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規則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規則所用名詞,釋義如下︰
一、高速公路︰指其出入口完全控制,中央分隔雙向行駛,除起訖點外,
並與其他道路立體相交,專供汽車行駛之公路。
二、主線車道︰指車道中可供汽車直駛之車道。
三、外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右側車道。
四、內側車道︰指主線車道中之最左側車道。
五、中線車道︰指同向三車道或五車道中之中間車道。
六、中外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外側車道之車道。
七、中內車道︰指同向四車道或五車道中鄰接內側車道之車道。
八、加速車道︰指設於匝道與主線車道之間,專供汽車由匝道駛入主線車
道前加速之車道。
九、減速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與匝道之間,專供汽車駛離主線車道進入
匝道前減速之車道。
十、輔助車道:指設於主線車道外側,銜接相鄰兩交流道間加、減速車道
,專供車輛進出高速公路使用之車道。
十一、交流道︰指高速公路與其他道路連接,以匝道構成立體相交之部分
。
十二、匝道︰指交流道中為加減速車道及主線車道與其他道路間之連接部
分。
十三、爬坡道︰指設於上坡路段主線車道外側,供爬坡時速低於最低速限
之車輛行駛之車道。
十四、中央分隔帶︰指隔離雙向行車之中間界區。
十五、路肩︰指設於車道之外側,路面邊線與護欄或邊溝間之部分。
第 3 條
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為交通部臺灣區國道高速公路局。
第 4 條
高速公路之轄區,以路權界樁及交流道之匝道與其他道路交接點為分界點
。
第 5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應依速限標誌指示。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或
其他特殊狀況,致能見度甚低時,其時速應低於四十公里或暫停路肩,並
顯示危險警告燈。
在高速公路上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其
行車速率不受前項規定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 6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後兩車間之行車安全距離,在正常天候狀況下,依
下列規定:
一、小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除以二,單位為公尺。
二、大型車:車輛速率之每小時公里數值減二十,單位為公尺。
前項規定例示如下:
┌─────────┬──────────────────┐
│車速 (公里/小時) │最小距離 (公尺) │
│ ├─────────┬────────┤
│ │大型車 │小型車 │
├─────────┼─────────┼────────┤
│六十 │四十 │三十 │
│七十 │五十 │三五 │
│八十 │六十 │四十 │
│九十 │七十 │四五 │
│一百 │八十 │五十 │
│一百一十 │九十 │五五 │
└─────────┴─────────┴────────┘
第一項規定如遇濃霧、濃煙、強風、大雨、夜間行車或其他特殊狀況時,
其安全距離應酌量增加。
汽車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隧道時,其行車安全距離應依第十四條之一第
三款規定。
第 7 條
汽車自交流道、服務區或休息站進入主線車道時,應先利用右側加速車道
逐漸增加車速,並判明交通情況確達安全距離,方得駛入主線車道。
第 8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
移動標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
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
一、最高速限每小時九十公里以上之路段,行駛速率低於每小時八十公里
之小型較慢速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
車道超越前車。
二、大型車輛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但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
前車。
三、內側車道為超車道。但小型車輛得以該路段容許之最高速限行駛於內
側車道。
四、載重之大貨車、大客貨兩用車、聯結車行駛於長陡坡之下坡路段,除
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五、車輛行駛於設有爬坡道之長陡坡路段,其時速低於最低速限時,除有
特殊狀況外,應行駛爬坡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六、拖吊車輛於執行拖吊任務時,除有特殊狀況外,應行駛外側車道,並
禁止變換車道。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及救濟車,必要時得不受車
道使用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警示標識。
第 9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跨行車道、迴轉、倒車或逆向行駛。
二、在路肩上行駛,或利用路肩超越前車或倒車。
三、在加速車道、減速車道或單車道之匝道上超越前車或倒車。
四、由主線車道變換車道至加速車道、減速車道、輔助車道或爬坡道超越
前車。
五、擅自開啟或穿越中央分隔帶分向設施。
六、駕駛人或前座乘客未繫安全帶。
七、大型客車站立乘客。
八、車輛輪胎粘附泥沙致污染路面行駛者。
九、車輛夜間行車時未使用燈光,或同向前方一百公尺內有車輛行駛,仍
使用遠光燈者。
十、拖拉故障車輛,使用非鋼質連杆。
十一、連續密集按鳴喇叭、變換燈光或其他方式迫使前車讓道者。
十二、於日間或夜間遇道路施工時,未按布設之施工安全設施指示行駛者
。
十三、不服從公路警察或依法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或稽查取締而
逃逸者。
十四、向車外丟棄物品或廢棄物。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不受前項
第一款至第五款之限制。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之檢修及拖吊車輛,於
執行檢修或拖吊任務時,得不受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之限制,但應依規定
裝置明顯警示標識或由警備車引導。
第 10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除遇特殊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驟然減速或在車道中臨
時停車或停車。
第 11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不得驟然或任意換車道,如欲超越前車或變換車道時,
應先顯示方向燈告知前後車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方得超越或變換
