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章 總則
第 1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第五十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標準所稱之用戶管線,包括下列各款:
一、進水管:由配水管至水量計間之管線。
二、受水管:由水量計至建築物內之管線。
三、分水支管:由受水管分出之給水管及支管。
四、與衛生設備之連接水管。
第 二 章 設計
第 3 條
用戶管線之設計,應依據所裝設之各種設備種類、數量及用途,計算其最
大用水量;其口徑大小須足以在配水管之設計最低水壓時,仍能充分供應
需要之用水量為準。
第 4 條
衛生設備用水量設計基準如附表一,其同時使用之百分比設計基準如附表
二。
第 5 條
進水管及受水管之口徑,應足以輸送該建築物尖峰時所需之水量,並不得
小於十九公厘。
第 6 條
蓄水池與水塔應為水密性構造物,且應設置適當之人孔、通氣管及溢排水
設備;池 (塔) 底並應設坡度為五十分之一以上之洩水坡。
蓄水池容量應為設計用水量十分之二以上;其與水塔容量合計應為設計用
水量十分之四以上至二日用水量以下。
蓄水池之牆壁及平頂應與其他結構物分開,並應保持四十五公分以上之距
離;池底需與接觸地層之基礎分離,並設置長、寬各三十公分以上,深度
五公分以上之集水坑。
進水口低於地面之蓄水池,其受水管口徑五十公厘以上者,應設置地上式
接水槽或持壓閥。
第 7 條
用戶裝置之蓄水池、水塔及其他各種設備之最高水位,應與受水管保留五
公分以上間隙,避免回吸所致之污染。
第 8 條
採用沖水閥之便器應具有效之消除真空設備。
第 9 條
衛生設備連接水管之口徑不得小於下列規定:
一、洗面盆:十公厘。
二、浴缸:十三公厘。
三、蓮篷頭:十三公厘。
四、小便器:十三公厘。
五、水洗馬桶(水箱式):十公厘。
六、水洗馬桶(沖水閥式):二十五公厘。
七、飲水器:十公厘。
八、水栓:十三公厘。
前項各款以外之裝置,其口徑按用水量決定之。
第 10 條
水量計之口徑應視用水量及水壓決定,但不得小於十三公厘;其受水方所
裝設之水閥,口徑應與受水管口徑相同。
第 11 條
二層樓以上或供兩戶以上使用之建築物,用戶管線應分層分戶各自裝設水
閥。
第 12 條
連接熱水器、洗衣機或洗碗機之水管,應裝設水閥;必要時,並應裝設逆
止閥。
第 13 條
水栓及衛生設備供水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三公斤;其因特殊裝置
需要高壓或採用直接沖洗閥者,水壓不得低於每平方公分一公斤。
水壓未達前項規定者,應備自動控制之壓力水箱、蓄水池或加壓設施。
第 14 條
用戶裝設之抽水機,不得由受水管直接抽水。
第 15 條
蓄水池、消防蓄水池或游泳池等之供水,應採跌水式;其進水管之出口,
應高出溢水面一管徑以上,且不得小於五十公厘。
第 16 條
裝有盛水器之衛生設備,其溢水面與自來水出口之間隙,應依前條之規定
辦理。
無法維持前項間隙時,應於手動控制閥之前端,裝置逆止閥。
第 17 條
裝接軟管用之水栓或衛生設備,應裝設逆止閥,並高出最高用水點十五公
分以上;未裝設逆止閥之水栓或衛生設備,不得裝接軟管。
第 三 章 器材
第 19 條
用戶管線與其管件及衛生設備,其有國際標準或國家標準者,應從其規定
;其中衛生設備最大使用水量,如附表三。
第 20 條
曾用於非自來水之舊管,不得使用為自來水管。
第 四 章 施工
第 21 條
埋設於地下之用戶管線,與排水或污水管溝渠之水平距離不得小於三十公
分,並須以未經掘動或壓實之泥土隔離之;其與排水溝或污水管相交者,
應在排水溝或污水管之頂上或溝底通過。
第 22 條
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需埋設於同一管溝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用戶管線之底,全段須高出排水或污水管最高點三十公分以上。
二、用戶管線及排水或污水管所使用接頭,均為水密性之構造,其接頭應
減至最少數。
第 23 條
用戶管線埋設深度應考量其安全;必要時,應加保護設施。
第 24 條
用戶管線橫向或豎向暴露部分,應在接頭處或適當間隔處,以鐵件加以吊
掛固定,並容許其伸縮。
第 25 條
用水設備之安裝,不得損及建築物之安全;裝設於六樓以上建築物結構體
內之水管,應設置專用管道。
第 26 條
用水設備不得與電線、電纜、煤氣管及油管相接觸,並不得置於可能使其
被污染之物質或液體中。
第 27 條
水量計應裝置於不受污染損壞且易於抄讀之地點;其裝置於地面下者,應
設水表箱,並須排水良好。
第 28 條
配水管裝設接合管間隔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其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徑二
分之一。
第 29 條
採用丁字管裝接進水管時,其進水管之管徑,不得大於配水管。
第 五 章 檢驗
第 30 條
用水設備之新建或因擴建、改裝導致原用水量需求改變時,應於施工前將
設計書送請當地自來水事業核准。
第 31 條
用戶管線裝妥,在未澆置混凝土之前,自來水管承裝商應施行壓力試驗;
其試驗水壓為每平方公分十公斤,試驗時間必須六十分鐘以上不漏水為合
格。
第 六 章 附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