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游離輻射防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輻射相關執業執照,係指下列之一:
一、放射線科、核子醫學科專科醫師執業執照。
二、依醫事放射師法核發之執業執照。
三、依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核發之輻射防護人員認可證書。
四、依本法第二十九條第五項及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核發之運轉人員證書
。
第 3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基於教學需要在合格人員指導下從事操
作訓練者,係指下列人員:
一、中等學校、大專校院及學術研究機構之教員、研究人員及學生。
二、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機構之學員。
三、接受臨床訓練之醫師、牙醫師或於醫院實習之醫學校院學生、畢業生
。
四、接受職前訓練之新進人員。
前項人員於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前,應接受合格人員規
劃之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但操作主管機關核發許可證之放射性物質
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仍應在合格人員直接監督下為之。
前項操作程序及輻射防護講習,時數不得少於三小時。除中等學校及大專
校院依教育主管機關核定課程所實施之操作訓練外,學術研究機構、醫院
及設施應將包括講習課程、指導人員、講習地點及參訓人員姓名等資料留
存備查,並保存三年。
第 4 條
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之人員,除有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一
項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並取得證明,經主管機關測驗
合格後,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領核發輻射安全證書:
一、經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關業務管理
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
院取得輻射安全、保健物理、放射物理、輻射生物、輻射度量、輻射
劑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關輻射防護相關課程達四學分以上。
三、本法施行前曾參加主管機關認可或委託辦理之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前項第一款之訓練不得以第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訓練抵充計算之。
外國人因履行承攬、買賣、技術合作等契約之需要,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
契約範圍內之工作,須操作放射性物質或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時,應由訂
約之設施經營者檢具該外國人之國外操作或輻射防護訓練證明文件影本,
向主管機關申請審查合格後,始得為之。
第 5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一定活度或一定能量之限值如下:
一、毒氣偵檢器中任一組件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十百萬貝克 (MBq)、,
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二、放射性物質在儀器或製品內或形成一組件,其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千
倍以下,且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三、氣相層析儀或爆裂物偵檢器所含鎳六三之活度為七百四十百萬貝克。
四、避雷針中所含鋂二四一之活度為三百七十百萬貝克。
五、前四款以外之放射性物質活度為豁免管制量一百倍。
六、可發生游離輻射設備其公稱電壓為十五萬伏或粒子能量為十五萬電子
伏。
七、櫃型或行李檢查x光機、離子佈植機、電子束焊機或靜電消除器,其
可接近表面五公分處劑量率為每小時五微西弗。
八、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者。
第 6 條
本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規定之訓練係指下列之一,並取得證明者: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或設施經營者依輻射防護服務相
關業務管理辦法附表二規定辦理之訓練。
二、國內公立或立案之私立大學校院或符合教育部採認規定之國外大學校
院取得輻射安全、保健物理、放射物理、輻射生物、輻射度量、輻射
劑量或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有關輻射防護相關課程二學分以上。
設施經營者辦理前項第一款之輻射防護訓練,應於辦理訓練前檢具參訓人
員姓名、訓練時間及地點、訓練課程及時數、師資之資料,報請主管機關
備查。相關資料並應記錄及保存至少十年。
第 7 條
輻射安全證書有效期間為六年,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內,申請人得
填具申請書,並檢附證書有效期限內接受下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
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一、主管機關認可之輻射防護訓練業務者舉辦之輻射防護訓練。
二、輻射防護人員管理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列學術活動或繼續教育積分。
三、本法第十四條第四項之定期教育訓練。
輻射安全證書逾有效期限,重新申請核發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最近
六年內接受前項所列訓練或積分合計時數三十六小時以上證明文件,向主
管機關提出申請。
第 8 條
輻射安全證書於有效期限內遺失或損毀申請補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
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補發。
輻射安全證書於有效期限內變更登載事項申請換發者,應填具申請書,並
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換發。
前二項補發、換發之證書有效期限至原證書有效期限屆滿為止。
第 9 條
輻射安全證書持證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輻射安
全證書:
一、申請輻射安全證書所附之各項文件有虛偽不實之情事者。
二、輻射安全證書出租或出借他人使用者。
三、因執行業務犯本法第三十八條或第三十九條之罪者。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違規情節重大者。
輻射安全證書經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者,自撤銷或廢止之日起一年內不得
申請。
第 10 條
本辦法施行前,已取得主管機關核發之操作執照,或於本法施行前已取得
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取得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結訓證書者,應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二年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原操作執
照、非醫用操作執照鑑定測驗成績及格通知書或醫用游離輻射防護講習班
結訓證書正本,向主管機關申請轉換輻射安全證書。
依前項規定轉換之輻射安全證書,其有效日期自本法施行之日起算。
逾第一項規定期限申請轉換證書者,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第一項證明文
件及接受第七條第一項之訓練或積分,向主管機關重新申請輻射安全證書
:
一、未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時數十二小
時以上證明文件。
二、逾本法施行日起四年未滿六年者,應檢附自本法施行日起,合計時數
二十四小時以上證明文件。
三、逾本法施行日起六年者,應檢附最近六年內合計訓練時數三十六小時
以上證明文件。
第 11 條
本辦法所定之書表格式,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