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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推行兵役事務獎懲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8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兵役法施行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定之懲罰,以不涉及刑事範圍者為限。
第 3 條
依本辦法獎懲之人員如左:
一、軍、師、團管區及其他軍事機關部隊,辦理兵役行政及其有關兵役事
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軍事人員) 。
二、直轄市、縣 (市) 政府及鄉 (鎮、市、區) 公所等辦理兵役行政及其
有關兵役事務之人員 (以下簡稱役政人員) 。
三、依法應服兵役人員。
四、其他協助兵役推行之一般國民、社會團體或公私立事業機構 (以下簡
稱協助兵役人員) 。
第 4 條
軍事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建立或改進兵役法令、體制,對國防建軍有所項獻者。
二、策劃指導指導役政得宜,致兵役推行順利者。
三、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及國民兵確實妥當,致徵召順利實施者。
四、辦理維護軍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努力,有助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者。
五、在特別困難情形下,仍能達成任務者。
六、處理業務或執行任務嚴謹勤奮,因而遭致傷病者。
七、宣導役政或舉發妨害兵役罪嫌,有具體成效者。
八、其他應辦及協辦兵役事項,成效卓著者。
第 5 條
軍事人員與役政人員,具有列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策劃或指導役政不當,發生不良後果者。
二、管理役齡男子、後備軍人或國民兵不當,影響徵召成效者。
三、辦理維護軍人及其家屬權益事項不力,影響兵役推行及民心士氣者。
四、執行任務不依照法令計畫,因而使兵役工作成效不良或使應服兵役人
員受到不應有之損害者。
五、對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逐次召集,儘後召集原因消滅案
件,不依規定辦理或通知註銷者。
六、在處理業務時,常發生過失者。
七、其他應辦及協辦兵役事項,成績不良者。
第 6 條
應服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自起役至除役,能排除困難,履行兵役義務或在現役與後備期間之服
役,成績卓著者。
二、在戰時不在應徵、應召之列,或應受緩徵、緩召而仍志願入營服役,
或應予退伍歸休而仍志願留營服役,其服役成績卓著者。
三、在國外能依期回國應徵或應召者。
四、各級後備軍人幹部,能依規定參加組訓活動及對所屬指導與服務成績
卓著者。
五、後備軍人小組長,能按時參加鄉鎮市 (區) 公所召開之小組長座談會
,或能推行小組教育及各項活動,成績卓著者。
六、納入後備軍人組訓人員,能遵照法令規定,按時參加組訓活動,成績
卓著者。
七、其他為一般服行兵役之倡導示範者。
第 7 條
應服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動員召集、臨時召集,無故逾入營日期未滿二日者。
二、教育召集、勤務召集,無故逾報到日期未滿二日者。
三、應受預備軍官、預備士官、常備兵、補充兵之徵集,無故逾入營日期
未滿五日者。
四、免役、禁役、除役、緩徵、緩召原因消滅時,其原領證明書,無故逾
應報繳日期未滿三十日者。
五、國民兵之徵訓,於報到後無故不參加教育訓練,未逾應受教育時間五
分之一或參加教育訓練,常無故遲到者。
六、出國後備軍人回國後,無故未依規定期限申報者。
七、後備軍人及國民兵離開戶籍所在地,無故不依規定申報登記,或不接
受調查管理者。
八、服役身份、役期、役別、體格或技能變更,不依規定辦理者。
九、各級後備軍人幹部,不依規定參加組訓活動,對所屬指導與服役成績
低劣者。
十、後備軍人小組長不按時參加鄉鎮市 (區) 公所召開之小組長座談會,
或不召開本小組會議或不執行各項教育活動者。
十一、納入後備軍人組訓人員參加組訓活動,未滿全年應參加次數三分之
二者。
十二、其他有礙兵役推行之行為,有具體事實者。
第 8 條
協助兵役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獎勵。
一、在戰時發動一般國民或僑民踴躍從軍,或貢獻精神、物質力量,予以
支持者。
二、貢獻精神、勞力或捐獻金錢、物質,以支持退伍復員軍人之就學、就
業、就醫或扶助殘廢軍人、貧苦軍人家屬生活與子女教養者。
三、協助維護軍人及其家屬權益,著有成績者。
