凡具有左列各款戰功之一者,得依照本條例第三條之規定,頒給國光勳章。
一、殲滅敵軍全部或大部,並奪獲敵軍重要地點,及軍旗火砲或重要軍備等。
二、堅守要隘使敵不得逞,致我軍克奏膚功者。
三、殲殪或捕獲敵軍重要人員者。
四、斷絕敵軍交通,或奪獲敵軍糧餉軍械,戰局因以奏功者。
五、冒險伏置水雷,得以轟沉敵之軍艦或加危害使敵失戰鬥力者。
六、冒險衝破敵之包圍或封鎖,以苦戰鬥運輸之途,終得達其目的者。
七、首先佔領有守備之砲台港灣或城市者。
八、奪獲或擊沉敵方軍艦及軍用船隻者。
九、冒險入敵之港灣破壞其船艦者。
十、於一次任務中空中擊落敵機五架以上,地面擊燬敵機八架以上者。
十一、冒險封鎖敵之港灣得盡其任務者。
十二、空中轟炸命中敵之要塞、重要軍港、航空母艦主力艦及其重要軍事設備使之全燬或沉沒,影響敵方戰力或轟炸交通要點使敵軍運輸補給陷於癱瘓因而獲得重大勝利,有充分證明者。
十三、冒險偵察精密準確,賴以洞悉敵情因獲勝利,予敵重大損失或使我軍避免重大損失者。
十四、捕獲或擊落敵之飛機五架以上或捕獲敵軍戰車八輛以上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