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2 條
信用合作社資金之轉存及融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本
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第 3 條
各信用合作社餘裕資金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二月二十八日以前已轉存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合作金庫)之餘額應繼續存放合作金庫,於屆期
時得辦理續存。
前項續存之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並按合作金庫存款牌告利率機動計
息,其未辦理續存之額度不予保留。
第 4 條
前條限額以外之新增餘裕資金,其百分之五十各信用合作社得轉存合作金
庫,其餘百分之五十,由合作金庫統籌核計,並依各信用合作社所屬行政
區域以各該信用合作社名義得分存台灣銀行、台北富邦銀行、高雄銀行。
前項轉(分)存之存期,每次以一年以內為限,到期得續存,利率按收受
轉存款銀行之牌告利率機動計息。其未轉(分)存或續存之額度不予保留
,得由信用合作社存入其他銀行或信用合作社。
第一項所稱新增餘裕資金,金額最高以個別信用合作社轉存前二個月定期
存款及定期儲蓄存款平均餘額比較之增加金額為限。
第 5 條
信用合作社業務上所需短期週轉資金,得向合作金庫及其他收受轉存款之
銀行申請融通,其融通最高額度,以不超過銀行法有關規定為限。
第 6 條
合作金庫及其他收受轉存款之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辦理信用合作社資金融通
之相關作業規範,由各銀行及信用合作社自行訂定,並報中央銀行(以下
簡稱本行)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金管會)備查。
第 7 條
信用合作社申請緊急融通,由合作金庫報經本行洽商金管會核准後辦理之
;惟其總額度應受該合作社社員(代表)大會決議向外借款最高金額之限
制。
合作金庫於辦理前項緊急融通時,應報信用合作社之地方主管機關。
第 8 條
信用合作社間為資金融通緊急需要,得由中華民國信用合作社聯合社洽商
合作金庫及各信用合作社,就各信用合作社以轉存於合作金庫之定期性存
款提供融通擔保,訂定信用合作社資金緊急相互支援辦法,報金管會及本
行備查。
第 9 條
合作金庫因辦理信用合作社資金融通,致有資金調度需要時,得依「中央
銀行對銀行辦理融通作業要點」向本行專案申請融通。
第 10 條
信用合作社之業務經營,由主管機關委託合作金庫或適當機構輔導之,其
輔導辦法,由金管會洽商本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