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本標準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登記費:指主管機關為辦理水權登記所發生之費用。
二、水權狀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水權狀所發生之費用。
三、臨時用水執照費:指主管機關為製作臨時用水執照所發生之費用。
四、履勘費:指主管機關為派員履勘所發生之舟車旅費。
第 5 條
水權狀費或臨時用水執照費為新台幣五百元。
第 6 條
履勘費按主管機關,分別依下列各款收取:
一、中央主管機關為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二、直轄市政府、市政府及離島地區(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
政府)為新臺幣五百元。
三、各縣政府(澎湖縣政府、金門縣政府、連江縣政府除外)為新臺幣一
千元。
前項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一日生效。
第 7 條
申請人撤回申請案,或主管機關依水利法第三十三條或第三十四條規定駁
回或退還申請案時,主管機關應發還已繳納之費用。但業經履勘者,所生
履勘費用不予發還。
第 8 條
為減輕農民負擔,農民申請用水標的為農業用水之水權展限登記案,主管
機關得免收登記費。
第 9 條
申請水權消滅登記者,免收登記費。
水權人或臨時使用權人因地政主管機關地籍重測致引水地點或用水範圍地
號變更而申請變更登記,經主管機關審核屬實者,免收本標準所定費用。
第 10 條
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一日施行。
本標準修正條文除已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