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歷史法規所有條文

法規名稱: 稅務違章案件減免處罰標準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9 月 20 日
第 1 條
本標準依稅捐稽徵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四十八條之二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 每案應處罰鍰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二 營利事業購進貨物或勞務時,因銷售人未給與致無法取得合法憑證,
在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已提出檢舉或已取得該進項憑證者;或已誠實入帳,且能提示送貨
單及支付貨款證明,於稽徵機關發現前,由會計師簽證揭露或自行於
申報書揭露,經稽徵機關查明屬實者。
三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未依規定開立銷售憑證交付買受人,在
未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
已自動補開、補報,其有漏稅情形並已補繳所漏稅款及加計利息者。
四 營利事業銷售貨物或勞務時,誤用前期之統一發票交付買受人,在未
經他人檢舉及未經稽徵機關或財政部指定之調查人員進行調查前,已
自動向主管稽徵機關報備,其有漏報繳情形並已補報、補繳所漏稅款
及加計利息者。
第 3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所得額,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免予處罰:
一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
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者。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
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
二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第三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短漏之
所得額依當年度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稅稅率計算之金額在新臺幣一萬
元以下者。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
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綜合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
或短漏報所得額,經調查核定有依規定應課稅之所得額在新臺幣二十五萬
元以下或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且無下列情事者,免予處
罰:
一 夫妻所得分開申報逃漏所得稅者。
二 虛報免稅額或扣除額者。
三 以他人名義分散所得者。
第 4 條
營利事業所得稅納稅義務人未申報或短漏報未分配盈餘,依所得稅法第一
百十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萬元以下
者,免予處罰。但使用藍色申報書或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申報案件,經調
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第 5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一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
於填報或填發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且補報或填發之給
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免扣繳憑單給付總額之百分之三十者,
免予處罰。
二 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免扣繳憑單而不符前款規定,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
七千五百元以下者,按給付總額之二分之一處罰;其給付總額逾新臺
幣七千五百元者,按應處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三 私人團體、事業未依限填報或未據實申報或未依限填發免扣繳憑單,
其給付總額在新臺幣七千五百元以下,經於稽徵機關通知限期內補報
或填發者,按給付總額處罰。
四 依前二款規定,每案應處羅鍰金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第 6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經限期責令補繳稅款及
補報扣繳憑單,已依限繳納及補報者,免予處罰。
二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款,未在期限內補報
扣繳憑單,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三 扣繳義務人已於期限內補報扣繳憑單,未於期限內補繳應扣未扣或短
扣之稅款,於裁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繳者,按應扣未扣或短扣之稅
額處一‧五倍之罰鍰。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其扣繳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
予處罰。
二 已於填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期限屆滿後十日內自動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
,且補報或填發之給付總額未超過應填報或填發之扣繳暨免扣繳憑單
給付總額百分之三十者,免予處罰。
三 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扣繳稅額在
新臺幣四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四 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扣繳憑單,未在期限內按實補報或填發,於裁
罰處分核定前已按實補報或填發者,按扣繳稅額處一倍之罰鍰。
五 非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或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固定營業場所之營
利事業,有所得稅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之各類所得時,扣繳義務
人如未於代扣稅款之日起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底前已
自動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六 營利事業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或機關、團體裁撤、變更時,扣繳
義務人如未於十日內申報扣繳憑單,而於次年一月三十一日前已自動
申報者,按應扣繳稅額處百分之五之罰鍰。
第 7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二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
予處罰:
一 超額分配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
二 不應分配可扣抵稅額而予分配,其分配之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
以下者。
第 8 條
依所得稅法第一百十四條之三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
輕或免予處罰:
一 已自動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其可扣抵稅額,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
,免予處罰。
二 經限期責令補報或填發股利憑單,已依限補報或填發,其可扣抵稅額
,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三 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而該帳戶當
期無應計入或應減除金額,致期初、期末餘額資料相等者,免予處罰

四 營利事業未依限申報或未據實申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資料
,不符前款規定,而於申報期限屆滿後十五日內自動補報者,按應處
罰鍰減輕二分之一。
第 9 條
依證券交易稅條例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 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
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
鍰。
三 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
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二萬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
鍰。
第 10 條
依期貨交易稅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徵或漏徵金額符
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在新臺
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 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
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二倍之罰
鍰。
三 代徵人代徵稅額,有短徵、漏徵情形,其應代徵未代徵之金額逾新臺
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二萬元者,按應代徵未代徵之應納稅額處五倍之罰
鍰。
第 11 條
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
以下者,免予處罰。
依貨物稅條例第三十二條第十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完稅價
格或數量,致短報或漏報貨物稅額,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
並無錯誤者,按補徵稅額處○‧五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
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應稅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第 12 條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補徵金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
者,免予處罰。
依菸酒稅法第十九條第六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因短報或漏報進口應稅數
量,致短報或漏報菸酒稅額及菸品健康福利捐,而申報進口時依規定檢附
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補徵金額處○‧五倍之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
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菸酒之案件,免予處罰。
第 13 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
予處罰:
一 有遺產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無應納稅額者。
二 有遺產未依限辦理遺產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三萬五千元
以下者。
三 未依限辦理贈與稅申報,經核定應納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者。
四 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
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
課贈與稅者。
五 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
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者

