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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性騷擾防治準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7 日
第 1 條
本準則依性騷擾防治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為防治性騷擾行為之發生,應採取適當之預防、糾正、懲處及其他措施,並確實維護當事人之隱私。
第 3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每年應定期舉辦或鼓勵所屬人員參與性騷擾防治相關教育訓練,並予以公差登記及經費補助。
第 4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建立受理性騷擾事件申訴窗口。
前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十人以上者,應設立受理性騷擾申訴之專線電話、傳真、專用信箱或電子信箱,並規定處理程序及專責處理人員或單位。
第一項組織成員、受僱人或受服務人員人數達三十人以上者,應訂定並公開揭示性騷擾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下列事項:
一、防治性騷擾之政策宣示。
二、性騷擾之申訴、調查及處理機制。
三、加害人懲處規定。
四、當事人隱私之保密。
五、其他性騷擾防治措施。
第 5 條
性騷擾之申訴應向申訴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
加害人為前項機關首長、部隊主官(管)、學校校長、機構之最高負責人、僱用人時,應向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經受理後即應進行調查。
第 6 條
非加害人所屬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接獲性騷擾之申訴時,仍應採取適當之緊急處理,並應於七日內將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其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7 條
性騷擾事件被害人向警察機關報案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處理並詳予記錄。知悉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請該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續為調查,並副知該管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及申訴人;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行調查。
前項性騷擾事件涉及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所定情事者,警察機關應即行調查,並依被害人意願移送司法機關。
第 8 條
第六條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七日內將所接獲之性騷擾申訴書及相關資料,移送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加害人不明或不知有無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移送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處理。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移送時,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非位於其轄區內者,並應副知該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警察機關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接獲前項通知,應即函知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依限處理性騷擾申訴,並將申訴處理結果函復。
第 9 條
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性騷擾事件發生地警察機關不受理性騷擾申訴時,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副知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通知應敘明理由,並載明再申訴之期間及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受理性騷擾再申訴時,應於再申訴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通知當事人,並應敘明理由。
第 10 條
性騷擾之申訴經依本法第十三條移由警察機關調查者,警察機關應於申訴或移送到達之日起七日內查明加害人之身分;未能查明加害人之身分者,應即就性騷擾之申訴逕為調查,並於二個月內調查完成;必要時,得延長一個月,並通知當事人。
前項調查結果應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警察機關經查明加害人有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者,應即移送該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並副知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第 11 條
性騷擾之申訴及再申訴得以書面或言詞提出。其以言詞為之者,受理之人員或單位應作成紀錄,經向申訴人、再申訴人朗讀或使閱覽,確認其內容無誤後,由其簽名或蓋章。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再申訴人之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服務或就學之單位與職稱、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二、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
三、有委任代理人者,其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護照號碼、職業、住所或居所及聯絡電話,並應檢附委任書。
四、申訴或再申訴之事實內容及相關證據。
五、年月日。
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不合前項規定,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申訴人、再申訴人於十四日內補正。
第 12 條
性騷擾之申訴、再申訴有下列情形之一,應不予受理:
一、申訴書、再申訴書或言詞作成之紀錄,未於前條第三項所定期限內補正者。
二、同一事件已調查完畢,並將調查結果函復當事人者。
第 13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秉持客觀、公正、專業原則,給予當事人充分陳述意見及答辯機會。
被害人之陳述明確,已無詢問必要者,應避免重複詢問。
第 14 條
組織成員或受僱人達三十人以上之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時,應組成申訴處理調查單位(以下簡稱調查單位),並進行調查。
前項調查單位成員有二人以上者,其成員之女性代表比例不得低於二分之一,並得視需要聘請專家學者擔任調查單位成員。
第 15 條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在調查過程中,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件之當事人時。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就該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或共同義務人之關係者。
三、現為或曾為該事件當事人之代理人、輔佐人者。
四、於該事件,曾為證人、鑑定人者。
性騷擾事件申訴及再申訴之調查人員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當事人得申請迴避︰
一、有前項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
二、有具體事實,足認其執行調查有偏頗之虞者。
前項申請,應舉其原因及事實,向該性騷擾申訴或再申訴之調查單位為之,並應為適當之釋明;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對於該申請得提出意見書。
被申請迴避之調查人員在調查單位就該申請事件為准駁前,應停止調查工作。但有急迫情形,仍應為必要處置。
調查人員有第一項所定情形不自行迴避,而未經當事人申請迴避者,應由該調查單位命其迴避。
第 16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應以不公開方式為之,並保護當事人之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
第 17 條
性騷擾事件之調查,得通知當事人及關係人到場說明,並得邀請具相關學識經驗者協助。
第 18 條
性騷擾事件之當事人或證人有權力不對等之情形時,應避免其對質。
調查人員因調查之必要,得於不違反保密義務範圍內另作成書面資料,交由當事人閱覽或告以要旨。
第 19 條
處理性騷擾事件之所有人員,對於當事人之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
依前項規定負有保密義務者洩密時,應依刑法及其他相關法規處罰。
第 20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就性騷擾事件調查及處理結果應以書面通知當事人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前項書面通知內容應包括處理結果之理由、再申訴之期限及受理機關。
第 21 條
機關、部隊、學校、機構、僱用人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性騷擾事件調查過程中,得視當事人之身心狀況,主動轉介或提供心理輔導及法律協助。
第 22 條
性騷擾行為經調查屬實,加害人所屬機關、部隊、學校、機構或僱用人,應視情節輕重,對加害人為適當之懲處,並予以追蹤、考核及監督,避免再度性騷擾或報復情事發生。
第 23 條
第二條、第三條、第四條第三項第一款及第三款至第五款規定,於性侵害犯罪事件準用之。
第 24 條
本準則自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