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標準依自來水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十二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其土地增值稅
之減免,除依土地稅法之規定外,並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
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減徵百分之五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全
免:
(一)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發布實施後第一次
移轉或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且在施行後第一次移轉或
因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減徵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減徵百分之二十。
第 3 條
水質水量保護區依都市計畫程序劃定為水源特定區之土地,於核課遺產稅
或贈與稅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農業區、保護區、河川區、行水區、公共設施用地及其他使用分區管
制內容與保護區相同者,扣除該土地價值之半數。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扣除全數:
(一) 水源特定區計畫發布實施前已持有該土地,於發布實施後發生之繼
承、第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 本法第十二條之一施行前已持有該土地,於施行後發生之繼承、第
一次移轉或繼承取得後第一次移轉者。
二、住宅區,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三十。
三、商業區及社區中心,扣除該土地價值之百分之二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