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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規則
修正日期: 民國 95 年 01 月 13 日
第 1 條
本規則依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十五條規定訂定之。
本規則未規定事項,依有關考試法規之規定辦理。
第 2 條
本規則所稱漁船船員,指在長度十二公尺以上漁船服務之幹部船員。
前項幹部船員包括船長、船副、輪機長、大管輪、管輪、電子員、值機員
及話務員。
第 3 條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特種考試漁船船員考試 (以下簡稱本考試) ,分下列
各類科:
一 漁航員:
(一) 一等船長:漁船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
船船長。
(二) 一等船副:漁船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無限水域之漁
船船副。
(三) 二等船長:漁船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
船船長。
(四) 二等船副:漁船長度在二十四公尺以上,航行作業於有限水域之漁
船船副。
(五) 三等船長:漁船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長。
(六) 三等船副:漁船長度在十二公尺以上未滿二十四公尺之漁船船副。
二 輪機員:
(一) 一等輪機長: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在七五0千瓦以上之漁船輪機
長。
(二) 一等大管輪: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在七五0千瓦以上之漁船大管
輪。
(三) 一等管輪: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在七五0千瓦以上之漁船管輪。
(四) 二等輪機長:主機最大連續輸出功率未滿七五0千瓦之漁船輪機長

三 電信員:
(一) 無線電子員: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選擇在
船上維修方式之漁船電子員。
(二) 普通值機員: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航行於
A2 海域以內或選擇在岸上維修方式及雙套設備,航行於 A3、A4
海域之漁船值機員。
(三) 限用值機員: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航行於
A1 海域以內之漁船值機員。
(四) 一級話務員:非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航行
於無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五) 二級話務員:非設置全球海上遇險及安全系統船舶無線電台,航行
於有限水域之漁船話務員。
第 4 條
本考試一等船長、一等船副、一等輪機長、一等大管輪及無線電子員考試
,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高等考試;二等船長、二等船副、一等管輪及
普通值機員考試,相當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普通考試;三等船長、三等船
副、二等輪機長、限用值機員、一級話務員及二級話務員考試,相當專門
職業及技術人員初等考試。
第 5 條
本考試每年舉行一次;遇有必要,得臨時舉行之。
第 6 條
本考試採筆試方式行之。但一、二級話務員考試採筆試及實地考試方式行
之。
第 7 條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應本考試:
一 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考試法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者。
二 漁船船員管理規則第二十條各款情事之一者。
第 8 條
(刪除)
第 9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一所列資格之一者,得應本考試各該
類科考試。
第 10 條
中華民國國民年滿十八歲,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之一者,得申請本考試各
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
第 11 條
本考試各類科應試科目及試題題型依附表三之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應考人具有附表二所列資格之一,申請各該類科全部科目免試者,其案件
之審議,由考選部設漁船船員考試審議委員會辦理。審議結果,由考選部
核定,並報請考試院備查。
前項審議結果,經核定准予全部科目免試者,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及
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查照。
第 13 條
應考人依第九條規定,報名本考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報名履歷表。
二 應考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報名費。
六 體格檢查表。
前項報名,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 14 條
應考人依第十條規定,向考選部申請全部科目免試時,應繳下列費件:
一 全部科目免試申請表。
二 資格證明文件。
三 國民身分證影印本。華僑應繳僑務委員會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或僑
居地之中華民國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出具
之僑居證明。
四 最近一年內一吋正面脫帽半身照片。
五 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審議費。
六 體格檢查表。
前項申請全部科目免試,得隨時以通訊方式為之。
第十六條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電話收發實地考試科目成績未達規定
標準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分計算。
第 15 條
繳驗外國畢業證書、學位證書或其他有關證明文件,均須附繳正本及經中
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明文件之影
印本、中文譯本。
前項各種證明文件之正本,得改繳經當地國合法公證人證明與正本完全一
致,並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證
明之文件影印本。
第 16 條
本考試及格方式,以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滿六十分及格。
前項相當高等或普通考試筆試應試科目總成績之計算,以普通科目成績加
專業科目成績合併計算之。其中普通科目成績以每科乘以百分之十後之總
和計算之;專業科目成績以各科目成績總和除以科目數再乘以所占剩餘百
分比計算之。相當初等考試以筆試各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無普通科目者,以專業科目成績平均計算之。
本考試應試科目有一科成績為零分或專業科目平均成績未滿五十分或電話
收發實地考試科目成績未達規定標準者,均不予及格。缺考之科目,以零
分計算。
第 17 條
本考試及格人員,由考選部報請考試院發給考試及格證書,並函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查照。
第 18 條
本考試組織典試委員會,主持典試事宜;其試務由考選部或委託行政院農
業委員會辦理。
第 19 條
本考試辦理竣事,考選部應將辦理典試及試務情形,報請考試院核備。
第 20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