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依本辦法執行追蹤檢疫之輸入檢疫物為犬貓及依法辦理隔離檢疫之動物。
第 3 條
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應於輸入檢疫物檢疫合格放行後三日內,將該批檢疫
物之資料,通知該批檢疫物飼養所在地之動物防疫機關(以下簡稱動物防
疫機關)辦理追蹤檢疫。
動物防疫機關接到前項通知,應立即聯繫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並派員
前往查核。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第一項檢疫物之資料,包括品種、年齡、性別、數量、飼養地點、隔離期
間之處置等有關資料及檢疫物毛色、照片、刺青、耳標或晶片號碼等可資
識別特徵,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視檢疫物種別及實際情形填載之。
第 4 條
追蹤檢疫期間自放行日起三個月,動物防疫機關應每月派員前往查核該批
檢疫物之健康狀態。
輸入檢疫物為犬貓者,得由所有人或管理人依動物防疫機關所定時間將犬
貓送至指定地點接受查核。
動物防疫機關辦理犬貓追蹤檢疫查核,得委託所在地獸醫診療機構辦理。
第 5 條
追蹤檢疫期間,檢疫物應由專人集中飼養管理。
其他動物與檢疫物合併飼養者,應一併納入觀察。
第 6 條
追蹤檢疫期間,檢疫物飼養地點或所有人、管理人發生異動,檢疫物所有
人或管理人應於異動前七日內通知動物防疫機關。
異動後飼養所在地為其他直轄市或縣(市)者,應由動物防疫機關通知異
動後所在地動物防疫機關,並副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第 7 條
追蹤檢疫期間,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立即向動
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獲報告後,應派員前往檢驗診斷及採取
必要之處置,並視其情形通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一、罹患動物傳染病。
二、疑患動物傳染病。
三、因病因不明死亡。
追蹤檢疫期間,檢疫物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所有人或管理人應於事實發
生日三日內向動物防疫機關報告。動物防疫機關接獲報告後,得視其情形
採取必要之處置。
一、失蹤。
二、因前項以外原因死亡。
第 8 條
動物防疫機關應於追蹤檢疫期滿後十日內,填報輸入檢疫物追蹤檢疫報告
表通知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
前項追蹤檢疫報告表由輸出入動物檢疫機關定之。
第 9 條
檢疫物所有人或管理人違反本辦法規定,規避、妨礙或拒絕者,依動物傳
染病防治條例第四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處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