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工業園區設置管理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條第四項規
定訂定之。
第 2 條
經核准實施投資計畫之園區事業,應於核准之日起二個月內,依核准之公
司投資股本或分公司營運資金總額千分之三計算,以現金或政府債券繳納
投資保證金,並應於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以下
簡稱管理局) 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
前項期限屆滿仍未完納投資保證金或未辦理公司或分公司登記者,管理局
得廢止其投資核准,退還原繳納投資保證金,並限期令其遷出園區。但有
正當理由者,得申請延展。
園區事業取得管理局營利事業、工廠登記證未滿一年,因業務需要申請增
資案件者,仍應依核准增加之股本或營運資金金額千分之三,繳納投資保
證金。但申請增資時,已經評定完成投資計畫者,不在此限。
第 3 條
園區事業完成投資計畫者,得向管理局申請投資計畫完成評定,並退還投
資保證金。
管理局受理前項申請後,應組成評估小組,赴現場實地評估下列事項:
一、資金實收情形:應投入足以完成計畫之股本金額或營運資金,並考量
其營業額、損益與負債情形及營運狀況。
二、生產設備:應依投資計畫輸入足夠之生產設備並裝置妥當,經試車後
能順利運作。
三、產品範圍:所生產之產品應符合原核准之範圍;原計畫之主要產品應
已開發完成並上市。
四、科技人力:應符合原投資計畫之科技人力之比例。
五、研究發展:應有具體之研究發展計畫並已實際執行。
六、安全衛生及勞動條件:應符合安全衛生及勞動基準等相關法令規定。
七、環境保護:產生廢水、廢氣、廢棄物、噪音振動、使用毒性化學物質
及用水回收率等,應符合有關法令及環境影響評估之規定。
八、其他依該園區事業特性應評估之事項。
第 4 條
園區事業投資計畫完成期限,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以三年為
限,期滿前得申請延期,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有正當理由屆期未能完成
者,管理局應限期通知改善,經管理局專案審查核准後,得再延長三年,
總完成期限不得超過九年。
園區事業自公司或分公司登記之次日起算,已達三年以上者,應於本辦法
施行後三年內完成投資計畫,期滿未能完成者,依前項規定辦理。
第 5 條
園區事業於投資計畫實施後,應依該計畫經營,延期或變更計畫,應經管
理局核准。
管理局得定期派員至園區事業查驗,如有未依原投資計畫經營或積欠管理
局相關費用等未符規定者,管理局應即通知限期改善。
園區事業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管理局提出改善計畫。
管理局得聘請技術、財務、市場行銷等相關專家審查改善計畫。
前項審查結果經認定改善計畫不可行者,管理局得訂一個月期限通知其修
正,如修正計畫再審查結果仍不可行,或園區事業未依期限提出改善計畫
或修正計畫,或未確實執行者,管理局經提報園區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後
,得廢止其投資核准。
第 6 條
園區事業應於廢止投資核准之次日起二個月內遷出園區,並依公司法規定
向管理局辦理公司或分公司遷址或撤銷登記;其原自國外進口,或向課稅
區之廠商購買免徵進口稅捐及免徵貨物稅之機器、設備、原料、物料、燃
料及半製品,於移運課稅區時,應依本條例第二十條之規定課徵進口稅捐
、貨物稅及營業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