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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實施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12 月 2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學生軍訓,由教育部(以下簡稱本部)統籌規劃,其實施範圍區分如下:
一、專科以上學校學生軍訓,由本部負責督導。
二、高級中等學校學生軍訓,由本部、直轄市政府及縣(市)政府負責督導。
第 3 條
大學、專科學校二年制與五年制後二年及專科以上進修學校之軍訓課程,由各校定之,並報本部備查。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高級中等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高中、高職進修學校之軍訓課程,由本部定之。
第 4 條
專科學校五年制前三年、高級中等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高中、高職進修學校之軍訓課程名稱為國防通識,必修四學分,選修學分數由各校定之。
具有身心障礙手冊或已服完兵役之學生,就讀各級學校,得依相關規定,申請免修軍訓課程。
九十四學年度以前入學專科學校、專科進修學校、高級中等學校及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附設高中、高職進修學校學生,其軍訓課程仍依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
第 5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課程由軍訓教官、軍訓護理課程之護理教師等軍訓人員實施。
軍訓人員設置基準、員額編配、敘薪基準、甄選、介派、考核考績等規定,由本部定之。
第 6 條
學校軍訓課程所需之武器、彈藥及管理,由本部協調國防部處理之。
第 7 條
軍訓人員之待遇,由服務之行政機關或公立學校,依規定編列預算。
私立學校軍訓人員之待遇,由本部編列預算核實撥發。
第 8 條
高級中等以上學校軍訓課程實施評鑑,由本部每年以實地訪查方式辦理之。
前項評鑑之結果,應依規定辦理獎懲。
第 9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