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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鐵路附屬事業經營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2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鐵路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七十四條之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鐵路附屬事業經營之範圍,依本法第二十一條之規定。該條第五款所指之
有關培養、繁榮鐵路運輸所必需之其他事業,包括服務旅客之餐旅等業務
第 3 條
鐵路機構申請經營附屬事業,應具備下列文書報請交通部核准,方得經營

一、經營事業種類。
二、經營計畫。
三、資金總額及款項來源。
四、損益估計表。
五、章程:其以子公司經營者,除子公司章程外,並應包括母公司修改章
程。
六、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
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其經營附屬事業盈餘挹注本業之方式。
前項第一款之經營事業,如與其他主管機關有關者,應報請交通部會商有
關機關核准之。
第 4 條
交通部審核鐵路經營附屬事業,依下列規定:
一、有助於鐵路運輸及建設工程之需要者。
二、有足夠經營資金者。
三、確能增進公眾便利者。
四、符合公平交易法規定。
五、依政府獎勵民間投資法令公告徵求民間參與鐵路建設之興建、營運而
受獎勵之民營鐵路機構者,其經營附屬事業不得違反投資契約之約定
第 5 條
鐵路機構附屬事業,得報請交通部核准,交由其他機構或國民經營。但應
受鐵路機構之指揮監督。
第 6 條
鐵路機構經營之附屬事業,除配合有關鐵路運輸需要服務旅客外,並得對
外營業。
第 7 條
鐵路機構經核准經營附屬事業者,其附屬事業之會計應依相關法令、會計
制度規範及一般公認會計原則辦理。
第 8 條
國營、地方營鐵路機構經營附屬事業之員工,其任用薪給、管理、服務、
考核、獎懲、福利等,得準用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及其他有關法令規定
辦理。
第 9 條
鐵路附屬事業之經營狀況,交通部得定期派員視察,必要時並得檢閱有關
文件帳冊;如認為辦理不善,須隨時督導改正,經督導改正無效者,得責
令停止其營業。
第 1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