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七十九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自然地景之指定基準如下:
一、自然保留區:
(一) 具有代表性生態體系。
(二) 具有獨特地形、地質意義。
(三) 具有基因保存永久觀察、教育研究價值之區域。
二、自然紀念物:
(一) 珍貴稀有植物:指本國所特有之植物或族群數量稀少或有絕滅危機
之植物。
(二) 珍貴稀有礦物:指本國所特有之岩石或礦物或數量稀少之岩石或礦
物。
第 3 條
自然保留區之指定,應由指定之主管機關在所在地點舉辦說明會,並聽取
當地住民意見後,擬具自然保留區可行性評估及範圍劃設規劃書,提經自
然地景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 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變更
範圍時亦同。
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4 條
前條可行性評估及範圍劃設規劃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環境特質及資源調查研究現況。
二、指定或變更範圍之緣由。
三、範圍、面積及位置圖。
四、保存、維護方案及可行性評估。
五、既有之保存、維護措施及未來之保育策略。
六、說明會之重大決議。
七、預期效益。
八、管理機關 (構) 。
九、應遵行事項。
第 5 條
自然紀念物之指定,由指定之主管機關擬訂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提經審
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者,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前條自然紀念物評估報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分布範圍。
二、分布數量或族群數量。
三、面臨之威脅及保護措施。
四、維護生態及環境措施。
五、預期效益。
六、應遵行事項。
第 7 條
自然地景之廢止條件如下:
一、保護目的已達成,無繼續指定之必要。
二、滅失、減損其價值,無從恢復或復育。
三、保護區域之功能與效用,已有其他保護區或保育措施得以替代。
第 8 條
自然地景之廢止,經指定主管機關之審議委員會審查通過後,辦理公告。
前項指定機關為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者,應先報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
第 9 條
自然地景之指定或廢止,應於公告後將其圖說交有關鄉 (鎮、市、區) 公
所,公開展示。展示期間不得少於三十日;展示後,應將圖說妥為保管,
以供查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