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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許可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3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2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其業務分別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執行之
第 3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為
申請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一、有固定正當職業者或學生。
二、有等值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之存款,並備有大陸地區金融機構出具之
證明者。
三、赴國外留學、旅居國外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國外四年以上且領
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國外配偶或直系血親。
四、赴香港、澳門留學、旅居香港、澳門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或旅居香港
、澳門四年以上且領有工作證明者及其隨行之旅居香港、澳門配偶或
直系血親。
第 4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其數額得予限制,並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前項公告之數額,由中華民國旅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旅
行業全聯會)依申請案送達次序依序核發予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且已依第
十一條規定繳納保證金之旅行業。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配合政策者,交通部觀
光局得依第一項公告數額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範圍內酌給數額,不受第一
項公告數額之限制。
第 5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旅行業組團辦理,並以團進團出方
式為之,每團人數限十五人以上四十人以下。
經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每團人數限七人以上。但符合
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得不以
組團方式為之,其以組團方式為之者,得分批入出境。
第 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之旅行業代申請,並檢附下列文件,送請旅行
業全聯會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以下簡稱移民署)申請許可,並由旅
行業負責人擔任保證人:
一、團體名冊,並標明大陸地區帶團領隊。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固定正當職業(任職公司執照、員工證件)、在職、在學或財力證明
文件等,必要時應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大陸地區帶團
領隊應加附大陸地區核發之領隊執照影本)。
五、大陸地區所發有效證件影本。(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大陸地區所發
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或護照影本)。
六、我方旅行業與大陸地區旅行社簽訂之合作契約。
大陸地區人民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者,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應檢附下列第三款至第五款文件,送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
他經政府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審查後,交由經交通部觀光局核
准之旅行業檢附下列文件,依前項規定程序辦理;駐外館處有移民署派駐
入國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入國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
員審查:
一、團體名冊或旅客名單。
二、旅遊計畫或行程表。
三、入出境許可證申請書。
四、大陸地區所發尚餘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影本。
五、國外、香港或澳門在學證明及再入國簽證影本、現住地永久居留權證
明、現住地居住證明及工作證明或親屬關係證明。
第 7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依前條規定申請經審查許可,由移民署發給許可來臺觀光團
體名冊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交由代送件之旅
行業全聯會轉發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送行政院於香
港、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
連同大陸地區往來臺灣地區通行證正本或大陸地區所發護照正本,經機場
、港口查驗入出境。
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及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
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經審查許可者,由移民署發給許可來臺觀光團體
名冊及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交由代送件之旅行
業全聯會轉發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交由代送件之旅
行業全聯會轉交負責接待之旅行業轉發申請人,申請人應持憑連同大陸地
區所發六個月以上效期之護照正本,經機場、港口查驗入出境。
第 8 條
依前條第一項發給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一個月;
依前條第二項發給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自核發日起二個月

大陸地區人民未於前項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效期間入境者,不得申請
延期。
第 9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停留期間,自入境之次日起不得
逾十日;逾期停留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因疾病住院、災變或其他特殊事故,未能依限出境者
,應於停留期間屆滿前由代申請之旅行業代向移民署申請延期,每次不得
逾七日。
旅行業應就前項大陸地區人民延期之在臺行蹤及出境,負監督管理責任,
如發現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行方不明、提前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
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應立即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舉發,並協助調查
處理。
