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水污染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地下儲槽:指貯存汽油、柴油之儲槽,其槽體總體積百分之十以上在
地表下者。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儲槽在地下室或隧道之地表上。
(二)緊急溢流或滿溢收集之備用儲槽。
二、地下儲槽系統:指地下儲槽及與其相連接之管線或輸送系統。
三、監測設備:指油槽自動液面計、測漏設備、監測井或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認可之監測設備。
四、籌建:指加油站之地下儲槽系統籌劃新建。
五、更新:指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管線營運設備變更。
六、復用:指地下儲槽系統之儲槽或管線營運設備停用一個月以上後再度
使用。
七、管線:指地下儲槽系統之輸油管線與卸油管線。
第 3 條
事業籌建地下儲槽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檢具地下儲槽系
統設置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設置計畫書(以下簡稱設置計畫
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設置計畫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設置計畫摘要,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事業及環保設施規劃機構資料。
(二)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摘要表。
(三)地下儲槽系統之設計計畫及地理位置圖。
(四)儲槽數目、容量及儲存油品種類。
(五)地盤圖。
(六)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籌建或設置文件影本。
(七)建造執照影本。
二、興建時程。
三、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之規畫,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卸油管加注口型式及防止濺溢設施之規格及圖說。
(二)地下儲槽及其關連管線之防蝕措施。
(三)壓力式管線自動監測設備資料。
(四)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之設計圖。
(五)管線設置二次阻隔層之設計圖。
(六)地下儲槽系統密閉測試之計畫。
(七)符合土壤及地下水污染整治法第九條第一項規定者,須檢附土壤污
染檢測資料。
四、監測設備之規畫,其內容包括:
(一)油槽自動液面計設施資料。
(二)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方式。
事業更新地下儲槽系統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應於更新開工前依前
項相關規定,檢具地下儲槽或管線之更新設置計畫書送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
第 4 條
事業籌建地下儲槽系統於施工完成後,應檢具地下儲槽系統防止污染地下
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報告書(以下簡稱完工報告書)送直轄市、縣(
市)主管機關。
前項完工報告書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完工報告摘要,並檢附下列文件:
(一)事業及環保設施施工機構資料。
(二)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及監測設備完工摘要表。
(三)地下儲槽系統之竣工圖。
(四)完工之儲槽數目、容量及儲存油品種類。
二、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之完工資料,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卸油管加注口型式及防止濺溢設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
(二)地下儲槽防蝕措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材質證明及測試報
告。
(三)管線防蝕措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材質或監測設備證明文
件及測試報告。
(四)加油機底部防止油品滲漏設施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
(五)管線設置二次阻隔層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及材質證明文件。
(六)地下儲槽系統密閉測試報告。
三、監測設備之完工資料,其應檢附文件如下:
(一)油槽自動液面計設施之設備形式、施工及完工照片及功能測試報告
。
(二)地下儲槽系統監測設備之竣工圖、施工及完工照片及功能測試報告
。
事業更新地下儲槽系統於施工完成後,應依前項相關規定,檢具地下儲槽
或管線之更新完工報告書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5 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設置計畫書或完工報告書之處理期間為十
四日;受理更新設置計畫書或更新完工報告書之處理期間為十日。
前項事業提具之籌建或更新之設置計畫書或完工報告書符合本辦法規定者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備查文件。
第 6 條
地下儲槽系統之防止污染地下水體設施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加注口處應裝設具有防止濺溢功能之設施。
二、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法之一,採取防止腐蝕之措施:
(一)使用非腐蝕材料建造。
(二)使用鋼材建造者,應包覆適當之不導電物質或裝設陰極保護系統或
加壓電流系統。
(三)使用二次阻隔層保護。
三、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壓力式管線者,應設置管線自動監測設備,包括自
動流量限制、自動關閉設備或連續警報設備。
四、地下儲槽系統配置加油機者,應於加油機底部設置適當防止油品滲漏
之設施。
五、籌建、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管線應設置二次阻隔層。
第 7 條
地下儲槽系統應設置油槽自動液面計進行總量進出平衡管制,其方式如下
:
一、每日記錄進出量及油槽存油量。
二、進料前、後應量測並記錄儲槽內之存量容積。
三、每月量測記錄儲槽底水位一次以上。
前項油槽自動液面計量測範圍,不得低於儲槽高度。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之既設地下儲槽系統未設置油槽自動液面計者,得採人
工量油方式進行第一項之總量進出平衡管制。但更新地下儲槽者,即應依
第一項規定設置油槽自動液面計。
第 8 條
地下儲槽系統應依下列方式之一進行監測並記錄,其監測範圍應包含儲槽
區、管線區、加油泵島區:
一、密閉測試。
二、土壤氣體監測。
三、地下水監測。
