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定義如下:
一 兼任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依規定排課後尚餘之
課務或特殊類科之課務者。
二 代課教師:係指以部分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三 代理教師:係指以全部時間擔任學校編制內教師因差假或其他原因所
遺之課務者。
第 3 條
中小學聘任兼任、代課或代理教師,應就具有各該教育階段、科(類)合
格教師證書或資格者聘任之。
中小學依前項規定聘任代課或代理教師,經公開徵求,無人應徵或應徵者
評審未通過,經報各該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得公開徵求聘任修畢師
資職前教育課程,取得修畢證明書者擔任之。
經依前項規定辦理,仍無人應徵或應徵者評審未通過,經再報各該主管教
育行政機關同意後,得公開徵求聘任大學以上畢業者擔任之。
第 5 條
參加奧林匹克運動會獲得前十六名者、亞洲運動會獲得前八名者或獲得三
等二級以上國光體育獎章之傑出運動員,其學歷、專長足堪任教者,得由
學校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定酌予放寬資格後聘任為中小學代課、代理
教師。
第 6 條
中小學聘任三個月以上代課、代理教師,應公開甄選且經教師評審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由校長聘任之。
兼任及未滿三個月之代課、代理教師得由校長聘任之。
第 7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於受聘期間,享有下列權利:
一 對學校教學及行政事項提供意見。
二 享有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依法令規定之權益。
三 參與教學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四 對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有關其個人待遇及解聘之措施,認為違法
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準用教師法之申訴程序,請求救濟。
五 除法令另有規定者外,得拒絕參與教育行政機關或學校所指派與教學
無關之工作或活動。
第 8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除應遵守法令履行聘約外,並負有下列義務:
一 遵守聘約規定,維護校譽。
二 積極維護學生受教之權益。
三 依有關法令及學校安排之課程,實施教學活動。
四 輔導或管教學生,導引其適性發展並培養其健全人格。
五 參加經指派與教學、行政有關之研習或活動。
六 嚴守職分,本於良知,發揚師道及專業精神。
七 非依法律規定不得洩漏學生個人或其家庭資料。
八 其他法令規定應盡之義務。
第 9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之待遇規定如下:
一、兼任及代課教師待遇以鐘點費支給。
二、代理教師待遇分本薪、加給及獎金三種。
前項各款待遇支給基準,由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定之。
第 10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不得兼任中小學各處 (室) 行政職務。但情況特殊
,報請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代理教師得兼任之。
第 11 條
兼任、代課及代理教師在聘約有效期間內,如有本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
情形之一,其聘期在三個月以下,由校長予以解聘之;其聘期在三個月以
上,應經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評審委員會設置辦
法第七條規定決議通過後,由校長解聘之。
第 12 條
本辦法未盡事宜,得由該管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訂定補充規定。
第 13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修正發布之第三條及刪除之第四條
規定,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六月六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