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為使監所收容人學習謀生技能,養成勤勞習慣,俾出監所能適應正常社會
生活;並改善其醫療、生活設施,以維護身心健康,特設置法務部監所作
業基金 (以下簡稱本基金) ,並依預算法第二十一條規定,訂定本辦法。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監所,指監獄、少年輔育院、技能訓練所、看守所、戒治所及
少年矯正學校;所稱收容人,指監所之收容人或學生。
第 4 條
本基金為預算法第四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之特種基金,編製附屬單位預算
,以法務部 (以下簡稱本部) 為主管機關。
第 6 條
本基金之來源如下:
一 由政府循預算程序之撥款。
二 銷貨、勞務收入。
三 本基金之孳息收入。
四 其他有關收入。
第 7 條
本基金之用途如下:
一 擴充及改良各項作業設備之支出。
二 銷貨、勞務成本之支出。
三 收容人因作業發生傷病、死亡之慰問金。
四 收容人貧困家屬急難救濟金。
五 依法提撥之補助、獎勵支出。
六 管理及總務支出。
七 收容人技能訓練支出。
八 補助收容人醫療及生活設施支出。
九 其他有關支出。
前項第三款及第四款之支出,應填具報告表 (格式如附表) 。
第 8 條
本基金之保管及運用應注重收益性及安全性,其存儲並應依國庫法及其相
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8-1 條
本基金為應業務需要,得購買政府公債、國庫券或其他短期票券。
第 9 條
本基金設法務部監所作業基金管理會 (以下簡稱本會) ,置委員十五人,
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部常務次長兼任之;其餘委員,由本部主任秘書
、法律事務司司長、矯正司司長、保護司司長、政風司司長、總務司司長
、人事處處長、會計處會計長、監所首長二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
長、行政院主計處代表一人及專家、學者二人兼任之。
第 10 條
本會置執行秘書一人、副執行秘書二人,幹事及工作人員若干人;各監所
辦理本基金業務,得置工作人員若干人,均由本部及所屬機關現職人員調
兼之;並得視業務需要約聘僱工作人員,其員額循預算程序辦理。
第 12 條
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 關於本基金之收支保管事項。
二 關於本基金運用之審議事項。
三 關於本基金運用執行情形之考核事項。
四 本基金重要規章之審議事項。
五 本基金年度預算、決算之審議事項。
六 其他有關事項。
第 13 條
本會每三個月開會一次,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均以召集人為主席,並
得邀請有關人士列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召集人指定委員一人為主席
。
第 14 條
本基金有關預算編製、預算執行及決算編造,應依預算法、會計法、決算
法、審計法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第 15 條
本基金會計事務之處理,應依規定訂定會計制度。
第 16 條
本基金年度決算如有賸餘,應依監獄行刑法、羈押法、外役監條例、保安
處分執行法、戒治處分執行條例、感化教育作業規則及相關法令規定,循
預算程序充作改善收容人生活設施、撥充基金,或以未分配賸餘處理。
第 17 條
本基金結束時,應予結算,其餘存權益應解繳國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