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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事件調解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性騷擾事件當事人依本法第十六條申請調解時,應向有受理申訴管轄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後應即交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辦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性騷擾事件調解申請後,認無管轄權者,應立即移送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並通知當事人。
第 3 條
性騷擾防治委員會應自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十日內,指派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委員或遴聘具有法學素養、性別平等意識之學者專家一人至三人擔任性騷擾事件調解委員(以下簡稱調解委員)調解之。但經兩造當事人之同意,得由調解委員一人逕行調解。
第 4 條
調解委員經指派後,應即決定調解期日,通知當事人或其代理人到場,並將申請書狀或言詞申請筆錄繕本一併送達他造。
前項調解期日,自調解委員指派之日起,不得逾二十日。但經當事人之一方申請延期者,得延長十日。
第 5 條
調解委員應親自進行調解,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第 6 條
申請調解,由當事人之一方以書面或言詞為之。以言詞申請者,應製作筆錄;書面申請者,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前項申請書或筆錄,應載明下列事項,並由申請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請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相對人姓名、性別、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知悉其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或僱用人者,註明其名稱。
三、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四、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五、調解事由及爭議情形。
六、年月日。
第 7 條
調解委員對於調解事項涉及本身或其家屬時,應自行迴避。
前項情形,經當事人申請者,亦應行迴避。被申請迴避之調解委員於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就該申請迴避事由為准駁前,應停止其調解。
調解委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性騷擾防治委員會命其迴避。
第 8 條
調解,由調解委員於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其他適當之處所行之。
調解程序,不公開之。但當事人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
調解委員及經辦調解事務之人,對於調解事件,除已公開之事項外,應保守秘密。
第 9 條
當事人無正當理由,於調解期日不到場者,視為調解不成立。但調解委員認為有成立調解之望者,得另定調解期日。
第 10 條
調解之進行應審究事實真相及兩造爭議之所在;並得為必要之調查。
調解委員處理調解事件,得商請有關機關協助。
第 11 條
調解委員不得以強暴、脅迫或詐術進行調解,或有阻止起訴、告訴或自訴,或其他涉嫌犯罪之行為。
第 12 條
調解不成立者,當事人得申請發給調解不成立之證明書。
前項證明書,應於申請後七日內發給之。
第 13 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