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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工作人員聘任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1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一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教學支援工作人員(以下簡稱教學支援人員),係指具有下列
特定科目、領域之專長,並以部分時間擔任教學支援工作者:
一、英語及第二外國語。
二、鄉土語言。
三、藝術與人文。
四、綜合活動。
五、其他學校發展特色或經各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指定科目、領域專長。
第 3 條
下列人員具有國民中小學教學支援人員之聘任資格:
一、具特定科目、領域專長,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認證
,取得合格證書者。
二、參加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辦理之原住民族語言能力認證,取得合格
證書者。
三、參加行政院客家委員會辦理之客家語言能力認證,取得合格證書者。
第 4 條
前條所定認證,其作業程序除資格審查外,應以筆試、口試或展演等方式
為之,並於簡章中訂明。
參加前條教學支援人員之認證,其應具之報名資格及審查基準,由直轄市
、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行政院客家委員
會分別定之。
第 5 條
各校聘任教學支援人員,應公開甄選,並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後,
由校長聘任之;其聘任期間,每次最長為一學年。但未達一學期者,得逕
由校長聘任之。
教學支援人員表現良好,經教師評審委員會審查通過者,得免甄選續聘一
學年,並以免甄選二次為限。
第 6 條
教學支援人員依其認證類科,以擔任國民中小學特定科目、領域教學為限
,不得轉任或兼任其他課程之教學。
第 7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教學時間,依各校每週教學之節數,合計以不超過二十節
為原則。
第 8 條
教學支援人員之待遇,依各校實際授課之節數支給鐘點費。
第 9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得享有下列權利:
一、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興革意見。
二、參與教學有關之校內研習或活動。
三、享受學校各種教學資源。
第 10 條
教學支援人員於受聘期間,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專業精神。
六、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七、其他依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11 條
本法第十一條第四項所定認證資格之互相承認及教學支援人員聘任之相關
事宜,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