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二十六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軍事機關及其所屬單位,對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應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
第 3 條
本辦法專用名詞定義如下:
一、毒性化學物質:係指人為產製或於產製過程中衍生之化學物質,經行
政院環境保護署公告者。
二、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係指本法第三條規定者,在中央為行政院環境保
護署;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 (市) 為縣 (市) 政府。
三、運作單位:係指軍事機關及其所屬部隊、廠、庫、醫療、學校及研發
單位。
第 4 條
軍事機關對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權責如下:
一、國防部: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政策及法規之訂定,並督導所屬毒性化學
物質運作單位之管理。
二、國防部軍備局 (以下簡稱軍備局) :協助督導有關生產、製造廠、庫
、研發單位毒性化學物質之管理。
三、國防部軍醫局 (以下簡稱軍醫局) :協助督導醫療單位毒性化學物質
之管理。
四、國防部陸軍司令部、海軍司令部、空軍司令部、聯合後勤司令部、後
備司令部、憲兵司令部 (以下簡稱各司令部) :
(一) 訂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規定與督導。
(二) 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訂定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場所危害
預防及應變計畫。
(三) 督導所屬毒性化學物質運作單位,依規定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
申報運作紀錄,並副陳國防部備查。
第 5 條
運作單位須陳報使用毒性化學物質目的用途,經國防部、軍備局、軍醫局
或各司令部核准後,向當地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申請登記備查或核可,於取
得登記備查或核可文件後,始得使用。
第 6 條
運作單位使用毒性化學物質之目的用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許可者,應
經由國防部核准,並副知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後,依前條規定辦理。
第 7 條
運作單位製造、使用及貯存毒性化學物質,運作量達最低管制限量以上者
,應依規定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
第 8 條
毒性化學物質之運送管理應依毒性化學物質運送管理辦法之規定辦理。
第 9 條
有關軍事用途之毒性化學物質,得貯存於運作單位內。
第 10 條
環境保護主管機關依本法規定派員至運作單位查核其毒性化學物質之運作
情形時,該運作單位應派員陪同。
第 11 條
運作單位應於每年一月十五日前,檢具毒性化學物質運作紀錄申報表,向
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年之運作紀錄,並副知國防部、軍備局、軍醫局或
各司令部備查。
第 12 條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領有毒性化學物質許可證、使用核可文件或准予登
記備查者,應於發布施行日起一年內,申請換發許可證、登記備查文件或
核可,並設置專業技術管理人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