四、槽間監測。
五、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監測方式。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監測,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一日起須由經中央
主管機關訓練合格並領有證書之人員為之。
第 9 條
地下儲槽系統配置之管線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免依前條規定進行監測:
一、配置吸取式管線符合下列情形者:
(一)負壓消失時,管線內之物質能回流至儲槽內。
(二)每段管線僅有一單向閥。
(三)單向閥低於吸取式幫浦。
二、管線設置二次阻隔層者。
三、管線為明管者。
第 10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密閉測試方式進行監測者,其監測及申報頻率如下:
一、地下儲槽:每五年一次。
二、壓力式管線:每年一次。
三、吸取式管線:每三年一次。
前項地下儲槽之密閉測試應符合可持續保持測試壓力;管線之密閉測試應
在一至一‧五倍操作壓力下進行,並應符合可持續保持測試壓力。
第 11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土壤氣體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每月實施一次並記錄之
;其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監測設備應具有不因降雨、地下水、土壤濕度或其他因素影響,於儲
存物質滲漏發生後測得滲漏物揮發之功能。
二、開挖區回填孔隙介質,應具滲漏物蒸氣擴散之功能。
三、依開挖區範圍、回填孔隙介質、儲存物質及監測設備之功能,決定土
壤氣體監測井之數量及位置。
四、監測項目為爆炸下限值百分比(%LEL)或揮發性有機氣體濃度。
五、土壤氣體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
地下水水位最高水位距地表二公尺以內者,不得採用土壤氣體監測法。但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設置土壤氣體監測井者,其功能符合透氣度小於一五
○ mmHg 之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12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地下水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每月實施一次並記錄之;
其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水監測井應於地下儲槽區及管線區上游設置一口以上、下游設置
二口以上。
二、地下水水位不得低於地表下七公尺。地下儲槽系統與監測井間介質之
水力傳導係數不得小於每秒○‧○一公分。
三、監測井篩套管應具有防止土壤或濾料侵入井內之功能。
四、監測井於高、低地下水位應能測得滲漏物質,其地表至濾料頂端並應
予密封。
五、自動或人工監測設備應具有監測滲漏物質之功能。
六、地下水監測井之監測項目為浮油厚度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
定之項目。
七、地下水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
第 13 條
地下儲槽系統以槽間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應每月實施一次並記錄之;其
方法及設施標準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具有二次阻隔層保護之地下儲槽系統,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地下儲槽系統外層阻隔物,應使用滲透係數小於 10-6 公分/秒之
材質建造。
(二)外層阻隔物應高於地下水位且須與儲槽內之儲存物質相容。
(三)具有陰極保護系統之地下儲槽系統,其外層阻隔物設計不得妨礙陰
極保護系統之正常操作。
二、監測設備應具有測得雙層槽(管)之內層槽(管)體內物質滲漏之功
能。
三、以防漏襯布作為外層護槽之儲槽系統,其監測系統應具有測得內外槽
體間滲漏物質之功能。
四、槽間監測井應標記並加蓋。
第 14 條
申請第八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監測方式者,應檢附下列文件報經中央主管機
關核准後,始得為之。
一、公司執照及負責人身分證明文件影本。
二、經認證機構認證之監測方式測試成果報告。
三、品保品管規畫書。
四、引進國外認證之監測方法,須檢具國外認證機構之原文認可文件及含
中譯本,並應經駐外機構驗證之證明資料。
地下儲槽系統以前項核准之監測方式進行監測者,其實施頻率、記錄、方
法及設施標準應依核准內容為之。
第 15 條
事業應於每年一月、四月、七月、十月底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申報上一季依第七條第一項之總量平衡監測紀錄及第八條第一款至第五
款所採行監測方式之監測紀錄,其申報內容如下:
一、總量進出平衡管制紀錄。
二、監測日期及監測紀錄。
三、發生洩漏時之洩漏量及處理情形。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事項。
地下儲槽系統之監測紀錄,應保存五年備查。
事業申報第一項之監測紀錄,自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一日起,應以網路
傳輸方式為之。
第 16 條
籌建、更新之地下儲槽系統,其儲槽(管)齡、容量、材質、儲存物質種
類、保護措施及監測設備等基本資料,應保存至地下儲槽系統更新或永久
關閉為止。
第 17 條
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時,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應依第八條至第十四條規定持續進行監測記
錄及依第十五條規定進行申報並維護防蝕措施之正常功能。但管線抽
除輸送物質且儲槽內之物質高度低於二‧五公分或體積少於總容量百
分之三者,不在此限。
二、地下儲槽系統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前,應將儲槽內物質及污泥清除,
並進行土壤及地下水污染調查。
地下儲槽系統暫停使用、復用、永久關閉或轉換用途後三十日內,應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報,並依前項規定執行之。
第 18 條
地下儲槽系統發生下列情事之一,並致污染土壤或地下水體者,事業應於
三小時內通報所在地主管機關,並進行洩漏源調查、污染改善、設備修復
、關閉或更新改建:
一、儲存物質異常出現於周遭環境。
二、操作狀態顯示有異常洩漏。
三、依第八條規定實施之監測結果研判有洩漏情形。
前項防止污染措施之執行情形應作成紀錄,送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
第 19 條
事業於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取得加油站籌建許可並完成設置者,應於本辦法
修正施行後一年內,就加油機底部設置防滲漏之設施、地下儲槽系統監測
範圍及土壤氣體監測井透氣度,應符合本辦法第六條第四款、第八條第一
項及第十一條第二項但書之規定。
第 20 條
本辦法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