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細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轉任公務人員條例 (以下簡稱本條例) 第十
條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所稱與其考試等級相同,指轉任人員轉任職務之官等
、職等,應與其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等級相同;所稱類科與職
系相近,指轉任人員所應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之類科,與其轉任職務
所歸職系之性質相近。
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稱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之考試類科
及適用職系,由銓敘部與考選部依近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
機關需要會同定之,指銓敘部與考選部應會同訂定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
試及格人員得轉任公務人員考試類科適用職系對照表,並於每年或間年,
依最近三年公務人員相關考試錄取情形及用人機關需要,檢討修正之。
本條例第四條第四項所稱無適當之公務人員考試及格人員可資分發任用或
遴用,指已列入公務人員考試類科而錄取不足額,且無正額或增額錄取人
員待分發。
第 3 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六條所稱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術職務二年以上
,指轉任人員於領有執照或視為領有執照後,曾於行政機關、公立學校、
公營事業機構或民營機構實際從事與擬轉任職務性質相近之專門職業或技
術職務合計達二年以上。
所稱成績優良有證明文件者,指下列各款轉任人員:
一、原任行政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機構之考績、考核或考成成績列
乙等或七十分或相當乙等以上,具有證明文件者。其未辦理考績、考
核或考成者,應檢具服務機關 (構) 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二、原服務於民營機構者,應檢具服務機構出具之服務成績優良證明文件
。
三、自行執 (開) 業者,應檢具執業之主管機關出具最近二年內未曾受懲
戒處分之證明文件。
前項成績優良年資之認定,除繳有證明文件外,並須符合各該專業法規執
業資格之規定。必要時,銓敘部得要求轉任人員繳交其他足資證明之文件
。
第 4 條
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技術人員,並
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
於服務期限已達申請核發執業執照期限後,實際從事相當之專門職業或技
術職務二年以上者,依下列規定予以改任:
一、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簡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如曾經銓敘審
定薦任第九職等職務滿三年,連續三年年終考績二年列甲等、一年列
乙等以上,並敘薦任第九職等本俸最高級,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任,
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二、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薦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其原敘官等
職等改任,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三、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並經專門職
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除現敘委任第
一職等或第二職等者改任為委任第三職等外,均按其原敘官等職等改
任,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四、經銓敘部銓敘審定合格實授或以技術人員任用之現職委任技術人員,
並經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或相當等級之特種考試及格者,按
其現任職務所列委任職等辦理改任,銓敘審定為合格實授。
前項現職技術人員之改任,其改任作業要點由銓敘部定之。
本條例施行前,經銓敘部銓敘審定以技術人員任用有案離職者,再任時如
符合第一項規定,得比照改任。
第 5 條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六日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一年內,符合本條例修
正施行前之轉任條件並經用人機關依法同意轉任之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
仍得適用本條例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辦理轉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