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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名稱: 古物分級登錄指定及廢止審查辦法
修正日期: 民國 94 年 12 月 30 日
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六十六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一般古物之登錄,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有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具有史事淵源。
三、具有一定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具有珍貴及稀有性者。
六、具有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前項基準,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3 條
重要古物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有重要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具有史事重要淵源。
三、具有重要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重要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品質精良且數量稀少。
六、具有重要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前項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4 條
國寶之指定,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具有特殊歷史意義或能表現傳統、族群或地方文化特色。
二、歷史流傳已久或史事具有深厚淵源。
三、具有特殊之時代特色、技術及流派。
四、具有特殊藝術造詣或科學成就。
五、品質精良且數量特別稀少。
六、具有特殊歷史、文化、藝術或科學價值。
前項基準,中央主管機關得依地方特性,另定補充規定。
第 5 條
一般古物之登錄,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登錄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四、直轄市、縣 (市) 登錄者,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第 6 條
國寶或重要古物之指定,依下列程序為之:
一、實物勘查。
二、審議並作成指定處分之決定。
三、辦理公告。
第 7 條
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對審議登錄之一般古物,應辦理公告。
前項公告,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名稱及分類。
二、主要材質及特徵。
三、登錄理由及其法令依據。
四、公告日期及文號。
第一項公告,應揭示於主管機關公布欄三十日,並刊登政府公報、新聞紙
或資訊網路。
中央主管機關對審議指定之國寶或重要古物,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準
用前三項規定。
第 8 條
一般古物經登錄公告後,應由直轄市、縣 (市) 主管機關填具一般古物清
冊,載明下列事項,附圖片電子檔,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古物保管機關之名稱、所在地,或古物所有人或管理人之姓名、住址
、所在地。
二、古物之名稱、分類、數量。
三、古物之時代、作者、材質、技法、形狀、尺寸、重量、出處等綜合描
述。
四、古物保管之必要限制或注意事項。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9 條
古物登錄、指定之廢止或變更類別,依下列基準為之:
一、古物價值喪失。
二、古物遭受破壞、減損價值或滅失。
三、古物保存狀況劣化。
四、經登錄或指定之古物,因學術研究或數量減少或增加,而增加或減少
其價值者。
五、其他特殊原因。
第 10 條
主管機關對古物登錄、指定之廢止,應辦理公告;其公告方式及載明事項
,準用本辦法第七條規定。
第 11 條
古物之廢止或變更類別程序,由主管機關依登錄或指定程序辦理。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