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天然放射性物質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天然放射性物質:指天然生成且含有鈾、釷、鉀等天然放射性核種或
含有其衰變後產生的放射性核種之物質。但不包括核子原料及核子燃
料。
二、活度:指一定量之放射性核種在某一時間內發生之自發衰變數目。
三、活度濃度:指單位質量之活度。
第 3 條
本法第四條所定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為其所含核種
活度濃度大於附表基準值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大於一毫西弗者。
第 4 條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本辦法:
一、供作輻射源使用之天然放射性物質。
二、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事業廢棄物或開採、提煉、使用、處理或貯存
天然放射性物質等作業所衍生之廢棄物。
第 5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達第三條所定一定值者,主管機關得依本法第四條規定
公告納入本辦法管理(以下簡稱公告納管)。
前項公告,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
第 6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
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大於六毫西弗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對工
作人員實施個別劑量監測,並提出輻射防護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實
施。
第 7 條
天然放射性物質經主管機關公告納管後,其輻射劑量評估結果造成工作
人員之年有效劑量六毫西弗以下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執行
作業與環境監測,並實施作業場所人員進出管制。
第 8 條
從事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等場所轉作其他用
途,造成一般人之年有效劑量不得超過一毫西弗。
前項場所轉作其他用途者,其所有人、持有人或管理人應檢附輻射安全
評估報告送主管機關審查核准後,始得為之。
第 9 條
含天然放射性物質之建材,依其表面○.一公尺處之輻射劑量率為下列
方式使用:
一、輻射劑量率於每小時○.二微西弗以下者,其使用範圍不受限制。
二、輻射劑量率大於每小時○.二微西弗,未達每小時○.四微西弗者
,限制使用於建築物外飾面及室外其他用途。
三、輻射劑量率達每小時○.四微西弗以上者,採個案審查方式,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後使用。
第 10 條
前條規定以外之商品,其含天然放射性物質有影響公眾安全之虞者,主
管機關得命該商品之製造者、經銷者、販賣者或持有者回收、改善、廢
棄或為其他處理。
第 11 條
主管機關對開採、提煉、使用、處理、貯存天然放射性物質作業之場所
,得隨時派員檢查。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