四、戰時義父鼓勵其子弟,妻勉其夫,排除一切困難,踴躍從軍,足為國
民愛國之楷模者。
五、參加兵役宣傳慰勞工作,成績優良或捐獻金錢、物質,以供宣傳慰勞
者。
六、其他協助兵役推行工作表現良好者。
第 9 條
協助兵役人員,具有左列情形之一,而有具體事實者,予以懲罰。
一、對徵集、召集、退伍、復員及編組、管理、教育、訓練等工作之推行
,依法令規定,負有協助義務,而不予協助者。
二、對軍人及其家屬應得權益,依法令規定,應予維護或協助執行,而故
意不予辦理者。
三、依法令規定,負有兵役宣傳慰勞責任,著故敷衍而不盡力,致使宣傳
慰勞所需之金錢、物品發生錯漏遺失,或致使工作發生阻礙者。
四、明知兵役弊端或兵役糾紛,不向兵役機關糾舉,而故為非善意之散播
,或故予唆使播弄,致使兵役工作發生阻礙者。
五、為兵役上保證人,未能履行保證責任,致使徵集、召集不能順利辦理
者。
六、其他非善意之行為言論,使兵役工作推行或使應服役之本人,發生不
良後果者。
第 10 條
軍事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應獎勵者,由有關機關 (單位) 視其事實,填具獎
勵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一) ,送由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獎勵法令之規定,
核給左列獎勵。
一、獎章。
二、褒狀。
三、獎狀。
四、記功。
五、嘉獎。
第 11 條
軍事人員依第五條規定應懲罰者,由有關機關 (單位) 視其情節輕重,填
具懲罰建議表 (格式如附件二) ,送由權責機關,依陸海空軍懲罰法之規
定辦理 。
第 12 條
役政人員依第四條規定應獎勵者,由縣 (市) 長以上之首長視其事實,造
具請獎名冊及請獎事實表 (格式如附件三、四) 各四份,層報內政部核給
列獎勵:
一、獎章。
二、褒狀。
三、獎狀。
四、獎金。
五、記大功。
六、記功。
七、嘉獎。
前項獎章規則及獎狀、獎金頒授作業規定,由內政部定之。
第 13 條
役政人員依第五條規定應懲罰者,視其情節輕重,依考績及懲戒法令之規
定辦理。
第 14 條
應服兵役人員依第六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實,比照第十條或第十二條
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錦旗、獎品,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後備軍人之獎勵,由所屬團管區以上機關,比照陸海空軍獎勵法令之
規定辦理。
二、役齡男子及國民兵之獎勵,由所屬縣 (市) 政府辦理,其請頒獎章、
褒狀、獎狀者,應由直轄市、縣 (市) 政府層報內政部辦理。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後備軍人或軍、師、團管區對役齡男子及國民兵
有應行獎勵之事實者,得隨時相互提請辦理。
提贈匾額或頒贈錦旗,如依事實須請中央軍政首長提頒者,應由軍事或行
政機關層報中央各有關機關辦理;如由直轄市、縣 (市) 首長頒贈者,由
直轄市、縣 (市) 政府自行辦理。
第 15 條
應服兵役人員之懲罰,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後備軍人、國民兵及役齡男子,在應受徵召期間,依第七條第一款至
第三款及第十一款規定應懲罰者,於入營後由其所屬部隊長視其情節
輕重,比照第十一條之規定辦理。
二、後備軍人、國民兵及役齡男子,依第七條第四款至第十款及第十二款
規定應懲罰者,依其身分分別由團管區司令部或直轄市、縣 (市) 政
府,視其情節予以告誡。
直轄市、縣 (市) 政府對後備軍人或軍、師、團管區對役齡男子及國民兵
有應行懲罰之事實者,得隨時相互提請辦理。
第 16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八條規定應獎勵者,視其事實,比照第十條或第十二
條之規定分別獎勵或頒贈匾額、錦旗或獎品,並按左列規定辦理:
一、協助事項,屬於軍事機關主辦者,由軍事機關比照軍事人員之獎勵程
序辦理。
二、協助事項,屬於行政機關主辦者,由行政機關比照役政人員之獎勵程
序辦理。
前項獎勵均經由所屬機關或地方政府行之。
第 17 條
協助兵役人員依第九條規定應懲罰者,視其身分及情節輕重,依左列規定
辦理:
一、軍事人員依第十一條之規定。
二、役政人員及其他公務人員依第十三條之規定。
三、聘僱人員由原聘僱單位予以書面告誡或解聘、解僱。
四、其他協助兵役人員,由主管機關予以告誡,並解除其協助兵役行政之
職務。
第 18 條
軍事人員及役政人員辦理兵役功績特著者,得依法專案報請核頒勳章。
第 19 條
辦理兵役獎懲之時間規定如左:
一、重要業務,於該項業務辦理完畢,依其成果隨時辦理。
二、經常業務,於年度考績或兵役節、軍人節分別辦理。
第 20 條
戰時或交通不便之地區,國防部、內政部,得將其應有之獎懲權責,適時
授權所屬機關或部隊辦理。
第 2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