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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促進農業企業研發輔導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9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對於農業企業從事下列事項之一,得
提供補助:
一、規劃或開發農業產業所需之關鍵性、前瞻性、整合性、共通性或基礎
性技術。
二、農產品品牌之開發研究、應用或加值之服務平台、系統或模式。
三、促進農業產業技術發展之知識創造、流通或加值,以發展創新商業營
運模式或流程。
四、其他創造具體知識資本、創新農業產業價值或提升產業創新能力之研
究發展活動。
第 3 條
申請補助之農業企業應為依公司法設立之本公司,並符合下列各款規定:
一、領有相關事業許可證照之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
廠等場所,或具備從事農業相關研究發展、知識創造、流通或加值工
作經驗者。
二、財務健全。
三、具備從事研究發展所需之人力與專案執行及研發成果管理能力。
農業企業得與其他企業、學校、法人、或國內、外機構共同組成研發聯盟
向本會申請補助,轄下之農場、種苗場、林場、畜牧場、養殖場、工廠等
場所亦需領有相關事業許可證照。
進駐本會農業生物科技園區、宜蘭縣海洋生物科技園區、彰化縣國家花卉
園區、嘉義縣香草藥草生物科技園區或臺南縣臺灣蘭花生物科技園區者,
得列為優先補助對象。
第 4 條
申請人申請補助時,應向本會聲明下列事項:
一、非為政府採購法第一百零三條第一項規定之不得參加投標或作為決標
對象或分包廠商。
二、執行政府科技計畫時,於五年內未曾有重大違約紀錄。
三、履行政府之補助契約,無受停權處分;或雖曾受停權處分,但其停權
期間已屆滿。
四、於三年內無欠繳應納稅捐情事。
五、申請案件未曾接受其他政府機關之補助。
申請人拒絕為前項之聲明,本會得不受理其申請案;其聲明不實經發現者
,本會得駁回其申請或依職權撤銷補助,並解除補助契約。
第 5 條
本辦法提供之補助款,其補助科目範圍應以與審核通過計畫相關之下列相
關項目為限,且不超過該計畫經費總額之百分之五十:
一、研究發展人員之人事費。
二、研究發展設備之使用費及維護費。
三、技術引進及委託研究費用。
經本會另行核定者,不受前項項目及經費規定之限制。
第 6 條
本會得依業務需要,設立指導委員會及審查委員會,並延聘相關領域之專
家擔任委員,其外聘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
指導委員會之任務為訂定補助事項之指導方向或審查原則,並適時審視及
調整之。
審查委員會之任務如下:
一、審核計畫申請人之計畫內容、執行能力及經費。
二、監督計畫之執行、管考及其他相關事項。
指導委員會及審查委員會之成員執行職務,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行
迴避:
一、涉及本人、配偶、三親等以內血親或姻親,或同財共居親屬之利益。
二、本人或其配偶與受評選之廠商或其負責人間現有或三年內曾有僱傭、
委任或代理關係。
三、其他情形足認有不能公正執行職務之虞。
指導委員會與審查委員會之委員及對於因執行職務知悉他人應秘密之資訊
者,應負有保密義務。
第 7 條
本會審查申請補助案件,自收件之日起至審查完竣通知申請人之日止,其
期間不得逾四個月;必要時,得延長二個月。
第 8 條
申請人應於本會補助核准函所定期限內,與本會簽訂補助契約;逾期者,
本會之核准失其效力。但經本會同意展延者,不在此限。
前項補助契約應規範下列事項:
一、計畫內容、執行進度及執行期間。
二、補助款之撥付、經費之收支處理及相關查核。
三、契約之終止與解除事由及違約處理。
四、得授權第三人實施研發成果之規定。
五、其他重要權利義務事項。
第 9 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期間,應接受本會相關輔導,以提升其研發及智慧財
產管理能力。
第 10 條
本會應依約分期撥付補助款予受補助者。
第一期補助款經受補助者提出申請,本會得於簽約當日或之後先行撥付之
;自第二期起之補助款,應由受補助者檢具前期工作及經費進度報告,向
本會申請撥款,本會得於申請函件送達後審核撥付。
受補助者應將補助款設立專戶存儲,並單獨設帳管理。
補助款專戶所生之孳息及計畫執行結束後之結餘款,應全數交由本會繳交
國庫。
本會於必要時得查詢、查核或派員實地查訪受補助者執行計畫之狀況、相
關單據及帳冊,受補助者應予配合。
第 11 條
受補助者於計畫執行及經費使用時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可歸責者,本會得依
約停止撥付次期款,並追回其應返還之補助款:
一、經費挪移他用。
二、無正當理由停止計畫工作或進度嚴重落後。
三、所進行之工作與計畫書內容有嚴重差異。
四、發生契約內容所定解除或終止契約之事由。
五、其他違反法令或契約之重大情事,顯然影響計畫之執行。
第 12 條
依本辦法所補助之計畫,其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但法令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研發成果歸受補助者所有時,本會基於國家利益或社會公益,得與受補助
者協議,取得該研發成果之無償、不可轉讓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
第 13 條
受補助者於補助計畫之研發成果產生日起二年內,不得於大陸地區生產該
研發成果。但經本會核准或事先於補助契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受補助者違反前項規定,應繳還其全部補助款,本會並得終止補助契約,
限制其於五年內不得申請本會之所有補助計畫。
第 14 條
本會得依下列項目,綜合評估受補助者之執行成效:
一、研發成果之產出績效。
二、強化產業研究發展能量及健全研究發展管理制度。
三、產業技術之創新研發、流通、加值及應用。
四、促進產學研各界之交流及合作。
五、研發人力之培訓及運用。
六、加速產業轉型與升級、創新營運模式及提升產業創新能力。
七、研發成果及智慧財產管理能力提升之執行成效。
前項各款所需之資料,受補助者應配合提供。
第 15 條
執行本辦法所需之經費,由本會編列預算支應之。
第 16 條
本會得就本辦法所定相關事項,委託法人或團體辦理之。
第 1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