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原住民族教育法第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原住民學生或原住民,其認定依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之有關規
定。
第 3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新生入學考試,除研究所、學士後各學
系招生不予優待外,其優待方式,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報考高級中等學校或專科學校五年制:
(一)參加申請及登記分發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績,
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音樂及美術班之甄選入學者,其國民中學學生基本學力測驗成
績及術科或其他非學科測驗成績,以加總分百分之十計算。
二、報考技術校院四年制、技術校院二年制或專科學校二年制:
(一)參加登記分發入學者,以加總分百分之二十五計算。
(二)參加登記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
待。
三、報考大學:
(一)參加考試分發入學者,其指定科目考試,以加原始總分百分之二十
五計算。
(二)參加考試分發入學以外之其他各類方式入學者,由各校酌予考量優
待。
前項各款第一目優待方式,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以加總分
(原始總分)百分之三十五計算,取得證明之相關規定,由中央原住民主
管機關會同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原住民學生依第一項優待達錄取標準者,其入學各校之名額採外加方式辦
理,不占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原核定各校(系、科)招生名額,並以原
核定招生名額外加百分之二為限。但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成績總分同分,或遇同分參酌至最後一項之結果仍相同者,增額錄取
。
二、原住民聚集地區、重點學校及特殊科系,得衡酌學校資源狀況及區域
特性,依原住民學齡人口分布情形及就讀現況調高比率,其調高之比
率,高級中等學校,由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會商定之;大專校院,由各
校定之,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備查。
前三項優待方式,自九十六學年度各招生考試適用。但第一項各款第一目
優待方式,於未取得原住民文化及語言能力證明者,自九十九學年度招生
考試起,其加分比率逐年遞減百分之五,並減至百分之十為止。
第 4 條
原住民學生經依本辦法規定註冊入學後再轉校 (院) 轉系 (科) 者,不得
再享受本辦法之優待。
前項學生入學後因志趣不合或學習適應困難者,原肄業學校應輔導協助轉
系。
第 5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除依招生一般規定外,應於報名時繳
交其本人之全戶戶口名簿影本一份,戶口名簿上並應有山地原住民或平地
原住民記事。
原住民學生報考資格之審查,招生單位得視需要申請連結內政部戶役政資
訊系統或原住民委員會臺灣地區原住民人口基本資料庫,取得當事人戶籍
資料,作為辨識、審查之依據。
第 6 條
原住民學生報考高級中等以上學校,如未以原住民族籍身分報名或未送繳
前條規定之證件者,不予優待,事後不得以任何理由申請補辦或補繳。
第 7 條
各招生單位於招生放榜後,應將原住民學生報考及錄取人數編製統計表報
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原住民主管機關備查。
第 8 條
依本辦法升學經查有冒籍情事或資格不符者,應由學校依相關法令開除其
學籍,並議處有關人員。如涉偽造文書等違法行為,應依相關法令辦理。
第 9 條
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公費留學考試時應提供原住民名額,以保障培
育原住民人才。
前項名額,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原住民報考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舉辦之公費留學考試,其報考資格、成
績計算、錄取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及中央
原住民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