第 10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具備下列要件,並經
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
一、成立五年以上之綜合或甲種旅行業。
二、為省市級旅行業同業公會會員或於交通部觀光局登記之金門、馬祖旅
行業。
三、最近五年未曾發生依發展觀光條例規定繳納之保證金被法院扣押或強
制執行、受停業處分、拒絕往來戶或無故自行停業等情事。
四、向交通部觀光局申請赴大陸地區旅行服務許可獲准,經營滿一年以上
年資者或最近一年經營接待來臺旅客外匯實績達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
或最近五年曾配合政策積極參與觀光活動對促進觀光活動有重大貢獻
者。
旅行業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向交通部觀光局
報備。
第 11 條
旅行業依前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申請核准,並應向旅行業全聯會繳納新
臺幣二百萬元保證金,始得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旅行業未於核准後三個月內繳納保證金者,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申請。
旅行業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日本辦法修正發布前,已經交通部觀光
局核准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者,應於本辦法修正發布
後三個月內依前項規定繳足保證金;逾期未能繳足者,應依前條規定重新
申請。
第 12 條
旅行業全聯會辦理旅行業依第十一條規定繳納之保證金收取、保管、支付
等相關事宜,應擬訂作業要點,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第 13 條
旅行業依第六條第一項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與大
陸地區旅行社訂有合作契約。
旅行業應請大陸地區旅行社協助確認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
人民確係本人,如發現虛偽不實情事,應通報交通部觀光局並移送治安機
關依法強制出境。
大陸地區旅行社應協同辦理確認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並協助辦理強制出境
事宜。
第 14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投保責任保險,其最
低投保金額及範圍如下:
一、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死亡新臺幣二百萬元。
二、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因意外事故所致體傷之醫療費用新臺幣三萬元。
三、每一大陸地區旅客家屬來臺處理善後所必需支出之費用新臺幣十萬元

四、每一大陸地區旅客證件遺失之損害賠償費用新臺幣二千元。
第 15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行程之擬訂,應排除下
列地區:
一、軍事國防地區。
二、國家實驗室、生物科技、研發或其他重要單位。
第 16 條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
已許可者,得撤銷或廢止其許可,並註銷其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一、有事實足認為有危害國家安全之虞者。
二、曾有違背對等尊嚴之言行者。
三、現在中共行政、軍事、黨務或其他公務機關任職者。
四、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五、最近五年曾有犯罪紀錄者。
六、最近五年曾未經許可入境者。
七、最近五年曾在臺灣地區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工作者。
八、最近三年曾逾期停留者。
九、最近三年曾依其他事由申請來臺,經不予許可或撤銷、廢止許可者。
十、最近五年曾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有脫團或行方不明之情事者。
十一、申請資料有隱匿或虛偽不實者。
十二、申請來臺案件尚未許可或許可之證件尚有效者。但大陸地區帶團領
隊,不在此限。
十三、團體申請許可人數不足第五條之最低限額者或未指派大陸地區帶團
領隊者。
十四、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或經許
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未隨團入境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情形,主管機關得會同國家安全局、交通部、行政院
大陸委員會及其他相關機關、團體組成審查會審核之。
第 17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於抵達機場、港口之際,查驗單
位應查驗許可來臺觀光團體名冊及相關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禁止
其入境;並通知移民署廢止其許可及註銷其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
一、未帶有效證照或拒不繳驗者。
二、持用不法取得、偽造、變造之證照者。
三、冒用證照或持用冒領之證照者。
四、申請來臺之目的作虛偽之陳述或隱瞞重要事實者。
五、攜帶違禁物者。
六、患有足以妨害公共衛生或社會安寧之傳染病、精神病或其他疾病者。
七、有違反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之言行者。
八、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未經入境
第三國直接來臺者。
查驗單位依前項進行查驗,如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之大陸地區人民,
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十人者,禁止整團入境;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
觀光之大陸地區人民,其團體來臺人數不足五人者,禁止整團入境。但符
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不在此限。
第 18 條
大陸地區人民經許可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協助填具
入境旅客申報單,據實填報健康狀況。通關時大陸地區人民如有不適或疑
似感染傳染病時,應由大陸地區帶團領隊主動通報檢疫單位,實施檢疫措
施。入境後大陸地區帶團領隊及臺灣地區旅行業負責人或導遊人員,如發
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者,除應就近通報當地衛生主管
機關處理,協助就醫,並應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機場、港口人員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不適或疑似感染傳染病時,應協助通
知檢疫單位,實施相關檢疫措施及醫療照護。必要時得請移民署提供大陸
地區人民入境資料,以供防疫需要。
主動向衛生主管機關通報大陸地區人民疑似傳染病病例並經證實者,得依
傳染病防治獎勵辦法之規定獎勵之。
第 19 條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應依旅行業安排之行程旅遊,不得擅自
脫團。但因緊急事故或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事由、離團天數及人數等條
件需離團者,須向隨團導遊人員陳述原因,填妥拜訪人姓名、單位、地址
、歸團時間等資料申報書,由導遊人員向交通部觀光局通報。
違反前項規定者,治安機關得依法逕行強制出境。
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不受前
