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辦法依文化資產保存法第二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 2 條
古蹟修復及再利用,其辦理事項如下:
一、修復或再利用計畫。
二、規劃設計。
三、施工、監造。
四、工作報告書。
五、其他相關事項。
第 3 條
前條第一款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包括下列事項:
一、文獻史料之蒐集及修復沿革考證。
二、現況調查,包括環境、結構、構造與設備、損壞狀況等調查及破壞鑑
定。
三、原有工法調查及施工方法研究。
四、必要之考古調查、發掘研究。
五、傳統匠師技藝及材料分析調查。
六、修復原則、方法之研擬及初步修復概算預估。
七、必要解體調查之範圍及方法、建議。
八、按比例之平面、立面、剖面、大樣等必要現況測繪及圖說製作。
九、再利用必要設施系統及經營管理。
十、其他相關事項。
前項第七款解體調查,包括下列事項:
一、解體方法及安全保護措施。
二、材料與環境之科學檢測、實驗及紀錄。
三、解體調查工程之監督及紀錄。
四、原結構之檢討、分析及修復、加固之建議。
五、必要之考古分析及紀錄。
六、其他相關事項。
第 4 條
第二條第二款規劃設計,包括下列事項:
一、必要調查之資料整理分析。
二、規劃及設計方案之研擬。
三、現況之測繪。
四、修復或再利用圖樣之繪製。
五、必要之結構安全檢測及補強設計。
六、施工說明書之製作。
七、工程預算之編列。
八、都市計畫法、建築法、消防法及其他相關法規之檢討。
九、其他相關事項。
第 5 條
第二條第三款施工、監造, 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廠商清點、統計原有構件及文物之督導。
二、施工廠商施工計畫、預定進度、傳統匠師或專業技術人員、重要分包
廠商及設備製造商資格之查對。
三、施工廠商放樣、施工基準測量及各項測量之校驗。
四、原貌與設計書圖不符時之建議及處理。
五、施工廠商辦理原用材料保存、修復或更新與品質管理工作之督導及查
核。
六、施工廠商執行舊有文物之保護、工地安全衛生、交通維持及環境保護
等工作之督導。
七、 履約進度及履約估驗計價之查核。
八、有關履約界面之協調及整合。
九、新添設備之適宜性建議、測試及試運轉之監督。
十、竣工文件及結算資料之協助製作。
十一、工作報告書及工程驗收之協助。
十二、協辦履約爭議之處理。
十三、其他相關事項。
第 6 條
第二條第四款工作報告書,包括下列事項:
一、施工前損壞狀況及施工後修復狀況紀錄。
二、參與施工人員及匠師施工過程、技術、流派紀錄。
三、新發現事物及處理過程紀錄。
四、採用科技工法之實驗、施工過程及檢測報告紀錄。
五、施工前後、施工過程、特殊構材、開工動土、上樑、會議或儀式性之
特殊活動與按工程契約書要求檢視等之照片、影像、光碟及紀錄。
六、施工前、施工後及特殊工法之圖樣或模型。
七、修復工程歷次會議紀錄、重要公文書、工程日誌、工程決算及驗收紀
錄等文件之收列。
八、其他必要文件。
第 7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所有人、使用人或管理人應將修復或再利用計畫報主
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主管機關收到前項計畫後,應召開文化資產審議委員會審查。
第 8 條
古蹟修復或再利用工程之進行,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監督。
前項指導監督,主管機關得邀集機關、專家或學者召開工程諮詢會議。
前項諮詢會議,得為規劃設計之審查、協助審查廠商書件、指導修復工程
進行、審查各項計畫書圖及其他必要之諮詢。
歷史建築及聚落修復或再利用,準用前三項規定。