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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進口汽車空氣污染物驗證核章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3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種類如下:
一、車型審驗合格證明(以下簡稱車型合格證明):指中央主管機關核發之汽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柴油及替代清潔燃料引擎汽車車型或機器腳踏車車型排氣審驗合格證明。
二、逐車測試合格證明(以下簡稱逐車合格證明):指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檢驗測定機構,就每一送驗車輛所出具符合交通工具空氣污染物排放標準之污染測試報告。
第 3 條
汽車進口者應取得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始得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
第 4 條
汽車進口者向中央主管機關申請驗證核章,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表。(如附表)
二、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
三、海關核發之進口與貨物稅完(免)稅證明書(以下簡稱完(免)稅證明書)。
四、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文件。
前項應檢具文件,已依中央主管機關建置之電子檔案資料申報傳輸者,得免予檢具。
第 5 條
(刪除)
第 6 條
中央主管機關審查完(免)稅證明書與車型合格證明或逐車合格證明所載相關資料不符者,駁回其申請;審查符合規定者,應於五日內核章。
前項之審查,中央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進行實車查核。
第 7 條
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車型合格證明登載製造或進口地區國家與完(免)稅證明書不符者,須檢具原車輛製造廠出具轉運原因證明文件。
第 8 條
申請驗證核章所檢具之文件有虛偽不實者,除應移送法院辦理外,並應即通知交通監理機關。
第 9 條
因公務特殊用途進口車輛,應檢具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出具之證明文件,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後,逕行辦理驗證核章。
第 10 條
申請驗證核章檢具英文以外之其他外文文件者,應檢附駐外單位或外交部授權認證之中譯本。
第 11 條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機關(構)辦理進口汽車驗證核章及代收核章費用相關事宜。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