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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優先採購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或團體生產物品及服務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24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身心障礙者保護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十二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之。
第 2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用詞,定義如下:
一、身心障礙福利機構:指依本法第五十八條、第五十九條許可設立或公
設民營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之機構 (以下簡稱機構) 。
二、身心障礙福利團體:指依法立案,其章程明定辦理身心障礙福利業務
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 (以下簡稱團體) 。
三、合理價格:指訂有底價且合於底價以內或經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
員會,或無評審委員會、採購評選委員會者,由義務採購單位認定其
價格合理者。
四、比例:指義務採購單位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
目,由機構或團體承包或分包之年度金額累計占該單位年度採購該物
品及服務項目金額之比例。
義務採購單位訂定前項第三款合理價格時,得考量機構或團體營運成本之
因素。
第 3 條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定物品,包括食品、手工藝品、清潔用品、園藝產品、
輔助器具、家庭用品、印刷品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網站公告之項目。
本法第六十二條所定服務,包括清潔服務、餐飲服務、洗車服務、洗衣服
務、客服服務、代工服務、演藝服務、交通服務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網
站公告之項目。
前二項所定物品之生產及服務之提供,應由機構或團體之身心障礙者為之
,並應達到量產及持續提供服務,且其品質須符合採購單位要求。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應依本法規定,定期審核機構或團體增列或更
新之物品及服務項目,公告於本機關網站及彙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定之一定金額為新臺幣一百萬元。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所稱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指補助金額占該
次採構金額半數以上,且補助金額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
本法第六十二條第二項所定之一定比例為百分之五。
第 4 條
各級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
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於合理價格及一定金額以下
者,得依下列方式辦理優先採購:
一、以公告方式邀請不特定機構或團體及非機構或團體之廠商投標,於招
標文件載明優先決予機構或團體意旨。
二、不經公告程序,邀請二家以上機構或團體比價或僅邀請一家機構或團
體議價。
三、以公告方式預先依一定資格條件辦理機構或團體資格審查後,再行邀
請符合資格之機構或團體投標。
依前項第一款辦理優先採購者,其決標方式如下:
一、機構或團體與非機構或團體之廠商其最低標價相同,且其標價符合招
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原則者,得優先決予該機構或團體。
二、非機構或團體之廠商為最低標,且其標價符合招標文件最低標之決標
原則者,如機構或團體僅一家者,義務採購單位得洽該機構或團體減
價至最低標價決標;二家以上者,義務採購單位得自標價低者起,依
序洽各該機構或團體減價一次,由最先減至最低標之標價者得標。
第 5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義務採購單位得將該次採購金額計入由機構或團體承包
或分包之年度累計金額:
一、依前條第一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仍無機構或團體參加投標、議
價或經資格審查無合格者。
二、依前條第二項各款方式辦理優先採購之決標,仍無法決予機構或團體
者。
三、以前條以外方式辦理優先採購者,得於招標文件規定投標廠商非屬機
構或團體者,其投標文件得載明得標後,預計分包予機構或團體之項
目及金額比例,並於得標後載明於契約中。
四、非因義務採購單位事由,致解除或終止契約。
五、得標之機構或團體無正當理由未依契約履行。
第 6 條
私立學校應本於優先採購原則,依自行訂定之採購規定及慣例或參照本辦
法規定辦理採購。
第 7 條
義務採購單位對機構或團體承包或由非機構或團體廠商所分包提供之物品
及服務,經查獲非由身心障礙者生產、提供或以進貨轉售方式供應或冒用
機構或團體名義參與投標、訂約或履約者,應終止或解除契約,並函送各
級主管機關列為違規機構或團體名單;其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必要時,
並得採契約規定之其他措施。
前項規定應載明於契約中。
第 8 條
義務採購單位於採購時,應查驗機構或團體相關證明文件;必要時,得向
各級主管機關查證,各級主管機關應提供必要之協助。
第 9 條
中央主管機關應於年度開始一個月內,行文總統府、國家安全會議、行政
院、立法院、司法院、考試院、監察院及院屬各一級機關與直轄市及縣 (
市) 政府,就該機關及其所屬機關 (構) 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
二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例,於年度開始六個月內彙送中央
主管機關公告。
私立學校及接受政府補助之機構或團體前一年度採購第三條第一項、第二
項所定物品及服務項目之總金額及比例,由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彙整後
,於前項期限內函送中央主管機關公告。
義務採購單位未達第三條第七項所定比例者,應敘明理由並檢討改進;無
正當理由者,依本法第六十四條之一規定辦理。
第 10 條
第三條第七項所定一定比例,應於本辦法發布施行二年後檢討之。
第 11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