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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管理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3 月 01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民用航空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三十二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之一定範圍如下

一、中正航空站、高雄航空站、台北航空站、台東航空站、花蓮航空站、
馬公航空站、台南航空站、嘉義航空站、金門航空站、台中航空站、
新竹航空站、屏東航空站:長度為距跑道兩端各向外延伸四千五百公
尺,寬度為距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向兩側各延伸七百五十公尺所構
成之矩形。
二、蘭嶼航空站、綠島航空站、七美航空站、望安航空站、馬祖北竿航空
站、馬祖南竿航空站、恆春航空站:長度為距跑道兩端各向外延伸三
千公尺,寬度為距跑道中心線及其延長線左右兩側各展七百五十公尺
所構成之矩形。
第 3 條
於前條劃定之一定範圍內,設置旋轉式燈光且非屬航空用途者,不得使用
綠、白相間光源。
第 4 條
為作為地標、橋樑、建築物、景觀、舞台佈景、廣告看板等設施而使用聚
光型投射燈光 (含雷射光束) 者,不得以該設施主體以外標的為投射範圍

非供緊急目的使用之聚光型投射燈光,不得照射於第二條所劃定一定範圍
內之空域。
第 5 條
依本辦法劃定之航空站、飛行場及助航設備四周禁止或限制燈光照射角度
之一定範圍,應由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以下簡稱民航局) 繪製一萬二千五
百分之一或二萬五千分之一之平面圖,報請交通部會同內政部、國防部核
定之。
前項一定範圍經核定後,民航局應即會同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設立
界樁,並於三個月內繪製樁位圖送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公告週知。
第 6 條
民航局執行本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時,得會同航空警察局、當地警
察機關及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 (村、里、鄰長) 派員逕赴現場通知
物主立即關閉照明之燈光設施,如該燈光設施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限期改
善,如該燈光設施不能改善者,民航局應限期拆遷。
民航局經依前項規定通知物主限期改善或拆遷,屆期物主仍未完成者,依
本法第一百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辦理;如物主之違反情節重大,有
影響飛安之虞且因情況急迫,如不及時拆除照明之燈光設施,顯難達成執
行目的時,民航局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三十二條之規定,執行拆除工作;民
航局於執行拆除工作前,應通知當地直轄市、縣 (市) 政府派員並會同當
地村、里、鄰長實施;航空警察局及當地警察機關應派員維持現場秩序。
第 7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