職者,應解除其在市場之職務。
第 37 條
市場人員之管理、考核、升遷、獎懲標準,除法令另有規定外,由經營主
體定之。
第 38 條
市場人員除主任外,其升遷、考核、獎懲及解職等有關人事事項,由市場
設審議小組審議之。
市場人員非依其獎懲標準之規定或有違法行為或重大過失,不得予以解職
。
第 39 條
市場應在用人費中,提撥準備金,專戶儲存,以備支付退休金、撫卹金及
資遣費。準備金孳息仍充準備金。
第 40 條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得予資遣:
一、市場解散、撤銷、整頓、合併、改組或編制縮減無法安置工作者。
二、身體衰弱不能勝任工作者。
三、請病假逾一年者。
第 41 條
市場人員退休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職員年滿六十五歲、工員年滿六十歲、或心神喪失或身體殘廢不堪勝
任工作者,命令退休。
二、在市場服務滿二十五年,或職員年滿六十歲、工員年滿五十五歲,連
續服務滿五年以上者,得申請退休。
第 42 條
市場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給予一次撫卹金。
一、因公死亡者。
二、病故或意外死亡者。
第 43 條
市場人員之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以其在職最後月支薪額為計算基準
,依服務市場年資,每滿一年按一個半月薪額數計發。但最高總數以四十
五個月薪額為限。
市場人員因公死亡者,另加一次撫卹金之百分之二十五。
準備金不敷發給退休金、撫卹金、資遣費時,得編列預算支應,無法編列
預算支應時,訂定發給次序。但應以撫卹金為優先給付。
市場所定標準優於本辦法者,從其規定。
第 44 條
市場人員辭職或解職者,不得發給資遣費、退休金或其他名義之給付。
第 五 章 財務管理與稽查
第 45 條
市場會計年度,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
第 46 條
市場各種會計報告之名稱規定如左:
一、日報:
(一) 日計表。
(二) 現金結存表。
二、月報:
(一) 資產負債表。
(二) 現金結存月報表。
(三) 損益表。
三、年報 (決算):
(一) 事業報告書。
(二) 資產負債表。
(三) 損益表。
(四) 資產負債各科目明細表。
(五) 財產目錄。
(六) 盈餘撥補表。
第 47 條
市場各種報表編報期限規定如左:
一、日報表應於次日前。
二、月報表應於次月十日前。
三、年報表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
前項第二款、第三款各報表,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備查。
第 48 條
市場會計人員對於不合會計程序或會計文書之報銷文件,不得據以記帳。
前項行為出自市場主管之命令者,市場會計人員應以書面聲明異議。如不
為接受時,應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處理。
第 49 條
市場預算之編造規定如左:
一、市場預算每一會計年度辦理一次。
二、市場應擬訂事業計畫並據以編列收支預算,於會計年度結束一個月前
,將次年度事業計畫及收支預算,報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
。
三、各項收入應按事業計畫編列,各項支出,應本量入為出原則編列。
第 50 條
市場在年度預算內除用人費不得流用外,其他各科目間之流用以百分之二
十為限。如需超過此限或總支出超支時,應詳敘理由,並報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
第 51 條
市場應於會計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編造決算報告,送請直轄市或縣 (市)
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決算報告,應將計畫實施及預算執行概況,按計畫項目以文字說明,
其預算有變更者,應附註核准日期文號。
第 52 條
市場如需動支結餘辦理充實設備、改善產銷及經營業務,應檢附有關計畫
,報請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53 條
市場應指定專責人員辦理貨款催收工作。
市場之貨款如因市場主管機催收人員怠於催收而蒙受損失時,除應處分失
職人員外,並責令其賠償。
第 54 條
市場應自行訂定財務稽查規定;當地主管機關應對市場財務進行定期或不
定期稽查。市場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財務稽查應就下列事項為之:
一、預算執行之稽查。
二、辦理決算之稽查。
三、會計處理之稽查。
四、現金出納處理之稽查。
五、帳務處理之稽查。
六、產業設備處理之稽查。
七、其他有關財務事項之稽查。
第 55 條
市場接到有關財務稽查之指示或糾正事項時,應立即遵照切實辦理,並將
辦理情形報核,如認為有執行上困難時,應將事實及理由報請主管機關複
核。
第 六 章 附則
第 56 條
主管機關應定期及不定期派員輔導、考核、檢查市場之經營管理,分別予
以獎勵或督促改進。
第 57 條
市場應用之書、表、帳、卡等格式,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統一定
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