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科學技術基本法 (以下簡稱本法) 第六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成果 (以下簡稱研發成果) :指政府機關 (構) 編
列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所獲
得之智慧財產權及成果。
二、資助機關:指以補助、委託或出資方式,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訂定
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契約之政府機關 (構) 。
三、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指執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之公立學校、公
立研究機關 (構) 、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
四、研發成果收入:指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及運用研發
成果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金、股權或其他權益。
第 3 條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之科學技術研究發展所獲得之研發成果,除經
資助機關認定歸屬國家所有者外,歸屬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其研發
成果之收入,應依第十條至第十二條規定辦理。
前項有關研發成果之歸屬、管理及運用,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第 4 條
資助機關就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之研發成果,在中華民國境內
及境外享有無償及非專屬之實施權利。但其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
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由雙方約定之。
前項權利,不得讓與第三人。
第 5 條
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依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取得研發成果者,應
負管理及運用之責。
前項研發成果之管理及運用,包括申請及確保國內外權利、授權、讓與、
收益、委任、信託、訴訟或其他一切與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有關之行為。
第 6 條
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之研發成果,讓與第三人時,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經資助機關同意。
歸屬於資助機關之研發成果,得讓與第三人。
第 7 條
資助機關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對不具有運用價值,且無人受讓之智慧財
產權,得終止繳納年費等相關維護費用。
第 8 條
依第五條第一項規定負研發成果管理及運用之責者,於辦理研發成果讓與
或授權時,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再為讓與或授權者,亦同。但以其他方
式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以公平、公開及有償方式為之。
二、以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公營事業、法人或團體為對象。
三、在我國管轄區域內製造或使用。
第 9 條
研發成果歸屬於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所有,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資助機
關得要求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或研發成果受讓人將研發成果授權第三人實
施,或於必要時將研發成果收歸國有: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於合理期間
無正當理由未有效運用研發成果。
二、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研發成果受讓人或專屬被授權人,以妨礙環境
保護、公共安全或公共衛生之方式實施研發成果。
三、為增進國家重大利益。
依前項規定取得授權之第三人,應支付合理對價予權利人。
資助機關依本條介入授權第三人實施或收歸國有,其行使之要件及程序,
應於訂約時,以書面為之。
第 10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因管理或運用研發成果所獲得之收入,應依下列方式
為之;但經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約定以其他比率或以免繳方式
為之,更能符合本法之宗旨或目的者,不在此限:
一、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為公、私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者,應將
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二十繳交資助機關。
二、其他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應將研發成果收入之百分之五十繳交資助
機關。
資助機關補助、委託或出資金額占計畫總經費百分之五十以下者,前項應
繳交資助機關之比率,得由資助機關與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以契約約定或
免繳之。
依前二項規定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收入,得以所獲得之授權金、權利金、價
金、股權或其他權益為之。
第 11 條
研發成果由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其管理或運用所獲
得之收入,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由資助機關負管理及運用之責者,
應將一定比率分配創作人及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
第 12 條
執行研究發展之單位就其研發成果之收入,於扣除應繳交資助機關之數額
及分配創作人之數額後,得自行保管運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
第 13 條
公立學校、公立研究機關 (構) 自行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展計畫取得研發
成果者,其管理及運用、讓與或授權,準用第五條及第八條規定。
第 14 條
政府機關 (構) 以非科技計畫預算補助、委託或出資進行科學技術研究發
展計畫所產生之研發成果,其歸屬、管理及運用,得準用本辦法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