車道。
第 1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除於規定之停車處外,不得在路肩及路肩外、中央分
隔帶、隧道內、交流道或收費站區停車。但遇有濃霧、濃煙、強風、大雨
等特殊狀況嚴重影響行車安全時,得在路肩暫停,並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視線清晰時,應即恢復行駛。
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經高速公路管理
機關核准之拖吊車輛,得不受前項之限制,但應依規定裝置明顯標識。
第 13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前,應妥為檢查車輛,在行駛途中不得有下列情形:
一、缺水、缺電或缺燃料。
二、車輪脫落或輪胎膠皮脫落。
三、輪胎任一點胎紋深度不足一‧六公釐者。
第 14 條
汽車在行駛途中,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滑離車
道,在路肩上停車待援。滑離車道時,應先顯示方向燈逐漸減速駛進路肩
,車身或所載貨物突出部分,須全部離開車道。待援期間除顯示危險警告
燈外,並應在故障車輛後方五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識警示
之。
前項情形汽車無法滑離車道時,除仍應依據待援期間之規定辦理外,應即
通知警察機關協助處理。
第 14-1 條
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行經隧道路段,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行駛於隧道內,應開亮頭燈。
二、行駛隧道內,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時,應先顯示
方向燈逐漸減速停於緊急停車彎或緊靠路側停車待援。待援期間應將
車輛熄火、顯示危險警告燈,並在緊急停車彎入口處之人行步道上或
故障車輛後方一百公尺處設置車輛故障標誌警示之,並立即通知高速
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協助處理,駕駛人應協助乘客退至安全處所
。
三、行駛於長度四公里以上之隧道,應保持五十公尺以上之行車安全距離
。如因隧道內道路壅塞、事故或其他特殊狀況導致車速低於每小時二
十公里或停止時,仍應保持二十公尺以上之安全距離。
第 15 條
汽車行駛交通阻塞之路段,除應遵守公路警察指揮外,駕駛人不得以任何
理由將車輛暫停或停駐路肩,以免阻礙消防車、警備車、救護車,工程車
及救濟車進入現場清理或急救。停在主線車道之車輛應顯示危險警告燈。
第 16 條
汽車駛離高速公路主線車道擬進入交流道、服務區、休息站時,應先駛入
外側車道,再循減速車道逐漸降低速率行駛之。
第 17 條
下列人員、車輛不得行駛及進入高速公路︰
一、行人。
二、部隊行軍或演習。
三、慢車。
四、機器腳踏車。
五、三輪汽車或馬達三輪車。
六、農耕機。
七、非屬汽車範圍之動力機械。
八、拖有非於高速公路故障之車輛。
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核准施工、養護與執行公務之人員及機具與擔任國賓
車隊護衛及開導任務之憲警、執行緊急勤務之公路警察或執行高速公路隧
道緊急任務之機器腳踏車,不受前項限制。
為維護高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高速公路管理機關或內政部警政署國道
公路警察局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
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
前項禁止、限制或開放事項得包括車輛、乘載人數、裝載貨物。
第 18 條
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物品應依下列規定:
一、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
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
二、載運獸類、家畜、魚類之車輛,應有防止滲漏及盛裝排泄物之裝置,
並不得任意傾倒。
三、裝載超長物品,其後伸部分,不得遮擋車後燈光、號牌。
違反前項第三款規定,或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行駛
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致設施損壞者,得責令汽車所有人回復原狀或償還
修復費用。
第 21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不得在指定場所以外之路段裝卸貨物或上下乘客。
第 22 條
汽車行駛高速公路,於駛進收費站前,應依標誌指示預為減速慢行,並依
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公路警察指揮依序駛入規定之收費車道繳費。
第 23 條
載重之貨車、客貨兩用車、聯結車進入地磅站時,應依標誌、標線、號誌
指示行駛,不得在地磅上緊急煞車,並依服務人員或號誌指示停車或開車
。
前項車輛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逾百分之二十而無法當
場卸貨分裝者,經舉發後,未依責令改正繼續行駛者,得連續舉發處罰。
第 24 條
汽車行經高速公路,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予拖、吊、移置、保管、處
理外,並應予以舉發處罰︰
一、停放車道外側路肩之故障車輛逾二小時者。
二、停放服務區、休息站內之車輛逾四小時者。
三、交通事故損壞之車輛妨害交通者。
四、行駛中車輛機件發生故障,妨害交通未能即時移置於無礙交通處所者
。
五、違規停車未能依規定迅即移離,妨害交通者。
六、非因執行任務停放於隧道內或隧道出入口之車輛者。
第 25 條
未經高速公路管理機關登記許可之拖、吊車輛,不得擅自在高速公路沿線
路權範圍內營業。
第 26 條
在高速公路執勤之警察人員應穿著制服,佩帶識別標識。必要時得經內政
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核准攜帶稽查證,實施便衣交通稽查。
第 27 條
在高速公路上執勤之車輛,除實施便依交通稽查所使用之車輛外,應有明
顯之標識。
第 28 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
場採取下列措施:
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
二、立即指揮清理現場,恢復正常交通。
三、對受傷或不能確定其已否死亡者,立即送就近之公私立醫院予以急救
,對已死亡者,送公立醫院太平間或殯儀館,並通知其家屬及報請檢
察官相驗。
第 29 條
違反本規則之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或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處罰
。
第 30 條
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由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處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