二項限制。
第 20 條
交通部觀光局接獲大陸地區人民擅自脫團之通報者,應即聯繫目的事業主
管機關及治安機關,並告知接待之旅行業或導遊轉知其同團成員,接受治
安機關實施必要之清查詢問,並應協助處理該團之後續行程及活動。必要
時,得依相關機關會商結果,由主管機關廢止同團成員之入境許可。
第 21 條
旅行業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指派或僱用領取
有導遊執業證之人員執行導遊業務。
前項導遊人員應經考試主管機關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考試及訓練合格,領
取導遊執業證者為限。
於九十二年七月一日前已經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之有關機關測驗及訓練
合格,領取導遊執業證者,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但於九十年三
月二十二日導遊人員管理規則修正發布前,已測驗訓練合格之導遊人員,
未參加交通部觀光局或其委託團體舉辦之接待或引導大陸地區旅客訓練結
業者,不得執行接待大陸地區旅客業務。
第 22 條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一款或第二款規定經許可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業務,或辦理接待經許可自國外轉來臺灣地區觀光之大陸地區
人民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於團體入境前一日十五時前將團體入境資料(含旅客名單、行程表、
入境航班、責任保險單、派遣之導遊人員等)傳送交通部觀光局。
二、於團體入境後二個小時內填具接待報告表,其內容包含入境團員名單
、接待大陸地區旅客車輛、隨團導遊人員及原申請書異動項目等資料
,傳送或持送交通部觀光局,並由導遊人員隨身攜帶接待報告表影本
一份。
三、每一團體應派遣至少一名導遊人員。如有急迫需要須於旅遊途中更換
導遊人員,旅行業應立即通報。
四、行程變更時,應立即通報。
五、發現團體團員有違法、違規、逾期停留、違規脫團、行方不明、提前
出境、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或違常等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
,並協助調查處理。
六、因緊急事故或有符合交通部觀光局所定事由、離團天數及人數等條件
需離團者,應立即通報。
七、發生緊急事故、治安案件或旅遊糾紛,除應就近通報警察、消防、醫
療等機關處理,應立即通報。
八、於團體出境二個小時內,應通報出境人數及未出境人員名單。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辦理接待符合第三條第三款或第四款規定之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應依前項第一款、第五款、第七款規定辦理。但接待之大陸地區人民
非以組團方式來臺者,其旅客入境資料得免除行程表、接待車輛、隨
團導遊人員等資料。
二、發現大陸地區人民有逾期停留之情事時,應立即通報舉發,並協助調
查處理。
前二項通報事項,由交通部觀光局受理之。旅行業或導遊人員應詳實填報
並於通報後,以電話確認。
第 23 條
主管機關或交通部觀光局對於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
業務,得視需要會同各相關機關實施檢查或訪查。
旅行業對前項檢查或訪查,應提供必要之協助,不得拒絕或妨礙。
第 24 條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有大陸地區人民逾期停
留且行方不明者,每一人扣繳第十一條保證金新臺幣二十萬元,每團次最
多扣至新臺幣二百萬元;逾期停留且行方不明情節重大,致損害國家利益
者,並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發展觀光條例相關規定廢止其營業執照。
前項保證金扣繳,旅行業全聯會代為扣除用於支付收容、強制出境等費用
後,將淨額連同利息送交通部觀光局轉繳國庫,並通知旅行業自收受通知
之日起十五日內補足保證金,逾期未補足者,停止受理該旅行業代申請大
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
旅行業經向交通部觀光局報備停止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
務,其依第十一條第一項所繳保證金,旅行業全聯會應扣除第一項被扣繳
之保證金後返還。
第 25 條
旅行業違反第五條、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五條、第十八條第一
項、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者,每違規一次,由交通部觀光
局記點一點,按季計算,累計四點者交通部觀光局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
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個月,累計五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
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三個月,累計六點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業務六個月,累計七點以上者停止其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
事觀光活動業務一年。
導遊人員違反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
款至第八款、第二項或第三項規定者,交通部觀光局得視情節輕重停止其
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個月至一年。
旅行業及導遊人員違反發展觀光條例或旅行業管理規則或導遊人員管理規
則等法令規定者,應由交通部觀光局依相關法律處罰。
第 26 條
依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
觀光活動之旅行業不得包庇未經核准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經營
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未經交通部觀光局核准接待或被停止辦理接
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旅行業亦不得經營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包庇之旅行業,停止其辦理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
團體業務一年。未經核准經營或被停止辦理接待業務之旅行業依發展觀光
條例相關規定處罰。
第 27 條
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之導遊人員不得包庇未具第二十一條接待資格
者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停止其執行接待大陸地區人民來臺觀光團體業務一年。
第 28 條
旅行業全聯會應就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之旅遊
團品質、購物規範、旅遊糾紛調處、簽訂合同及協助身分查核等自律事項
,訂定旅行業自律公約,報請交通部觀光局核定。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未簽署前項自律公約者
,旅行業全聯會得不予核發接待數額。
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違反第一項自律公約者
,旅行業全聯會得依情節不予核發接待數額一個月至六個月。
第 29 條
有關旅行業辦理大陸地區人民來臺從事觀光活動業務應行注意事項及作業
流程,由交通部觀光局定之。
第 30 條
第三條規定之實施範圍及其實施方式,得由主管機關視情況調整。
第 31 條
本辦法施行日期,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