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保險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財團法人住宅地震保險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之管理,除法律另有規定
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3 條
本基金依據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訂定之危險承擔機制承擔與分散住宅地震危
險及辦理其他相關業務時,應依本法第一百三十八條之一及其他相關法令
規定辦理。
第 4 條
基金依前條規定辦理承擔與分散住宅地震危險及其他相關業務時,得報經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同意後,委託適當之機構代為管理。
第 5 條
本基金不得辦理本法及捐助章程所定業務範圍以外之業務。
第 6 條
本基金依據捐助章程第六條第一款規定之收入應全額累積,非有地震事故
需攤付賠款時,不得動用。
本基金累積之金額不足支應應攤付之賠款之虞時,由本基金擬定財務籌措
計畫向國內、外貸款或以其他融資方式支應,必要時由國庫提供擔保以取
得必要之資金來源。
第 7 條
本基金之資金,除支應業務之需要外,其運用以下列各款為限:
一、存放於國內銀行。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票及銀
行保證商業本票。
三、其他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之運用項目。
第 8 條
本基金於每年年度終了,其依法收取之收入扣除當年度營運支出及必要之
營運資金後之餘額,應全數提存特別準備金。
前項特別準備金除當年度前項餘額為負數時,得就不足部分之金額收回外
,不得收回。
第 9 條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本基金之業務及財務狀況。
本基金應依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規定,定期將業務及財務狀況,陳報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或其指定之機構。
第 10 條
本基金每年籌編預算前,應依捐助章程擬具年度營運目標及營運計畫送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定,並於年度開始二個月前,檢具次年度預算書及業務
計畫書,另於年度終了後三個月內檢具上年度決算書及業務報告書,送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本基金之財務報告,並應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前項預算書及決算書,應包括資產負債表、收支餘絀表、現金流量表、主
要財產目錄及有關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