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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外幣收兌處設置及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6 年 01 月 25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據中央銀行法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外幣收兌處,係指對持有外國護照之外國旅客及來臺觀光之華
僑辦理外幣現鈔或外幣旅行支票兌換新臺幣之業者。
第 3 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每筆收兌金額以等值美金一萬美元為限。
第 4 條
外幣收兌處設置之核准、廢止核准及必要時之業務查核等管理事項,中央
銀行(以下簡稱本行)委託臺灣銀行辦理。
前項業務查核,本行得自行或會同臺灣銀行辦理之。
第 5 條
下列行業,具有收兌外幣需要,並有適當之安全控管機制者,得向臺灣銀
行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
一、觀光旅館、旅行社、百貨公司、手工藝品業、金銀及珠寶業 (俗稱銀
樓業) 、便利商店、國家風景區管理處、旅遊中心、火車站、寺廟、
博物館等行業。
二、從事國外來臺旅客服務之機構團體或位處偏遠地區之旅館、商店等業
者。
前項各款以外行業,申請設置外幣收兌處應經臺灣銀行轉請本行專案核可
第 6 條
外幣收兌處執照由臺灣銀行發給之,其收兌單證、表報及其他有關手續,
除本辦法規定者外,應依臺灣銀行之規定辦理之。除觀光旅館外,各外幣
收兌處應於門外明顯處所懸掛中英文統一識別標示。
前項統一識別標示,由臺灣銀行設計之。
第 6-1 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外幣收兌業務,應確認客戶身分及留存交易紀錄憑證;對
疑似洗錢之交易,應向法務部調查局洗錢防制中心申報。
第 7 條
外幣收兌處收兌外幣之匯率,應參照指定銀行買入外幣價格辦理,並將美
元匯率於營業場所揭示之。
外幣收兌處收兌之外幣,結售予指定銀行時,應依本行所訂外匯收支或交
易申報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8 條
外幣收兌處應於每季終了次月十五日前,向臺灣銀行列報該季收兌金額;
臺灣銀行彙總後,於當月底前,列表報本行外匯局。
第 9 條
外幣收兌處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臺灣銀行得予撤銷或廢止核准:
一、違反本辦法或其他有關規定,情節重大者。
二、連續兩季無收兌業務或連續四季收兌總額未達等值美金五千元者。
三、有停業、解散或破產情事者。
四、經核准辦理收兌業務後,發現原申請文件有虛偽情事,情節重大者。
第 10 條
外幣收兌處辦理收兌業務應有專設帳簿及會計報表等,詳實記錄交易事實
,並至少保存十年;相關之兌換水單及申報疑似洗錢紀錄等憑證至少保存
五年。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