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獎章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國家科學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頒給科
學專業獎章(以下簡稱本獎章):
一、對科學研究發展業務之策劃或推動,具有卓著貢獻。
二、對科學業務提供創新意見或革新方案,經審定或採行確有卓著效益。
三、執行科技業務,對重大災害之防治及處理,具有重大貢獻。
四、其他對科學行政有重大貢獻,足資表揚。
第 3 條
本獎章分為一等、二等、三等,均用襟綬。除事蹟特著者外,初次頒給三
等,並得因積功晉等;同一事蹟已依獎章條例授予獎章者,不再頒給。
前項獎章之式樣及圖說,如附表一。
第 4 條
頒給本獎章應附發證書,其格式如附表二;頒給外國人之英文證書,格式
如附表三。
第 5 條
本獎章由本會主動頒給,並得接受推薦。
本會人員,由服務單位推薦,本會所屬機關人員,由其服務機關推薦。
前項以外人員,得由有關之機關(構)或團體推薦。
請頒本獎章,應填具請頒科學專業獎章資料表,格式如附表四,並檢附有
關證明文件。
推薦機關、單位、團體對於請頒事實,應嚴格認定,加註具體考評。
第 6 條
本獎章之頒給,由本會組成審查小組,審查通過後,經本會主任委員核定
,公開頒給之。
前項審查小組置委員九人至十一人,由本會主任委員指派副主任委員一人
擔任召集委員,邀集專家、學者及本會相關主管組成之。審查小組開會時
,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委員出席,出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必要時
,審查委員得前往實地查核。
第 7 條
符合請頒本獎章人員,得於身故一年內追頒之,由該受獎人之配偶或依民
法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順序之親屬代領之。
第 8 條
請頒本獎章案件核定前,原推薦之機關、單位、團體,如發現符合請頒本
獎章人員有足以影響本獎章請頒之事蹟或貢獻之情事,應即通知本會,必
要時,並得撤回推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