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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人力統籌分配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5 月 02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全民防衛動員準備法第十五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動員實施階段,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民間人力,依本辦法之規定,
本辦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
第 3 條
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之民間人力,區分為軍隊徵召人力、軍事勤務
人力、軍需生產人力、民防人力等四項。
第 4 條
軍事機關 (構) 、部隊運用民間人力時,國防部應依動員實施階段需要,
訂定優先順序,實施適當之管制與調節。
前項管制與調節之作業,國防部得委任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地區後備指揮
部、直轄市、縣 (市) 後備指揮部辦理。
第 5 條
軍隊徵召人力,運用退伍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為優先。但屬於特殊專長或
志願役退伍之後備軍人,不在此限。
第 6 條
軍事勤務人力,以運用歸鄉報到後八年內之補充兵為優先。不足時,得運
用未列入軍隊動員準備分類計畫之後備軍人。
第 7 條
軍需生產人力,運用退伍後逾八年之後備軍人。但軍需生產機關 (構) 因
生產需要,需運用退伍後八年內之後備軍人時,應列冊送戶籍地之直轄市
、縣 (市) 後備指揮部審查同意。
軍需生產人力因職務或專長,必須列為軍隊動員召集對象時,直轄市、縣
(市) 後備指揮部應通知軍需生產機關 (構) 另行遴選。
第 8 條
民防人力,依民防法及其相關規定辦理。
第 9 條
國防部後備司令部、地區後備指揮部、直轄市、縣 (市) 後備指揮部應配
合年度軍隊動員準備計畫,協調各相關單位,依需要逐年檢討修正轄區軍
事人力之分配。
第 10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