六 逾期自動補報而有短報、漏報財產,其短報、漏報情事符合第十四條
各款規定之一者。
七 未申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

八 未申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
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第 14 條
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四十五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免
予處罰:
一 短漏報遺產稅額在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以下或短漏報遺產淨額在新臺幣
六十萬元以下者。
二 短漏報贈與稅額在新臺幣四千元以下或短漏報贈與財產淨額在新臺幣
十萬元以下者。
三 短漏報財產屬同一年內以前各次所贈與應合併申報贈與稅之財產,該
財產業已申報或核課贈與稅者。
四 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贈與之財
產,該財產於贈與稅申報期限內已申報或被繼承人死亡前已申報或核
課贈與稅者。
五 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被繼承人死亡前以贈與論
之贈與財產,繼承人已依稽徵機關通知期限補報贈與稅或提出說明者

六 短漏報財產屬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配偶相互贈與財產,於被
繼承人死亡前,已向稽徵機關申請或經核發不計入贈與總額證明書者

七 短漏報財產屬被繼承人配偶於中華民國七十四年六月四日以前取得且
應併入遺產總額課徵遺產稅之財產。
第 15 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漏稅金額
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免予處罰:
一、每期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二千元以下者。
二、海關代徵營業稅之進口貨物,其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千元以下者。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五十一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事
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
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
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五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使用電磁紀錄媒體或網際網路申報營業稅之營業人,因登錄錯誤,其
多報之進項稅額占該期全部進項稅額之比率及少報之銷項稅額占該期
全部銷項稅額之比率,均在百分之七以下,除符合前款規定者外,按
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三、申報書短報、漏報銷售額,致短報、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時檢附之
統一發票明細表並無錯誤或短、漏載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
鍰。
四、營業人依兼營營業人營業稅額計算辦法規定,於每期或每年度最後一
期按當期或當年度不得扣抵比例調整計算稅額時,因計算錯誤,致短
報、漏報稅額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罰鍰。
五、申報進口貨物短報或漏報完稅價格,致短報或漏報營業稅額,而申報
進口時依規定檢附之相關文件並無錯誤者,按所漏稅額處○‧五倍之
罰鍰。但報關人主動向海關申報以文件審核或貨物查驗通關方式進口
貨物之案件,免予處罰。
第 16 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八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營業人開立
統一發票,每張所載之銷售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銷售額較實際銷售額
短(溢)開新臺幣一千元以下或營業稅較實際營業稅短(溢)開新臺幣五
十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第 16-1 條
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四十五條及第四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處罰
鍰案件,營業人經主管稽徵機關第一次通知限期補辦,即依限補辦者,免
予處罰。
第 17 條
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
數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一千元以下,免予處罰。
二、每件憑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一千元至新臺幣二千元,
按未經註銷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二倍之罰鍰。
依印花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納稅義務人註銷印花稅
票不合規定,而有下列情事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免予處
罰。
二、每件憑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逾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二萬
元,按註銷不合規定之印花稅票數額處一倍之罰鍰。
第 18 條
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
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短匿稅額每年在新臺幣二萬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 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二萬元至新臺幣五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一倍
之罰鍰。
三 短匿稅額每年逾新臺幣五萬元至新臺幣八萬元者,按短匿稅額處二倍
之罰鍰。
依土地稅法第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移轉現值在新臺幣一
百萬元以下者,或辦竣權利移轉登記前經依規定撤回或註銷移轉現值申報
者,免予處罰。
第 19 條
依房屋稅條例第十六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
一萬元以下者,或房屋領有使用執照或其使用情形變更已向主管稽徵機關
辦理稅籍相關登記,經調查核定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五萬元以下者,免予處
罰。
前項所定漏稅額,以每一納稅義務人單一層或單一戶所核算稅額為準。
第 20 條
依契稅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短匿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短匿稅額每件在新臺幣六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 短匿稅額每件逾新臺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者,按短匿稅額處
○‧五倍之罰鍰。
第 21 條
依娛樂稅法第十二條規定應處罰鍰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經輔導已於規
定期間內辦理相關登記及代徵報繳娛樂稅手續者,免予處罰:
一、無漏稅額或所漏稅額在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以下。
二、查獲前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或營業登記。
第 22 條
依娛樂稅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應處罰鍰案件,其不為代徵或短徵、短報
、匿報娛樂稅之應納稅額符合下列規定之一者,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每案應納稅額在新臺幣三千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二 每案應納稅額逾新臺幣三千元至新臺幣六千元者,按應納稅額處三倍
之罰鍰。
三 每案應納稅額逾新臺幣六千元至新臺幣一萬二千元者,按應納稅額處
四倍之罰鍰。
第 23 條
稅務違章案件應處罰鍰金額在新臺幣三百元以下者,免予處罰。
第 24 條
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適用本
標準減輕或免予處罰:
一 一年內有相同違章事實三次以上者。
二 故意違反稅法規定者。
三 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
第 25 條
本標準修正前所發生應處罰鍰之行為,於本標準修正發布生效日尚未裁罰
確定者,適用本標準修正後之規定辦理。
第 26 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